征收法律关系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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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意义上的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私人所拥有的不动产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国家对私人合法财产权保护的例外,是国家对私人财产权进行合法侵害的唯一途径。随着时代的发展,征收的定义也在不断的发展着,现在国家对于私人财产性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从而造成了对相对人权利的损失,都可以被视为构成了征收。因为征收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国家无法通过市场机制取得特定商品而出现的机制,处于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而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自主权,但是这并为表明国家放弃了对这部分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而应当对这部分利益受到损失的人予以补偿作为替代性的保护手段。因而在宪法意义上,补偿与征收二者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因而又被称之为“唇齿条款”。 就征收程序而言,征收程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由有权机关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阶段,这一阶段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权利义务的发生离不开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二是由征收决定而产生的征收补偿阶段。在征收补偿阶段,补偿人与受补偿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补偿问题进行完全的自由协商,关于补偿金额的确定则并不必然的要求国家权力的介入。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这一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请求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司法机关作出居中裁判。 在一个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中,涉及到三方主体:征收权人、征收申请人与被征收人。征收权人是行使国家征收权力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因此其权力来源必须有合乎宪法规范的成文法规范。征收权人在征收程序中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对公共利益的判断,以确定一个征收程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而我国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就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的目的作出区分。 原则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自己的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而需要使用特定的财产但是无法从市场上取得,都可以提出关于征收的申请。而是否作出准予征收决定,则由征收权人根据征收的目的与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大小,并综合考虑该项目对第三人的影响,进行利益衡量而做出的决定。但是,另一方面,要尽力的避免征收决定机关自己成为征收申请人,避免同一机关在一个征收程序中做自己的法官。 在一个征收程序中,被征收人总是处于被动的加入到该法律关系中来的地位。 长期以来,被征收人对于征收与否的决定只能听之任之。虽然征收决定的作出是一个行政行为,但是在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涉及到他人利益的时候,仍然应当在行政程序中充分考虑到该第三方的利益,尊重第三方在征收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而我国现行的征收程序中,缺乏被征收人参与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在一个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中,补偿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当是相同的。最终的补偿金额应当是一个充分发挥双方自由意志而进行协商的公平市场价格。而我国现行关于补偿标准的规定则充斥着计划经济的色彩。并不利于在征收程序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权利保护。而关于受补偿人,不仅仅包括因为征收而丧失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还包括了因为征收丧失了其它财产性权利的当事人,甚至还包括其它可能丧失财产性权利的当事人。 因此,我国有必要重新构建一套征收制度。将不符合宪法与物权法的法律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订,废除缺少授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将征收决定权更多的下方到地方政府,并明确地方政府在征收程序中的公共利益判断的职责;扩大行政诉讼的范围,不仅仅关于征收补偿数额可以进行诉讼,还要将关于征收决定本身以及由征收决定产生的其它的一些问题都可以交给法院裁判,从而避免裁判权完全交由行政机关而可能产生的偏颇;在征收程序中强化被征收人的地位,明确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程序中的权利义务,使之可以对征收权人与征收申请人形成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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