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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有权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检察机关、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级消费者协会,但始终未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虽然赋予了“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以公益诉权,但具体范围及程序尚未明确,使其事实上被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之外。此外,将消费者协会限定到省级以上,缩小了消协主体范围,且非义务性公益诉权的规定赋予了消协提起公益诉讼的选择权,易降低其积极性,最终导致案件集中在本应处于补充性地位的检察机关,使其补充性地位偏移。而且,在食品安全领域中,检察机关主要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本就存在一些诸如人力、物力等方面不足的压力。若再放任消协将公益诉权推诿至检察机关,久而久之必定会对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积极性产生影响。因此,在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趋势下,有必要强化检察机关补充性地位,以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职能。当前,国家强调加强食品安全工作。2019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进行政府工作汇报时指出,要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消费者权益。然而,食品安全案件专业性和复杂性较高,导致私益诉讼维权之路不畅,再加之食品安全案件所具有的潜在危害性等特殊性及食品安全公众参与机制所赋予的公众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要求,为适格主体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提供给了相应的基础。因此,有必要通过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途径共同维护食品安全公共利益。基于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之现状及顺应国家政策之趋势,进一步研究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多元化,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并适当扩大现行主体范围,对实现案件分流,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职能,全面维护食品安全公共利益有着重要意义。本文研究思路如下:第一部分阐述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基本法理。通过阐述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张、公益诉权、人民主权等相关理论,指明理论依据;通过探讨食品安全案件的特殊性和食品安全公众参与机制赋予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要求,阐明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多元化的必要性;通过研究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成功案例及域外国家的成功经验,阐明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多元化的可行性。第二部分论述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存在的问题。具体为: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比率低、“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公益诉权事实上缺失,导致食品安全社会组织的公益诉讼职能发挥不力;消协消极行使公益诉权导致公益诉讼最终由检察机关提起,使其补充性定位偏移;公民私益诉讼之路不畅且公益诉权缺失,致其诉讼参与权未能得到保障。第三部分分析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存在问题的原因。具体为:消协及“其他消费者组织”的相关立法规定存在缺陷;消协积极性有限,公益诉权事实上集中于检察机关;公民未被赋予主体资格。第四部分是关于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理性思考。健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立法规定,适当放宽消协范围,使“其他消费者组织”事实上具有公益诉权;完善检察机关起诉主体地位规定,强化检察机关的补充性地位;立法赋予公民起诉主体资格,将其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进一步发挥公益诉讼预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