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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关键部分之一就是保险给付制度,在现有制度体系中极易爆发纠纷和风险。保险给付制度最能够体现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程度,故本文将立足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角度对保险给付制度进行研究。第一部分阐述保险给付制度的法理基础。本文将介绍保险给付的概念,并从传统侵权责任和现代责任保险两方面对保险给付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评述;第二部分是对保险给付制度进行比较法上的观察。通过考察包括英、美、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先进立法例,对保险给付制度中的重要问题进行比较法上的对比与分析。第三部分是对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给付制度中重要问题进行探讨。一是对保险给付责任法理依据的理解。常见的争议观点是“无责赔付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本文结论是保险给付责任是一种保险合同给付行为,属于法定给付性质;二是对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的分析。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在我国仍属于空白,对此本文持有的观点是这种责任必须被规定,并且属于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三是对保险给付范围的界定。现行的规定是包含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鉴于我国实际经济水平以及保险业发展现状,本文认为只能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部分可由机动车商业责任险承担;四是对保险给付责任限额的反思。现行的交强险是在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制度。鉴于交强险本身的商业险性质以及交强险的设计宗旨,该方式具有合理性但仍存在改善空间,而本文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不宜适用分项限额制度,但是等到我国交强险制度发展完善到一定程度后,可以再次适用该制度;五是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不管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还是实务中的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中,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文认为被保险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不能作为除外责任,但应赋予保险人理赔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而对于受害人故意这个条件,笔者认为它与受害人的犯罪行为一样仍然应该属于除外责任。第四部分是对我国保险给付制度的完善建议。首先建议必须明确被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次建议可以将财产损失排除在保险给付范围之外,该部分可由机动车商业责任险承担;再次对于责任限额建议我国“交强险”制度应该在综合考虑投保人、保险人和第三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改分项限额为单一限额制,同时适当提高责任限额;而除外责任范围过大不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应该对除外责任范围进行缩小限制,同时完善我国现行保险代位权制度,更全面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