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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是市场经济运行状态的“晴雨表”,不断出现的金融创新工具在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导致了金融犯罪猖獗。为此,《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据罪”。该罪名在分类上属于选择性罪名,本文选择以骗取贷款罪为研究对象,一方面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入罪范围不当扩张的现状;另一方面则是严格限缩入罪范围的呼声虽高,但限缩解释的各种论证未必都合理。坚持以刑法保护法益作为解释的指导原则,着眼于罪状描述,运用实证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素:(1)欺骗手段(2)行为对象(3)“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展开分析论证,以期望对本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争议问题找到解释的合理路径。本文除去引言和结论之外,共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欺骗手段的认定。解释本罪的构造要件首先要以保护法益为起点,现行经济刑法立法体系囿于“秩序法益观”,漠视金融交易利益,在“利益法益观”下更利于理解贷款这一金融工具的市场利益特性。本罪以贷款配置利益作为保护法益,骗取贷款行为会引起贷款安全风险,危害贷款自身收益和贷款外部效益。其次,本罪与贷款诈骗罪作为低度罪与高度罪的关系,行为方式上有必要参考贷款诈骗罪规定的欺骗方式。本罪欺骗手段的实质界定是针对金融机构据以放贷的关键事实且引起不当风险,表现为在贷款主体、贷款用途、偿还能力三个方面或三个方面之一上的欺骗,应当避免将一切瑕疵贷款行为纳入本罪欺骗手段。最后,本罪应当遵循欺诈类犯罪的逻辑,强调金融机构基于行为人欺骗手段产生的错误认识而进行发放贷款的因果关系。实践中区分“受害人”和“受骗人”,受欺骗对象实质上只能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决定人员,“自批自贷”、贿赂等其他贷款决定人员明知的情况下,不成立因果关系。第二部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认定。面对金融领域出现的新型金融工具和新型金融组织,在刑法评价时遵循实质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原理。贷款要从资金来源和借贷关系两方面把握。甄别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方,对非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不应认定为本罪的贷款;对于伪造应收账款骗取保理融资、以信用卡为载体的“类贷款”业务,应在把握其行为实质基础上将其纳入本罪规制范围。其次,不能依据小额贷款公司在行政法上的“准金融机构”性质而将其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但小额贷款公司实质上从事金融业务,且已纳入我国金融监管体系。针对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可以参考基层自治组织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通过立法解释将其例外地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第三部分,“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本罪的行为结果表现为取得贷款,但需要具有“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才能启动刑罚权,体现刑法保障性。首先,对担保的刑法评价以担保权的设立为核心,而不是担保人实际清偿,避免“唯数额论”造成的“其他严重情节”虚置。损失数额为直接经济损失,不计入利息和罚息,以立案时间为损失计算节点且要求金融机构穷尽救济手段。其次,对“情节严重”的把握应当从骗取贷款的数量、次数、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司法裁判中应参考《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其中骗取贷款100万的数额可进一步商榷后提高;对“借新还旧”型案件,次数和数额不能简单累加,要从法益侵害上进行实质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