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碍于长期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猖獗,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举证难和赔偿低的现状,自上世纪末期开始,我国业界和学界一直主张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经过多年努力,已于2013年建立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5年明确侵害植物新品种情节严重的可以课以侵权人惩罚性赔偿、2019年建立商业秘密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2020年《著作权法》《专利法》修法工作的落成,我国已经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民法典》中设置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但从商标、植物新品种和商业秘密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行实践看,尽管该制度运行至今已逾五年,却并未积累出数量可观的样本,且近年来增幅居高不下的商标侵权案件也反映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能。正是这种制度应然效果与实现状态的落差,成为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完善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背景。有鉴于此,在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念、性质和内涵,以及制度演变历程的基础上,以适用或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作为统计分析的切入点,总结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探寻导致制度落实效果不尽人意的原因,进而提出完善制度实施的建议,对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治、营造绿色友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因著作权和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实施,商业秘密和植物新品种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虽已实施但相关案件数量并不足以支撑实证分析,所以选取近六年商标惩罚性赔偿案件来考察制度运行状况。从现有的为数不多与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的案件折射出惩罚性赔偿制度运行存在全流程性的问题:首先,从程序启动角度看,尽管学界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原告提出适用请求为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依申请适用;二是依职权适用。依职权适用的做法并不合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毕竟是一种私权救济,依附于私权救济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应属于私权领域。在民事诉讼领域,私权诉讼严格遵循处分原则的基本教义,惩罚性赔偿按理也应遵循处分原则,即必须由原告(权利人)提出,否则法院不得适用。至于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时间,应仅限于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且最好是在起诉时予以明确。考虑到惩罚性赔偿是独立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独立民事责任,如果原告未在一审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可以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或另案起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2条规定仅当二审中对方当事人同意时才可追加惩罚性赔偿诉求,否则应告知权利人另案起诉。其次,从构成要件角度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条文的立法表达可分三种样态:一是以《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典型的“恶意侵权+情节严重”;二是以《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为代表的“故意侵权+情节严重”;三是《种子法》所采用的“情节严重”。由此产生的疑问是:第一,“恶意”和“故意”是否相同,若不同又应作何理解?法官多认为“恶意”和“故意”仅在理论上具有区分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区分的意义。尽管知识产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故意是侵权人主要的主观过错形态,以“故意”作为主观要件会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过广。因此,以“恶意”作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更合理:一方面,符合作为比补偿性赔偿更为严苛的制度的审慎适用要求,能够有效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扩张性适用;另一方面,尽管恶意并非独立的过错形态,但其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要件并非不存在。不过,仍需说明的是,惩罚性赔偿中的“恶意”应指“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必须是“明知侵权而故意为之”。第二,“情节严重”究竟是对“恶意”或“故意”,还是对“侵权损害”或“侵权行为”的限定?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角度看,若“情节严重”是对“恶意”程度的限制,多有不必。毕竟,从“恶意”侵权的构成要件看,“恶意”本就是一种较为严重且范围狭小的主观过错形态,若再用“情节严重”限制,将大大缩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恶意”范围。因此,“情节严重”是对侵权行为的描述更合理。至于如何判定“恶意”和“情节严重”,则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判断。再次,从计算基准角度看,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计算基准有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和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商业秘密无)三种,并不包含法定赔偿。这意味着权利人若想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证明除法定赔偿之外的补偿性赔偿计算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基于案情直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或以“法定赔偿吸收惩罚性赔偿”“无足够证据证明计算基准”拒绝适用,转而向法定赔偿逃逸。这是由于:一方面,因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非排他性导致侵权损害多为所失利益,即使造成商标或商业秘密本身价值降低,损害也难以准确计算;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侵权的证据偏在也使权利人举证能力畸弱。为此,在比较加强举证妨碍制度的适用、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制度和将法定赔偿作为计算基准三种方式的优劣后,倾向将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毕竟,法定赔偿本质上是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替代计算方式,由此得到的赔偿数额应是补偿性的,可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而且,当前司法实践反映出法官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秉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再加上法官责任终身制的落实、绩效考核和其他监管措施的约束,也不必担心将法定赔偿作为计算基准可能会出现“超额处罚”或“矫枉过正”现象。复次,从赔偿倍数角度看,我国知识产权法修改时已将原来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种子法》除外),其原因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惩罚特定侵权行为人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且预防效果与其对特定侵权行为人的处罚力度直接相关。在一定程度上,惩罚性赔偿数额越高,对特定侵权人的惩罚效果越明显,对可能实施类似侵权行为的潜在侵权人的预防效果越好。面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猖獗的客观现实,提高惩罚性赔偿倍数的上限是可以理解的。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就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进行过多阐述,而是直接裁定适用多少倍的惩罚性赔偿或直接给出惩罚性赔偿数额,缺乏必要的论证说理过程。其实,“损害赔偿的限度取决于损害赔偿法所追求的目标”。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目标在于通过超额补偿权利人损失来激励权利人追诉、惩罚侵权行为人,最终实现预防类似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目标。这就要求惩罚性赔偿不仅能够正向激励权利人积极维权,也能够反向激励侵权人减少侵权或不侵权。比较权利人和侵权人两个视角可发现,对权利人的正向激励和对侵权人的反向方向激励存在一定强度的包含关系,即对侵权人的反向激励可以包含对权利人的正向激励。因此,只要赔偿倍数可以消灭侵权人的侵权获益就可实现最佳预防效果,只不过在难以查明侵权人获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最佳赔偿倍数殊为不易,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美国知识产权法移植过来的“三倍”或独具我国特色的“五倍”就是最佳倍数。最好的方法就是将赔偿倍数的确定交由法官在个案中酌情确定,同时通过强化裁判说理力度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惩罚性赔偿课以的随意性。最后,考虑到知识产权创新的范式是需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创作,这种创新的连续性和知识产权的叠加性,排斥过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防导致创新成本过高,阻碍创新发展。故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仍需平衡制度的威慑效果和创新发展的关系,也就意味着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减免事由,来缓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创新的负面影响,避免寒蝉效应。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以“侵权人已经或可能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侵权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或支付能力”和“原告诉讼请求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来适当减免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进一步完善上述三种责任减免事由,明确具体情况下的事由适用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而合理兼顾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技术创新和文化繁荣需求之间的平衡,也进一步拓展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正义之维。综上,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表述也应做出相应的修改:一是将惩罚性赔偿条款置于法定赔偿条款之后,以明确法定赔偿可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二是删除赔偿倍数的上限规定,以表明惩罚性赔偿并无上限要求,具体倍数由法官根据案情酌情确定。此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毕竟是一种远比补偿性赔偿严苛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尽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可为该制度的适用提供一定指引,但仅有七条体量的司法解释实难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的判断等提供详尽的指导,也无法有效消除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对构成要件认定存在的分歧,更无法就赔偿倍数的确定提供稳定且足够的指引。为此,后续应当借助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制度来引导、规范制度的适用,在加强裁判说理的同时逐步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规范性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