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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作为唯一个规定了举证责任转移的罪名,从颁布之日起就争议不断。一般来说,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制定的时候会考量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时候,由司法追诉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没有理由自证其罪。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却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负部分举证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不放纵贪污腐败行为并且挽回贪污的损失这一情况下应运而生,其特点在于部分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目的是为了在追查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中,降低司法机关的举证难度。但是作为该类罪名的补漏性条款,地位虽然重要,但是由于立法上先天的缺陷和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在实际运用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效果并不明显。一般很少独立成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刑罚的判定上,都有很多争议之处。现实对理论提出了挑战,因而我们有必要研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立法缺陷应该如何完善,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限制的条件下尽可能大的发挥巨额财产罪的利用效率。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做出了修改,提高了刑罚幅度。但面对我国贪污贿赂依然很严重的情形,本罪的威慑力依然不够。难免使之处于适用不足的情况。现有的文献已经从刑法总论的各个角度对于该罪有了一定的研究。不过遗憾的是众说纷纭,有待勘误和分析反思。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源是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不太明晰。本文试图以自己的视角来审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因后果,犯罪构成,司法认定上在总结前人的经验上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述,简述了该罪的沿革和国内外对于相关罪名的规定,介绍了我国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过程,分析了该罪的立法价值之重点在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保护国家人民财产不受损失。第二部分是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分析,总结评析了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论上前人的学说,简要介绍了自己的观点。本文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客观方面是对于持有巨额来源不明财产时说明义务的违反,主体是行使国家工作人员职能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第三部分是对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若干疑难问题的分析,主要包括对于该罪证明责任的分析;对于“不能说明”的司法认定以及关于本罪的自首的分析。第四部分是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缺陷的分析,以及对于立法上如何完善提出了建议。包括罪状的叙明,法定刑应该视情节拉开档次区分刑罚幅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配套措施应该尽快建立完善到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