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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收养协议的纠纷层出不穷,但是对于收养协议的研究却非常的少。收养协议应定义为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关于同意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首先,国内单一主体资格的形势造成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收养人和送养人,并不利于收养协议的改进,作出了放宽收养主体条件的提议,能保证收养协议主体资格多样化,进而满足更多人的需要。其次,收养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是要式契约。收养协议是民法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其不同于合同,收养协议有存在的独立性。收养协议的订立、效力、履行、终止都有其特殊性:收养协议订立是一个提出要求、承诺的动态过程,其直接法律后果是收养协议成立。收养协议不同于合同关系,其的订立的过程要比一般的民事合同更加复杂,涉及的问题更多。收养协议的内容中有必要设立协议监督人,按照约定协议监督人可以要求适当的报酬。此外,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准用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当事人订立无效协议,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有的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因而无效协议当事人因订立和履行无效协议造成他人损害,有可能依法承担民事侵权。对收养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特殊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送养人提出对抗性请求主要是收养人对被收养人不利时,被送养人或送养人行使类似于合同抗辩权的权利请求。收养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以至于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时,可以借鉴赠与合同的抗辩权。被收养人或送养人在收养人不认真履行抚养义务或者有逃避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提供某种形式的担保,旨在保证被收养人获得与期待的生活帮助。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中不存在违约责任。当然,如确已构成侵权行为的,可以以被收养人名义主张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但该救济与违反抚养协议的违约责任完全不同。在收养协议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协议或因己方过错致使对方解除协议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赔偿对方的包括收养准备费用和精神利益等在内的信赖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