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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土地使用性质和提高土地利用集约度产生土地发展性利益。对土地发展性利益的分配及归属问题需要通过土地发展权的设置才能得到妥善解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进程推进,土地发展性利益愈来愈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然而,我国不仅在中央立法上没有设置土地发展权,而且关于土地发展权的法学理论研究也相对薄弱。因而,以此为题,从民法学的视角,运用物权法理论对土地发展权进行探讨,旨在为我国土地发展权的设置提供参考思路。本文共有八章,对土地发展权在域外国家或地区的实践状况、土地发展权的基本理论和我国土地发展权的设置及其实现等土地发展权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性论证。土地发展权在历史上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萌芽阶段、形成阶段和发展阶段。土地发展权主要有三种实践模式,即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英国)、土地发展权私有模式(美国、日本、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等)和土地发展权共享模式(法国)。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可以依次从三个维度进行考察,就权力与权利这一维度而言,土地发展权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就民事权利与非民事权利这一维度而言,土地发展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就新型物权与传统物权这一维度而言,土地发展权是一种新型物权而非传统物权。三个维度层层递进,完整地揭示了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即土地发展权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物权,是对传统物权体系的丰富。土地发展权的物权结构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土地发展权作为一种物权,其主体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私人,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不因其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土地发展权作为一种物权,其客体是土地开发容量,现代物权法上的“物”已经突破了“物必有体”的界限,自然力、空间、电子货币、虚拟财产、环境容量、知识产品等的出现,已经使民法上“物”突破了20世纪经典物理学的标准。土地发展权的内容分为土地发展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前者包括土地发展权人的积极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和土地发展权人的消极权利(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等物上请求权),后者包括土地发展权人的公义务(缴纳不动产税和容忍公法的限制等)和私义务(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我国有设置土地发展权的必要性,表现在以下方面:分配和保护土地发展性利益的需要,保护农民权益、解决土地征收矛盾的需要,保护耕地、弥补现行土地管理制度不足的需要,回应和满足我国地方实践的需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需要,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化利用的需要,以及完善我国土地权利体系的需要。我国有设置土地发展权的可行性,表现在以下方面:党中央改革和发展政策指引,域外实践经验可资借鉴,我国地方土地发展权实践经验,符合土地权利及物权法理论发展的一般规律,学者们的研究成果提供了必要的理论论证,以及我国立法关于空间权的设置提供有益参照。我国设置土地发展权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坚持公平与效率的辩证统一、将土地发展权纳入物权法体系(包括物权实体法体系和物权程序法体系)、与我国现行制度相匹配。我国土地发展权应当归属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发展权的权利归属决定着土地发展性利益的归属,是土地发展性利益分配的第一层次,该层次以财产权为基础,通过市场交易完成;土地发展性利益分配第二层次,以税收制度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征收完成;土地发展性利益分配第三层次,以公益慈善制度为基础,通过社会爱心捐助来完成。我国土地发展权通过内部运行机制和外部协调机制两个方面来实现。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因而,我国土地发展权实现的内部运行机制又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即国有土地上土地发展权的实现和集体土地上土地发展权的实现。我国土地发展权实现的外部协调机制,主要通过土地发展权与土地用途管制、与土地利用规划制度、与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动向、与“小产权房”合法化等外部关系的协调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