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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信贷的蓬勃发展,保险公司的积极加入,从而在我国催生了履约保证保险。但由于保险法本身的局限,各方对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有着较大的分歧,从而导致此类合同纠纷解决的实质差异。其实将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及履约信用保险合同进行一番比较,从合同的标的、内容、履行机制等方面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性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所构成。其本质是一种承担定额责任的特殊财产保险,同时也从投保人、风险程度和追偿方式等角度区分于履约信用保险。在审判实务中,对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也存在着多方面的争议,包括案由、诉讼主体、法律适用、抗辩权的行使等。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根据原告请求权的性质结合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确定案由。主体方面,合同所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均体现在一个合同中。法律适用方面,涉及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解除、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保险事故的索赔、理赔以及保险责任等方面应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和保险法均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既约定保险责任又约定保证责任的,要视债权人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抗辩权方面,因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同时又与保证合同又具有某些类似的地方。因此,作为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相比债务人和保证人具有广泛的抗辩权,同时也应注意抗辩权的平衡。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特殊信贷环境,导致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系数远远超出理论上的测算,由此必定引发履约保证保险合同风险防范和法律缺陷的规制问题。从抵押权、个人信用制度、资信审查、风险评估等方面控制和防范此类合同的风险;从完善保险原则、营造良好政策环境、衡平保险当事人权益、强化监管力度等角度,加强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