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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后,商标先用权规则以法律条文的方式得到了确立,《商标法》的明确规定给予了未注册商标先用权人法律上的保护。但是针对商标先用权中“有一定影响”这一要件的具体判定仍旧存在争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中采用“有一定影响”较为模糊的表达,加上相关配套法规和法律解释都存在空白。因此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上操作对于“有一定影响”的理解都存在很大的不同。本文通过对国内现有案例的收集和分析,研究当下对于商标先用权“有一定影响”这一要件的理解和适用,从而提出自己的观点。本文第一部分是提出问题,描述关于“一定影响”认定中的现存问题,具体分为“一定影响”要件是否必要存在和“一定影响”具体标准的认定不明两个方面。分析了“有一定影响”要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其中具体认定中存在着时间节点认定不同、区域范围标准认定不明和非法商品产生的消极影响是否被“有一定影响”要件排除这三个问题。第二部分是从时间节点和持续性上对“有一定影响”进行认定。在时间点上,采用商标注册日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日都会有一定的缺点,而采用商标申请日则可以更好平衡商标先用权人与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应当以商标申请日作为未注册商标“一定影响”的时间起点;在未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性上,本文认为商标的使用应当具有持续性,如果存在中断的情况,除非有合理证据证明其不连续使用具有正当性,商标先用人再次使用商标的时间应当要早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第三部分是影响力范围方面进行论证,总体分为线下区域的商标以及线上商标两种情形。线下区域商标的影响力是结合商标自身的特点、我国各级行政区划的特征以及法律条文中的不同规定中等推理出区域范围应当以县级区域为最低限制,并且无需覆盖到范围之下的所有区域。而线上商标由于其主要依靠互联网方式进行经营和宣传,突破了地域范围的限制,那么可以通过线上的受众群体进行认定,从商标先用权设立目的出发,在先使用的商标受众群体数量应当不少于注册商标的受众群体数量。第四部分则是从“影响”的性质方面对“一定影响”进行认定。讨论的是非法商品在长期经营中产生的消极影响没有被商标先用权中“一定影响”要件所排除。在处理相关的案件时,不能从这个角度来否定非法商品所诉求的权利保护,而应当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经营非法商品产生的影响损害了公共利益而不能被法律所认可。对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认定,应当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础,以使用时间和影响力为主要因素。具体而言:以注册商标申请日作为认定时间点。以县级区域作为商标影响力范围的最低限度。非法商品在长期经营中产生的消极影响没有被商标先用权中“一定影响”所排除。在分析相关的案件时,不能从这个角度来否定在先权利人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