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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要一环,在物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维护着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想对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进行研究,应首先对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作出准确定位,然后才能为业主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行奠定基础。本文主要分五个部分对业主委员会制度进行了阐述:第一部分是业主委员会的基础理论。在这部分中笔者首先分析了业主委员会的概念,指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管理的自治机构,代表业主大会在闭会期间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紧接着分析了其特征:业主委员会是经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的执行机构和常设机构。业主委员会成立须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业主委员会是进行物业管理的自治组织,根据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对物业小区进行管理,统一各业主的意见并贯彻于具体物业管理事项中。为了对业主委员有更全面的了解,作者又对其作用进行了阐述:首先,业主委员会是实现业主自治、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有效组织形式。其次,业主委员会的存在有利于明确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调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利益关系。再次,有利于培育业主的民主意识,促进的物业小区的和谐共处。最后,有利于促进形成物业管理市场竞争机制。在此基础上又指出了业主委员会与相关组织的关系:1、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的关系。2、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3、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的关系。4、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关系。第二部分是业主委员会存在的理论基础。结社自由权是业主委员会存在的宪法基础。业主委员会存在的物权法基础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一元论说、二元论说、三元论说,我国采用的是三元论说。“三元论”说不仅解决了各业主之间关于建筑物共有的权利以及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解决了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基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三部分权利组成,包括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一般不动产所有权的不同之处:(1)复合性,(2)专有所有权的主导性,(3)一体性,(4)权利主体身体的多重性。业主委员会产生的必要性分析,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是私法自治的体现。第三部分是国外关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立法模式。日本采用附条件的法人人格模式,对具有一定条件的管理团体赋予其法人资格,但又不等同于日本民法上的一般性法人。法国法将业主团体视为法人,在诉讼中可成为原告或被告。德国将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称为住宅所有权人共同关系团体。该共同关系的形成通常由两名以上住宅所有权人通过契约予以确定,不由强行法予以规定,性质上应认为具有“部分权利能力之特别团体”。美国确立了公寓所有人协会具有法人实体性质,从而确立了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在判例法上的法人资格。我国台湾地区的管理委员会在性质上相当于非法人团体,不具有实体法律地位。在我国香港地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业主)组成的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第四部分是我国目前业主委员会的现状及学说。我国理论界关于业主委员会法律性质的学说主要有法人说,独立诉讼主体说及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说。本人认为我国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属于非法人组织。第五部分是完善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的建议:1、提高立法层次,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2、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法律规范。3、提高业主自治意识。4、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