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脱逃罪的身份与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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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逃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国家司法管理秩序的犯罪,历来受到各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重视。脱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具备上述三种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构成脱逃罪,仅在共同犯罪情况下能构成脱逃罪的共犯。脱逃罪的犯罪构成有严格的时空要素,构成脱逃罪,行为主体必须在司法机关依法限制自由的时间阶段,同时具有从监押状态下逃跑的主观目的,故其又是一种亲手犯。不具有脱逃罪特殊身份者只能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构成脱逃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而不能构成共同正犯。其共同犯罪形态在具体认定方面,无论在司法实践中或者是在刑法理论上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由于在具体理解和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同样的逃脱行为在法律定性方面也存在较大的差异。造成了刑法执行方面的混乱,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权威。脱逃罪的共同犯罪表现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从其构成的角度来看,既存在着犯罪结构上的特殊性,又存在着犯罪过程中的复杂性。就该罪而言,其特殊性一方面表现在其犯罪构成要件上。首先体现在其犯罪构成的主体上,必须有多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且其中必须包括一个以上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其次,各共同犯罪人基于意思联络形成犯罪通谋,即使依法被关押者逃离监管。再次,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脱逃行为,破坏了监管机关的监管秩序及国家的司法秩序。它与单一犯罪主体形成的犯罪构成形态相比,无论是构成要素、结构还是整体性能都有很大区别。另一方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往往会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而形成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结局,即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我国的刑法分则基本是以单独犯罪的既遂犯为标准对犯罪的构成做出规定的,而刑法总则也只对单独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做了规定,所以如果说共同犯罪是对犯罪构成的一次修正,那么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就是对犯罪构成的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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