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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代蓬勃发展的建筑行业,招投标制度由于其产生较晚,立法较为粗犷,监管并未形成合力,使得制度落实存在诸多问题。进入21世纪,特别是经过2001年的入世后,在国外资本大量涌入的情况下,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建设工程呈现井喷式发展,也极大推动了行业的加速发展,同时也给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来维护市场的稳定、有序、良性的竞争,让新兴市场提供优质的服务与公平的机会,这些都是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其中招投标领域中的一些问题却始终困扰这这个行业,那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中标通知书,其法律效力究竟几何?违反后的法律责任如何处理?笔者希望通过将学界及司法实务界的具体纷争和观点加以一一梳理,抽丝剥茧,厘清观点的合理性与不足之处。笔者作为一名行业亲历者,以学理角度出发,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从立法角度、司法实务和实践困境等角度,对问题加以分析,以期找到问题的病灶,找寻合适的方法,而使该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认定着手,着眼于中标通知书的法理构成及法律效力,以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若对于法律后果进行判断,合同成立与否、是否生效可能存在以下四种理解,进行一一剖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种观点“合同尚未成立更未生效”;第二种观点“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第三种观点“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第四种观点“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中标后不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所得出的责任也存在差异:其一、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二、违反预约合同义务,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其三、违反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承担建设工程合同违约责任。对于以上观点,在司法裁判环节,根据各地法院不同的生效裁判,也有分别支持的判决结果。而随着学理的深入,我国也引入了“预约合同”这一全新观点,将其运用到招标投标的过程之中,即当招标人选中投标人后,招标人向该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但双方尚未就此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之前,对于该种阶段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的关系能否从预约合同这一角度进行思考。希望能对我国传统的要约和承诺制度进行深化解析,以得出合理结论。在比较后,笔者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若不签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是立足于民事基本法律关系,对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都进行了一致定性,即三者分别对应邀约邀请、要约行为及承诺,如此定性不仅符合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基于立法的考虑。作为立法原则,始终对于诚实守信一方加强保护力度,笔者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明确为违约责任,有助于定分止争和实务理论界形成统一,有力维护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