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衍生数据纠纷司法裁判的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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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人类已经进入了大数据时代,在互联网的经济模式下,网络数据已经成为了各个公司竞相争抢的宝贵资源,因此,由网络数据引发的纠纷日渐频繁。案件中的涉案数据大部分不是直接采集来的原始数据,而多是网络公司通过复杂的算法,加工、处理形成的更具备价值的衍生数据。数据并不需要通过有形的载体即可进行传输,数据具有无体性和无形性的特点。这使得数据相对有形物而言,法律性质更为复杂,数据权利或者权益的归属更加难以确定。在近两年诸多司法案件中,“淘宝诉美景大数据产品案”具备典型性并且关注度高、影响力大,具备研究价值。研读本文所选的案例和其他网络数据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可以发现,网络数据的案由多划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围内,对于网络数据的法律属性在判决书中也鲜有明确的认定。在本案中以及其他多则数据纠纷的案件中,法院似乎统一了案件的审理思路,很多纠纷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文均简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对涉案的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衍生数据难道不应取得所有权吗?物权法是否可以在数据侵权类案件中适用?衍生数据的权益归属究竟应该如何判定?这些都是值得商榷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具体的一个案例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的学术论文、专著等文献资料进行研究。本案判决中对于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的区分较为明确,对衍生数据的合法性认定逻辑清晰。但是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裁判审理着实存在一定弊端,法官在数据权属的认定问题上存在逃逸行为。判决书中对“物权法定原则”存在错误解读。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类型和内容的法定,不是对具体某个对象一一进行法定。本文认为可以适用物权法对衍生数据确权,衍生数据可以看作是一项财产加一保护。在发生数据侵权事件时,作为财产的衍生数据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可行性。大数据的应用现在已经嵌入式的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目前既有的法律规范不能很好的解决实务中遇到的新问题。在未来的立法任务中,需要进行数据权利的专项立法。建立数据权利保护制度能够满足每个社会成员的切实需求,也符合数据时代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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