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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控制权市场(主要指证券市场),敌意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极为常见的形态,并且常常伴随一致行动人的身影。2016年最新发布的《二十国集团/经济合作组织公司治理原则》指出:除“资本结构”外,“控制权安排”是影响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形式。并且,该原则进一步指出:“不同股东群体(这些股东可能持有少量股权)要一致行动组成多数股东,或则集结成最大的股东群体,最常见的手段是达成股东协议”。虽然我国《证券法》没有明确提出“一致行动人”概念,但该法第八十六条所确立的“持股信息披露规则”以及“爬行规则”却是在借鉴了英国《收购守则》中的“一致行动人”概念以及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视为个人的集体”和“受益所有权”概念的基础上所形成。当前我国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对于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标准讨论较多,但本文认为,要准确理解一致行动人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仍需要从一致行动人的行动目的、行为方式、范围以及概念功能四个方面作微观考察。另外,还需要认识到,一致行动人大多具有意图的敌意性、关系的隐秘性、行为的欺诈性以及行动的突袭性四个重要的法律特征。由于我国收购法律框架还不是很完善,而一致行动人引发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因此,不能简单根据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来归纳一致行动人引发的法律问题。本文从并购规则和证券欺诈两方面归纳了一致行动人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并且进一步讨论了我国公司收购法律制度在规范一致行动人行为方面存在的几个常被诟病的问题。欧美国家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相对发达,其法律制度也较为完善,本文就如何发现一致行动人、如何限制一致行动人的表决权行使以及对一致行动人施加何种法律责任三个方面问题,重点考察了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最后,对于如何发现一致行动人问题,本文提出了应该完善证监会的“举报人制度”,引入“冷处理人”机制,赋予证监会“咨询职能”等建议。对于如何限制一致行动人的表决权问题,本文提出了应该基于“控制权股份”、“利害关系股东”概念对收购人的表决权的行使进行限制等建议。对于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文提出应对其中的“控制人”施加更重的法律责任,以及一致行动人“无视监管要求”应当加重处罚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