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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7日,我国修改了《合伙企业法》,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规定在普通的合伙企业一章,企业中的合伙人对其在执业活动中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所导致的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被作为单独一章来规定,企业中的合伙人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一般出资很少,直接执行企业事务,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一般占到全部出资的绝大部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仅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两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分别是应专业服务机构和风险投资企业的合伙人对有限责任的需求而产生的。本文从企业组织形式的相关理论着手,在分析了各种企业组织形式的特征后,重点研究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这两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本文从了解其起源与发展开始,进而对风险投资企业采用有限合伙制的成本和效益进行了分析,然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有限合伙应用中的合伙人权利义务和退出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比较细致的研究,从而对我国有限合伙立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意见。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本文从与之近似的美国的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的起源与发展出发,分析了其存在的价值,然后结合了我国的专业服务机构即有的企业组织形式的特点和不足,提出了我国的专业服务机构如何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并进一步分析了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所承担的不同的责任,最后对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是适应经济发展需求的结果,此次修订从立法上肯定了风险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对风险投资组织承担的有限责任,增加特殊的普通合伙又为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了新的可选择的组织形式,这都有利于相关行业的发展。虽然法律已经修订,但是如何指导实际运作中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本文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制度的基础上,试图对新合伙企业法在实际中如何实施以及我国合伙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