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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在我国的部门法领域掀起了一股从法哲学角度进行研究的热潮。对部门法基本价值目标的理性思考将人们的注意力吸引到安全、公平、效率等抽象的基本范畴中来,从而为部门法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打开了方便之门。然而,学者们对价值研究多局限于抽象的部门法基本理论层次,对部门法的具体制度则很少关注。同时,在法的诸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往往偏重地坚持某一固定价值目标为最高阶位,“并放之四海而皆准”。随着理论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学者们逐渐认识到“重效率,轻公平”或“重安全,轻效率”观点的片面性与非科学性。然而,当安全、公平、效率诸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到底该怎样均衡与整合呢?这在理论上的研究明显欠缺,而且在宽泛的制度条件下讨论这些法律价值,仅具有理论上的假设意义。所以,诸价值的辩证关系应在具体的制度层面考察,通过考察,才能得到诸价值应该怎样均衡与整合,以达到法律诸价值的和谐共存。这正是本文写作的基本思路和目标。法律价值是法哲学的重要问题,它包括诸多目标,我们在此只探讨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法律价值的阶位问题历来是法学家们争论不休的话题,其中有秩序至上说,正义至上说,也有效率至上说等,但至今仍没有一致的看法。我们认为:第一,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历史的和发展的。特定社会的个体和群体有着不同的价值需要,与之相应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也呈现出不同的历史特征。随着社会的发展,法的基本价值目标的阶位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第二,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具有系统性,即法律既需满足特定个体、群体的需要,也要兼顾由个体、群体组成的社会整体的需要。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正是这些需要的整合,因为这些价值目标既有统一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所以,究竟哪一法律基本价值为最高阶位,是由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制度决定的,并不存在一成不变的最高阶位价值。任何各执一辞的学说都是片面的、非科学的。正基于此,本文主张价值均衡。因为即使在特定社会的某一历史发展时期,同一法律的不同制度的价值取向也是有较大差异的。基于专业背景,我首先从诸多基本价值目标中选取三个,即安全、公平、效率,并在绪论中阐述了三者的相关理论、基本关系和在公司法中的体现,然后分上、下两篇来论证本文的论点。上篇通过对公司法中两个制度,即公司设立制度和公司资本制度的考察,来探寻两制度所蕴涵 128<WP=134>的安全和效率价值;下篇通过对公司法三个制度,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考察,来探寻三制度所蕴涵的公平和效率价值。最后在结语部分又进一步阐述了本文的论点。就公司法而言,为了维系法律诸价值,特别是安全、公平、效率的均衡,在立法时可以考虑通过法律概念、法条、法律规范等建立起一套公司法律制度,使每一具体制度体现一定的价值,譬如使公司设立制度、公司资本制度等体现安全和效率价值,使公司人格独立与“否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等体现公平和效率价值。经过博奕取舍,首先使法律诸价值在某一具体制度中达到均衡状态;然后再通过设立基本原则和法律责任制度来整合诸价值,使之达到总体上的均衡。在此基础上,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可通过司法判例来衡平诸价值,以促使法律诸价值处于相对均衡状态。 当然,法律诸价值永远处于绝对均衡状态是不可能的。从上、下篇的论述来看,各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立法和判例一直处于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之中。可见,在社会条件一直处于不断的发展和变化的前提下,想维系法律诸价值的绝对均衡简直是痴人说梦,是极其不现实的。但我们根本没必要去追求所谓的绝对均衡,各国只要能根据自身的经济结构、政治、文化等社会背景,构建起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架构,使法律诸价值处于相对均衡状态,已实属不易。 本论文从部门法的具体制度出发,运用实证考察和价值分析的方法,通过比较研究各个时期,不同国家的公司立法,来探寻它们的立法背景、理念和价值取向,以论证重大的法哲学问题,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学者们惯用的方法是就理论到理论,仅具有理论上的假设意义。我们认为,论证某一理论的正当合理性,应该放在具体的制度层面,不但有利于理论的发展和完善,也有利于法律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特别是本文的立论(结论)——法律价值均衡,可以避免立法者片面地为追求某一法律价值而使法典僵化,立法应该具有历史的、发展的眼光,不能以偏概全。总之,法律诸价值的阶位仅在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的具体制度中探讨才有意义,纯理论上的研究仅具有假设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