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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经济领域各种活动密集、频繁,合同诈骗犯罪呈高发态势。犯罪嫌疑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大肆实施诈骗,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给国家、集体和个体经营者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要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就要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否的关键。
2014年以来,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陆续接到20多人报案,均称被夏某等人以垫资供货为名诈骗价值数千万元的砂石、水泥等建材。经查,报案人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夏某等人只支付了少部分货款。随后,每当受害人催要货款,夏某等人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借口推脱,最终“玩失踪”“躲猫猫”。
警方经初查发现,供应商与案发地多家“建材公司”交易过程中,供货合同、支付凭证等一应俱全,从表面上看是经济纠纷,实际却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障眼法”。根据初查结果,2017年4月11日,当地公安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4月13日,夏某等26名犯罪嫌疑人被警方悉数抓获。
警方查明,夏某等人以某实体建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商品混凝土生意为名,编造“公司实力雄厚”等谎言,通过中间人介绍,并以“材料用量大,需要垫资”为借口,以签订合同和口头约定的形式,仅支付少量货款就骗取受害人大量垫资供应建材,累计骗取各类建材货物价值6000余万元。
罪名解析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数种情形: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包括如下情形:(1)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的款;(2)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故意久拖不还的;(3)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风险投资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
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诈骗行为,诈骗数额要达到较大的标准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是个人诈骗公司财物5000元至2万元:二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法理分析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司法实践中,应根据行为人所作出的是否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评价。
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分析。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以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3种情形,应分别从不同情况加以认定。本案中,行为人夏某只是象征性地部分履约,并且行为人履约的目的并非诚信履约,而是为了让受害人继续“垫资供货”,到后来直接不履约,并将货物“高进低出”变现,用于挥霍和偿还个人债务,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
从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分析。合同诈骗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要么不履約,要么部分履约。本案中,行为人夏某等人就属于此类情形。
从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理分析。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如果签订合同后,行为人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如果签订合同后,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客观上由于市场风险变化、经营不善等不能预料的风险因素,使得未能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
本案中,夏某等人在获取合同约定供货后,将财物部分用于个人挥霍,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少部分用来支付货款以寻求更多的“货源”。夏某等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显,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从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分析。如果合同当事人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履行合同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综上所述,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全案进行全面分析。本案中,夏某等人虚构“大量生产商品混凝土”“建材需求量大”等事实,采取部分履约或直接不履约,并故意制造经济纠纷假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诈和取得当事人6000余万元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
2014年以来,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陆续接到20多人报案,均称被夏某等人以垫资供货为名诈骗价值数千万元的砂石、水泥等建材。经查,报案人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夏某等人只支付了少部分货款。随后,每当受害人催要货款,夏某等人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借口推脱,最终“玩失踪”“躲猫猫”。
警方经初查发现,供应商与案发地多家“建材公司”交易过程中,供货合同、支付凭证等一应俱全,从表面上看是经济纠纷,实际却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障眼法”。根据初查结果,2017年4月11日,当地公安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4月13日,夏某等26名犯罪嫌疑人被警方悉数抓获。
警方查明,夏某等人以某实体建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商品混凝土生意为名,编造“公司实力雄厚”等谎言,通过中间人介绍,并以“材料用量大,需要垫资”为借口,以签订合同和口头约定的形式,仅支付少量货款就骗取受害人大量垫资供应建材,累计骗取各类建材货物价值6000余万元。
罪名解析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数种情形: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包括如下情形:(1)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的款;(2)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故意久拖不还的;(3)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风险投资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
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诈骗行为,诈骗数额要达到较大的标准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是个人诈骗公司财物5000元至2万元:二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法理分析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司法实践中,应根据行为人所作出的是否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评价。
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分析。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以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3种情形,应分别从不同情况加以认定。本案中,行为人夏某只是象征性地部分履约,并且行为人履约的目的并非诚信履约,而是为了让受害人继续“垫资供货”,到后来直接不履约,并将货物“高进低出”变现,用于挥霍和偿还个人债务,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
从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分析。合同诈骗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要么不履約,要么部分履约。本案中,行为人夏某等人就属于此类情形。
从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理分析。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如果签订合同后,行为人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如果签订合同后,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客观上由于市场风险变化、经营不善等不能预料的风险因素,使得未能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
本案中,夏某等人在获取合同约定供货后,将财物部分用于个人挥霍,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少部分用来支付货款以寻求更多的“货源”。夏某等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显,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从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分析。如果合同当事人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履行合同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综上所述,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全案进行全面分析。本案中,夏某等人虚构“大量生产商品混凝土”“建材需求量大”等事实,采取部分履约或直接不履约,并故意制造经济纠纷假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诈和取得当事人6000余万元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