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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2013、2014两年连续对《证券法》进行修订之后,2015年《证券法》的新调整可以算得上是重磅出击。
在本次调整中,修订草案共16章338条,其中新增122条,修改185条,删除22条。当然,《证券法》的修改一定会对市场产生重大影响,但是最直接影响市场的莫过于发行与重组这两大环节了。
对于这两大环节的界定《证券法》修订草案分别在第二章和第五章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期《英才》将用对比的方式为读者呈现《证券法》修订潜在影响最大之处。
先看修订草案的第二章证券发行,在这一章节中,第二节股票发行注册是现行法规中没有的,在这一章节的第十九条直接定义了股票发行注册的适用范围:“公开发行股票并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应当依照本节规定注册。公开发行股票且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其注册条件和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节的原则另行规定。”
紧接着第二十条就阐释了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条件,下面通过将草案中的条款与现行条款对比,看一下对发行上市公司的要求都有哪些变化:
修订草案
条件一 发行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
条件二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条件三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没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记录。
现行版本
条件一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条件二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条件三 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条件四 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这一对比中可以清晰的看到,条件一是没有什么变化的,条件三也如此,变化发生在条件二和条件四上。条件二中没有了持续盈利的要求,草案中由于是注册,所以根本就没有了第四个条件。由此可见此次调整的力度之大,变革之深。
另外在草案中还出现了第二十三条这样的陈述:“证券交易所出具同意审核意见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发行人的注册文件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审核意见及注册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注册生效。
注册生效不表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注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保证。”
这意味着以后证监会不再对上市公司的质量做背书,这样具有专业投资技能的投资者将具有更大的舞台,而很多盲目跟从的散户将首先在新股的甄别中折戟沉沙,当然有人会认为“铁未销”,但是没有质量背书的新股在之后的市场表现中将更加不确定。
投资者看到这里恐怕要冒一身冷汗,别忙,证监会虽然不再为新股背书,但是监管的力度并没有在草案中减弱。在草案的第三十二条中,可以看到以下内容:“股票公开发行注册生效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注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的,可以撤销注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注册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应当撤销注册。注册撤销后,尚未发行股票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
也就是说证监会并非袖手旁观,而且一旦因为撤销注册给投资者带来了损失,草案中也给予了相应的解决办法:“撤销注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以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就其所出具的文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对于“注册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发行人存在其他欺诈情形,导致注册终止或者撤销注册的,五年内不受理发行人的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有重大过错的,可以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其出具的文件。”这也是草案中的一个重大进步。
看完证券发行,再来看一下投资者关注的另一个方向——上市公司的收购与重大资产交易。
这里先来了解“举牌”的“规矩”有没有变化,如下:
草案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现规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从上可知举牌公告期限上的变化,相比于目前的“三日内”到新草案的“两日内”,意味着公司几乎在事实既定情况下就要立即公告,因为A股是T+1交易。
而对于要约收购的规定并没有太大变化,但是对于要约豁免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是新内容。这样的豁免将给不少资本提供“闪击”良机。这八条“妙计”如下:
一 投资者与出让人之间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 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规定比例,收购人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三 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规定比例;
四 因投资者操作失误导致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规定比例,投资者承诺不就其因操作失误而增持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且将依法转让给非关联方;
五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该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不超过2%,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化;
六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持有的股份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七 因继承导致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30%;
八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