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配偶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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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配偶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配偶之间无论在感情上还是在经济上等各个方面都是依赖最强,关系最密切的。我国虽然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突出其继承地位,但在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方面和其他国家相比仍显滞后,应确定配偶无固定顺序继承,并设立配偶的先取权和用益权制度。
  关键词: 配偶;法定继承;无固定顺序继承;先取权;用益权
  
  现代家庭中婚姻关系是最主要的亲属关系,其他亲属关系都是因婚姻关系的形成而产生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夫妻间彼此照顾、互相帮助的程度日益加强。通常一方总是希望将遗产首先留给对方。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配偶作为最主要的法定继承人,并赋予配偶较高的继承地位。
  一、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例
  各国法律确定继承人顺序的依据不完全相同,关于配偶继承顺序的规定多少也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一种是将配偶与其他法定继承人都划入一定的顺序,如俄罗斯将配偶与父母、子女共同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同的份额;另一种是将配偶单列,而将其他法定继承人分为若干顺序,配偶不列入任何顺序,而是得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一同继承。如《日本民法典》规定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可以和任何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我国《台湾民法典》也规定配偶可以和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
  二、我国关于配偶继承制度的规定及不足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子女、父母平均分割遗产。
  (一)立法根据
  我国《继承法》将配偶、子女、父母同列于第一顺序主要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致。从我国的历史来看,很长时间里社会的继承制度对配偶的规定相当不利,大部分时间是把男性死者的全部财产视同为死者的遗产,由死者的配偶与子女按人均分配,更甚者当男性一方死后,子女为了防止家族财产的外流无故地剥夺了母亲的继承权。因为习惯上,妻子死亡,其所遗财产娘家的父母、兄弟姐妹等绝少提出与丈夫共同分割遗产的,故实际上妻子死后所遗财产全部是由他的丈夫所继承。但在相反情况下,丈夫死了,在没有其他继承人时,丈夫家的兄弟姊妹、祖父母等都有可能与妻子共同分割遗产。这样的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妇女的继承权。
  因此,我国《继承法》把配偶与子女、父母同规定为法定继承顺序中的第一顺序,从而就形成了若有其他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则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若无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则由配偶独自继承的规定,旨在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来保护配偶尤其是女方的继承权。
  (二)不足之处
  首先,配偶固定顺序继承制度滞后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如前所述,很多国家和地区并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这样做是为了维护配偶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被继承人的血亲的利益,可以最大限度地平衡配偶与血亲属的利益。因为如果把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在没有直系卑血亲时,所有的遗产将全部由配偶继承,死者的父母会一无所得,祖父母、外祖父母也不可能获得遗产,这必然不符合死者的愿望;而如果把配偶列在第二顺序,在有直系卑血亲时配偶又会一无所得,这也不会是死者所希望的。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并不把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这样就平衡了死者的配偶与血亲属双方的利益,也反映了社会上大多数人们的愿望。
  其次,配偶要与子女、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均分遗产,与配偶在家庭关系中起的重要作用不相称。婚姻关系是现代家庭中最主要的亲属关系,其他亲属关系都是因婚姻关系的形成而产生的。在稳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论在感情还是经济等各个方面都有较强的依赖程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夫妻彼此照顾,互相帮助的程度日愈加强。特别是老龄人口的增多,美满的夫妻关系尤为重要。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配偶作为最主要的法定继承人,并确立了配偶较高的继承地位。
  三、对我国配偶继承制度的重塑
  (一)确定配偶无固定顺序继承制度
  为了更好地兼顾保护死者的生存配偶与血亲属双方的继承权益,参照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应该承认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并不把其法定继承顺序固定,而让其与任何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死者的血亲的利益,可以防止在死者没有直系卑血亲或直系尊血亲但还有兄弟姐妹等近血亲的情况下,遗产全部被配偶取得,而死者的血亲属却一无所得的情况发生。也可以解决和其他国家立法相比,我国的规定在死者存在生存的直系亲属时,配偶继承遗产较少的现状。
  (二)配偶无固定顺序继承的限制
  规定配偶无固定顺序继承,并不意味着任意扩大配偶的继承权,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基于配偶身份获得大量遗产。这是因为配偶继承权不同于血亲继承权,它是以夫妻双方感情和共同生活为基础的,除法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外,如果由配偶继承有违死者愿望时,也应剥夺配偶的继承权。
  第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该配偶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
  第二,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或对另一方有虐待、遗弃等行为的。
  第三,在办理离婚手续的过程中,一方死亡,由于夫妻双方已经丧失感情基础,允许他们相互继承遗产,也有违死者愿望的。
  (三)明确规定配偶的先取权。
  配偶的先取权即配偶除应继承份额外,还有权先行取得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必须物品。从国外立法看,许多国家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使其与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从而兼顾保护血亲的利益,同时又通过先取权制度对配偶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如德国民法。我国香港地区对配偶继承权也规定了此类特殊保护。配偶作为婚姻家庭中的一员,对于家庭的贡献远远多于其他亲属,对于日常家庭生活用品的需求和密切程度也更高,为了维持配偶他方适当的生活,有必要赋予其先取权,促进物尽其用。
  (四)明确规定配偶对不动产遗产的用益权。
  配偶的用益权即配偶除应继承份额、先行取得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必须物品外,对遗产中其使用的生活用房,享有用益权,直至其死亡为限。这一规定对于保护老年再婚配偶的利益尤为重要。现实生活中,妨碍老年人再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子女担心父母再与他人结婚后,会导致财产尤其是房屋等不动产外流。配偶一方也担心他方死亡之后,自己没有栖息之所。规定配偶的用益权,既可以排除子女的担心也可以打消另一方的顾虑,对于老年人缔结婚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总上所述,为了协调配偶与其他近亲属的继承权,有必要参考各国立法,确立配偶的无固定继承顺序。同时,配偶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成员,相互之间有着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发挥着其他亲属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配偶的先取权和用益权制度可以进一步充分保障配偶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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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檀林飞(1986--),安徽怀宁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婚姻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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