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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是指行为人对于票据必要记载事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不进行记载,就在票据上签名发行,预定其后由他人进行补充记载,并依据所载文义性发生票据效力的一种特殊票据。空白票据制度妥善解决了保护票据流通利益的“动”的安全与保护票据行为人利益的“静”的安全的冲突问题,是各国票据法以及国际间公约所承认的重要票据制度。因此,空白票据理论研究对完善我国票据立法和票据的金融、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票据法理论中,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基于有关票据的书面记载来确定。一方面,票据权利人应基于票据的有关记载行使权利;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必须基于票据上的有关记载承担责任。而空白票据作为一种未完成票据证券,其应记载事项在持票人基于授权给予补充记载完全之前并不完全,各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确定。此时的空白票据应具有什么样的效力,是空白票据制度的重要问题。从国际票据公约以及国外票据立法的规定来看,空白补充权的法律效力,包括补充权行使前的法律效力、补充权依授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以及补充权滥用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内容是立法部门值得关注的问题。
补充权行使前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
在补充权人没有行使补充权之前,票据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于未完成票据,因此各国票据法对持票人用此种未完成票据主张付款请求权通常采取限制的态度,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未完成票据亦不承担票据责任。
对于空白票据在补充记载完成前是否可以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出于维护交易迅捷的目的考虑,应当允许空白票据流通,具体方式可以参考普通票据的转让方式,对于记载了收款人名称的空白票据来说,可以背书转让;对于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票据,则直接交付空白票据即可。实际上,承认并允许发行空白票据的国家或地区都未对空白票据的转让加以限制。应特别注意的是,在空白票据转让的同时,附属在空白票据上的空白补充权也一并转让。这是因为,票据是证权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完全是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二者不可分割。
空白票据在依授权补充完成后的法律效力
空白票据一经补充记载完成后,即成为完全票据,有完整的、充分的法律效力。这一效力具有溯及力,空白出票如此,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也是如此。此时,持票人可以该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进而实现其完全的票据权利。此外,由于此补记行为还具有溯及力,因此其他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发行时欠缺要件为由对抗持票人,出票人此时也应承担对持票人的付款保证责任,不能因补充记载内容所涉及的原因关系变更而主张记载无效。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由,对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被滥用后的法律效力解析
空白补充权人没有严格根据出票人的授权内容补记空白事项的,属于对空白补充权的滥用。在该种情况下,补记完成的空白票据对滥用补充权的持票人、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以及善意持票人的效力是不同的,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对善意持票人的效力。如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被不当补充的票据外观产生了信赖,而其主观又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基于外观主义的要求,出票人此时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第二,对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效力。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道存在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者应当知道却因疏忽没有进行调查就随意取得票据的,此时出票人可以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进行抗辩。第三,对抗滥用补充权人的效力。签发空白票据的出票人与其选择的补充权人之间是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如果补充权人在滥用补充权后,又重新成为该票据的持票人时,根据票据法原理,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出票人可以基础关系有瑕疵为由提出抗辩。因此,空白票据的出票人可以对直接滥用补充权的持票人以滥用补充权为由提出抗辩;如果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而新的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时,由于此时出票人无法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只能履行其应承担的票据义务,因此授权人(出票人)可对滥用补充权人追究民事责任,要求其承担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失。
我国空白票据法律现状及立法建议
制度概述
《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空白票据的有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空白票据法律体系。该体系存在以下几方面特征:(1)空白票据制度为支票所特有,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2)仅在出票行为中会产生空白票据,而对于在附属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中是否允许成立空白票据的规定并不明确;(3)允许空白的事项仅限于支票据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对于出票日、到期日等其他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允许空缺。总体来说,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在适用范围上狭窄,在效力认定上过于严格。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严格限制空白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这种回避的态度表明我国并未建立起完善的空白票据制度,与国际票据对空白票据予以承认的潮流是相脱离的。
完善我国空白票据法律效力立法的建议
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这样规定:对于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须在补记完全后,才能生效;未经补记完全的,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这里使用“空白票据”四个字,并不对空白票据的种类作明确限定,意指空白汇票、空白本票和空白支票都可以签发;“出票人签发”五个字,意指出票人必须在空白票据上签名,至于其他各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作明文要求,出票人可以预留空白。这样规定,并没有限制持票人或其他人基于空白票据的一些票据行为,持票人可以再行转让或交付空白票据,其他人可以在空白票据上行使保证行为,付款人也可以承兑空白票据,从而在立法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扩大了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也为立法上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打下了铺垫。而表述中的“须在补记完全后,才能生效”几个字,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即空白票据一旦被补记完全,就同普通的完全票据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应完善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的法律规则。对于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尤其是补充权滥用时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我国票据立法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借鉴国际票据公约和国外票据法的成功经验,对空白补充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完整规定。首先,空白票据在补充权人依授权行使空白补充权之后,成为完全票据,持票人需依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曾经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其次,我国立法还应当补充规定空白补充权发生滥用情况时,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可以这样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如果持票人没有按照授权补记的,授权人不负票据责任,但举证责任由授权人负担。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授权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持票人对滥用补记权的行为自负责任,同时适用对人抗辩切断,把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总体上看,这样表述,比较明确地规范了滥用补记权的行为,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作了较有效的保护,必将有效地促进空白票据的流通,发挥空白票据在商务交往中的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经济日报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票据法理论中,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基于有关票据的书面记载来确定。一方面,票据权利人应基于票据的有关记载行使权利;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必须基于票据上的有关记载承担责任。而空白票据作为一种未完成票据证券,其应记载事项在持票人基于授权给予补充记载完全之前并不完全,各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确定。此时的空白票据应具有什么样的效力,是空白票据制度的重要问题。从国际票据公约以及国外票据立法的规定来看,空白补充权的法律效力,包括补充权行使前的法律效力、补充权依授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以及补充权滥用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内容是立法部门值得关注的问题。
补充权行使前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
在补充权人没有行使补充权之前,票据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于未完成票据,因此各国票据法对持票人用此种未完成票据主张付款请求权通常采取限制的态度,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未完成票据亦不承担票据责任。
对于空白票据在补充记载完成前是否可以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出于维护交易迅捷的目的考虑,应当允许空白票据流通,具体方式可以参考普通票据的转让方式,对于记载了收款人名称的空白票据来说,可以背书转让;对于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票据,则直接交付空白票据即可。实际上,承认并允许发行空白票据的国家或地区都未对空白票据的转让加以限制。应特别注意的是,在空白票据转让的同时,附属在空白票据上的空白补充权也一并转让。这是因为,票据是证权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完全是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二者不可分割。
空白票据在依授权补充完成后的法律效力
空白票据一经补充记载完成后,即成为完全票据,有完整的、充分的法律效力。这一效力具有溯及力,空白出票如此,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也是如此。此时,持票人可以该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进而实现其完全的票据权利。此外,由于此补记行为还具有溯及力,因此其他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发行时欠缺要件为由对抗持票人,出票人此时也应承担对持票人的付款保证责任,不能因补充记载内容所涉及的原因关系变更而主张记载无效。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由,对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被滥用后的法律效力解析
空白补充权人没有严格根据出票人的授权内容补记空白事项的,属于对空白补充权的滥用。在该种情况下,补记完成的空白票据对滥用补充权的持票人、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以及善意持票人的效力是不同的,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对善意持票人的效力。如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被不当补充的票据外观产生了信赖,而其主观又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基于外观主义的要求,出票人此时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第二,对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效力。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道存在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者应当知道却因疏忽没有进行调查就随意取得票据的,此时出票人可以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进行抗辩。第三,对抗滥用补充权人的效力。签发空白票据的出票人与其选择的补充权人之间是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如果补充权人在滥用补充权后,又重新成为该票据的持票人时,根据票据法原理,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出票人可以基础关系有瑕疵为由提出抗辩。因此,空白票据的出票人可以对直接滥用补充权的持票人以滥用补充权为由提出抗辩;如果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而新的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时,由于此时出票人无法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只能履行其应承担的票据义务,因此授权人(出票人)可对滥用补充权人追究民事责任,要求其承担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失。
我国空白票据法律现状及立法建议
制度概述
《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空白票据的有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空白票据法律体系。该体系存在以下几方面特征:(1)空白票据制度为支票所特有,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2)仅在出票行为中会产生空白票据,而对于在附属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中是否允许成立空白票据的规定并不明确;(3)允许空白的事项仅限于支票据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对于出票日、到期日等其他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允许空缺。总体来说,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在适用范围上狭窄,在效力认定上过于严格。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严格限制空白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这种回避的态度表明我国并未建立起完善的空白票据制度,与国际票据对空白票据予以承认的潮流是相脱离的。
完善我国空白票据法律效力立法的建议
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这样规定:对于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须在补记完全后,才能生效;未经补记完全的,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这里使用“空白票据”四个字,并不对空白票据的种类作明确限定,意指空白汇票、空白本票和空白支票都可以签发;“出票人签发”五个字,意指出票人必须在空白票据上签名,至于其他各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作明文要求,出票人可以预留空白。这样规定,并没有限制持票人或其他人基于空白票据的一些票据行为,持票人可以再行转让或交付空白票据,其他人可以在空白票据上行使保证行为,付款人也可以承兑空白票据,从而在立法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扩大了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也为立法上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打下了铺垫。而表述中的“须在补记完全后,才能生效”几个字,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即空白票据一旦被补记完全,就同普通的完全票据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应完善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的法律规则。对于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尤其是补充权滥用时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我国票据立法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借鉴国际票据公约和国外票据法的成功经验,对空白补充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完整规定。首先,空白票据在补充权人依授权行使空白补充权之后,成为完全票据,持票人需依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曾经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其次,我国立法还应当补充规定空白补充权发生滥用情况时,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可以这样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如果持票人没有按照授权补记的,授权人不负票据责任,但举证责任由授权人负担。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授权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持票人对滥用补记权的行为自负责任,同时适用对人抗辩切断,把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总体上看,这样表述,比较明确地规范了滥用补记权的行为,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作了较有效的保护,必将有效地促进空白票据的流通,发挥空白票据在商务交往中的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经济日报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