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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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至 2010年4月,我院共立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26人,已作出的判决22人中有罪判决为100%,但判实刑的实刑的只有4人,比例不足10% ,判处缓刑的8人,比例为36% ,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10人,占所有判决数的46%。从统计数字不难看出,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实刑判决率较低,判处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占所有判决案件的九成以上。
  一、造成实刑判决率低的原因
  (一)司法机关方面的原因
   1、侦查专业人才稀缺不能适应查办渎职犯罪的要求。渎职案件发生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行业,有极强的专业性是渎职犯罪的显著特点。刑法第九章规定的罪名达 30 余种,其专业范围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工商、税务、土地管理、林业、文物保护、海关监管、卫生防疫、教育行政等诸多行业和部门,这些行业和部门内部各自又有许多法律、法规或行业规定,因此,所涉及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专业性和政策性强,对这些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的侦查要求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而现有渎职侵权犯罪侦查人员大多对司法、侦查活动较为熟知,而对案件所涉及的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较为匮乏,不能适应办案要求。
  2、侦查方式及侦查技术装备落后。随着民主法制进程的推进,对案件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办案中必需和急需的交通、通讯、视听、监控等技术装备严重缺乏,严重制约了侦查办案的水平和侦查办案的质量。长期以来,办理渎职侵权的侦查办案一直限于“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的办案模式,虽近年有所改善,但仍不可否认检察侦查,特别是渎职侵权侦查的装备及其科技含量始终处在较低的水平。这与现代科技发展水平,与渎职侵权犯罪的极度隐蔽化、高智能化、高智商化以及其手段的不断翻新,对抗侦查的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极不协调,这造成对案件突破能力不高,严重影响了办案的效率、质量。
  3、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刑法》第 72 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审判实践中法官对那些罪行较重,不能判处缓刑或不适宜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仅仅由于有自首或其他一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就忽视了其罪行、犯罪情节等方面的因素而盲目判处缓刑或免刑。由于缺少具体可行的适用标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也难以抗诉,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缓刑的滥用。
  4、各承办人员、各部门在认识上的分歧较大。这主要是由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一是渎职侵权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多数人容易把他们的行为往好的、轻的方面去认识和解释。二是由于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过于笼统。在法律条文甚至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重大损失”等有关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三是对渎职侵权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不统一。多数人认为必须具有刑法上直接的因果关系才构成犯罪,而忽视了多数渎职侵权犯罪是过失犯罪及渎职侵权犯罪本身的规律特点等因素。四是渎职侵权犯罪往往是多因一果,且责任分散、不易集中到某个人身上,因而要处理某个人相当困难。
  (二)其它方面的原因
  1、公众对渎职侵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到位。不管是一般群众,还是党员干部;不管是一般工作人员,还是领导干部,甚至司法工作人员,都认为既未揣腰包,又未得其他好处,仅仅是工作“失误”,是好心办坏事,甚至是为地方或部门经济发展考虑,这样的行为是无可厚非的,更不能以犯罪论处。
  2、犯罪嫌疑人活动能力强,关系网多。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一旦走漏风声,打招呼,说情关照的就接踵而至。有的是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有的是出于亲情、友情;有的是出于地方保护、部门保护,受小团体利益驱使。千方百计,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3、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自身也有顾虑,怕影响关系、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因而承受的办案风险和压力远远大于其他类似暴力犯罪案件。
  二、过度轻刑化的不良后果
  职务犯罪案件过高比例的缓刑和免于刑事处分,大部分缓刑和免处的犯罪份子仍然保留公职、在原单位上班,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一是给群众的印象是他们没有因犯罪受到罪刑相当的惩罚,犯罪份子仍然可以当公务员,有的官不做了,但工资、职级都在,过一阵摇身一变还是可以登堂入室。二是削弱了案件查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威慑、教育作用——渎职侵权案件被发现查处的比例本来就比较低,就算被查处也无非就是降级、撤职,饭碗是稳当的,以权谋私的风险小、效益高。三是影响了职务犯罪侦查人员查办案件的积极性。办理一起渎职侵权案件需要办案人员团结协作付出很大精力,如果辛勤的付出换来的是对犯罪分子的不痛不痒的处理,不免让辛劳的办案人员生出消极思想,怀疑自己付出辛劳的价值。
  三、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对策
  1、严格执行公务员法中的规定,对于缓刑的犯罪分子严格清除出公务员队伍,建议在立法或行政法规中规定,职务犯罪中的故意犯罪案件被告人,也不得保留公职、而且应剥夺再任公职的资格,以纯洁国家工作人员的队伍。
  2、对职务犯罪被告人实行异地起诉审判制度。在实践中,很大一部分职务犯罪被告人被判缓刑,是因为他们在本地被起诉审判,本地法院的和法官在判决时会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和干扰,说情送礼的有之,法官碍于情面判决时手下留情的有之,甚至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者也有之。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应该作出规定,对于所有的职务犯罪被告人都实行异地起诉审判制度,切实防止人情等非正常因素对司法的干扰。
  3、一些案件的嫌疑人提出立案前自己已经交待罪行,应存在自首或立功情节来辩解,有些案件法官也据此采信。实际上,当前职务犯罪分子大量适用缓刑、免刑,不仅直接违反了刑法关于犯罪的法定量刑规定,而且与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相抵触。重要原因之一是检法两家所掌握的自首、立功的标准不一致,特别是对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期间和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罪行是否为自首的分歧较大。对此,我认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样是在纪检监察部门,如果是简单谈话,当事人就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而以掌握一定的证据,限制人身自由为前提的谈话,供述犯罪事实的则不宜认定为自首。
  4、检察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监督,要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将法院认定自首、立功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的缓刑、免刑案件作为审判监督的重点,依法提出抗诉。其实,有些地方检察机关针对这一现象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如广西推行的缓刑听证制度要求,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前,应先到被告人所在辖区召开听证会,邀请辖区民警、基层组织领导、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参加,向听证对象阐述适用缓刑的条件和执行方式,同时向听证对象了解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山东、河南等地的一些检察机关当庭宣读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量刑建议,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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