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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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制度对于发展环境民主,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我国的现行相关立法来看,该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就这一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权益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环境保护中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但其实施方面遇到很多阻碍,如辽宁大连“PX”项目事件,此事件的发生再一次引发了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关注。当然学界有很多关注此问题的学者,提出了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但作者认为这些措施还不够,所以本文进一步提出在加强普法活动、完善相关法规、加强政府监督等完善措施的基础上实现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性质变更的设想,以期更好地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
  一、加强普法活动
  如今,大众的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尤其是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导致对一些与自己利益切身相关的问题都置身事外,不去参与维权。组织一些普法活动,引起公众对环境的关注并且为了环境保护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环境维权中,纠正强势的企业甚至政府的不合理甚至是不法的行为。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法律意识是保护我们共同生存环境的必要条件,更是加强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和效率的前提。
  二、完善相关立法
  第一,公众参与主体方面。尽量广泛的主体应当包括环境保护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环境专家、以及对环境保护兴趣浓厚的公民,当然必须包括一些文化程度高的群众,应该被纳入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主体中。对建设单位来说,加大了其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视,盲目选择公众的行为将会有所限制,从而对其自身项目的环境保护方面也会有所改善。对公众来说,环境意识强的公民可以帮助没有文化程度的公民适当保护其环境权益,不仅有助于环保意识的提高,公众参与的程序不再是以前的无意义的,更是为人类的环境保护做出了一份贡献。第二,信息公开制度方面。政府应当以最快的速度让公众了解公布信息的内容,不要等到报批时才公示,这样公众根本没有时间细细分析情况,且还有那么多不易懂的内容。让公众尽早地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中,发挥实际作用,最好自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始时就可参与,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第三,公众参与形式方面。公众意见的调查表中设置的问题应当通俗易懂,是适合大众理解的题目。听证会的适用范围应当明确,而不应由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自由裁量听证会是否举行。最后公众参与的形式应当有所创新,如使用填写网上问卷、QQ、微博、微信等形式。第四,公众参与效力方面。公众表达意见后能有及时的回应,才有利于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应建立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将反对意见进行记录并公布,在此基础上对环境影响评价再次审视,必要时应修改。当项目可能引起对环境的重大污染或严重破坏时,可以参考一票否决制发挥作用,以更有效地行使我们的环境权利。
  三、加强政府的监督工作
  政府可以根据公众参与结果中参与人所填写的信息如电话进行抽查回访,以确定公众的意见的正确性。另外,在政府的领导下,应当有一个公众参与团体来代替个人方式参与,政府即可成为弱势的公众强大的后盾。若政府的监督工作能够得到加强,则流于形式的程序应该会减少,公众能更加充分自如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为保护环境出言献策。
  四、变更环境影响评价影响评价单位的性质
  现有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是属于政府和建设单位之外的第三方,其职能和地位类似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属于企业,是专门提供审计、验资的中介机构,其实质上具有营利性。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其功能和目的具有特殊性,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关系民生和政府发展,因此应当排除其行为时的利益影响,由此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法律性质的类型有必要不同于会计师事务所,即环评单位应当属于政府环保部门直接管辖,其好处有三:
  第一,增加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权威性与可信性;第二,避免了环评单位作为第三方只为实现帮助建设单位通过环评审核的狭隘目的和利益干扰;第三,政府作为公正公平的“家长”,有利于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表达其诉求。
  五、结语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关键环节。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度不仅可以使公民充分地行使环境权,促进民主的发展,而且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树立公众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完善环境管理的相关立法,保护公民的参与权,加强政府监管职能是实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办法,本文建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法律性质,更有助于维护人类环境的公共利益,以期待形成一种公众争先抢后地保护我们大家园的局面,实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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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徐伟.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影响[J].生态经济,2013,(1).
  作者简介:
  陈锦波(1989~),男,汉族,福建福州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学硕士(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在读。
  赵燕燕(1989~),女,汉族,山西阳泉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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