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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族自决原则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是国际法的一大原则。进入后非殖民化时期,民族分离主义染指自决权,使其面临挑战。南苏丹公决宣布独立,根据苏丹特有的模式分析民族自决原则,引出对“nation”、自决的方式多样化的认识,呼吁各民族理性地运用该原则。
关键词:南苏丹;后非殖民化;民族自决;多样化
2011年1月9日,苏丹南部地区约400万选民参加投票,最终结果是98.83%的选民支持分离,苏丹总统巴希尔也宣布承认和接受公决的结果。2月7日,苏丹分离局面难以逆转。
一、回顾:民族自决原则的产生背景
(一)理论分析
“自由”一词是“自决”的本源,卢梭提出的“自然权利说”对形成完整的自决论具有重要作用,他认为合理的政治共同体遵循善的意志安排其社会秩序。康德提出个人唯有只听命于自己的规则,不同于卢梭的是康德将解决自决问题的方式仅限于个体。之后德国赫尔德以有机共同体为基础,辅之以康德自决论,以“民族自决”的口号反对外来压迫,自此奠定了“民族自决”的理论基础。
(二)实践分析
一般认为,自决主张的实践意义产生于美国独立革命和法国大革命。二十世纪初,列宁和威尔逊总统的大力提倡,使民族自决成为政治原则。
列宁最早于1914年论述民族自决权,并使之成为列宁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主要的观点:(1)民族自决权主要是针对殖民地、半殖民地和保护国。(2)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政治分离权,但他并不鼓励每个民族行使自决权。为了实践列宁的民族自决权思想,苏维埃政府于1917年12月31日正式承认芬兰独立;之后又相继承认波兰、爱沙尼亚等独立。
被西方学界认为是“现代自决原则之父”的美国总统威尔逊在著名的十四点计划中涉及到了民族自决原则,主要针对的是欧洲被压迫民族,仅适用于战败国的殖民地地区。
(三)国际法上的确立
民族自决的政治原则在实践中不断地得到丰富与发展,并在许多国家的努力下,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件,使得该政治原则正式确立为国际法的原则。
第一次通过国家法律文件的形式对自决权加以肯定的是1941年8月的《大西洋宪章》,“尊重各民族自由选择其政府形式的权利,各民族中的主权和自决权有遭剥夺者,两者将努力设法予以恢复”;1945年6月的《联合国宪章》明确将“民族自决”写入该宪章;之后的众多法律文件都认识到民族自决的重要性,尤其是1970年10月《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较为具体地解释了自决原则的含义与方式,成为自决原则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二、发展:后非殖民时期的新形势下的民族自决原则
如上述,民族自决原则产生于殖民地、非殖民地反抗宗主国的统治与压迫的殖民时期,尤其在二十世纪50年代为盛。现阶段,随着民族解放运动高潮的逝去,民族自决原则并未因此失去存在的价值,反之,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面临着新的认识。
(一)主体概念的新认识
南苏丹在主体上是否享有民族自决的权利?苏丹独立时,国内主要有三大部族(tribe)、19个民族(nationality)、570个次部族,是一个多民族、多部族、多教派的国家。南方地区居民主要为黑人,多信仰基督教,不同于北部认同阿拉伯主义,南部倾向于非洲主义。
从民族自决原则发展的历程来看,早期对主体范围提出“一国一族”源于中世纪西欧为摆脱神权统治的特殊历史时期,但传统的“民族”(nationality)作为现阶段民族自决原则的主体并不可取的,因为现在绝大多数的国家为多民族国家。“民族”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 ,“nation”一般指称的“民族社会共同体” ;“nationality”则一般表示阶级社会以来的所有阶级的民族共同体;“tribe”是一种社群,由两个或以上的氏族组成,通常占据于特定地理区域,拥有文化、宗教以及语言上的同质性,而且在政治上由一头目或首领统一领导。
在理解“民族自决”概念时,真正指代“nation”的概念是不可以被偷换的。当代“nation”的含义应该是包含多个nationality或tribe的主权民族国家(nation-state),后两者是不具有自决的主体资格。《联合国宪章》提到的“people’s self-determination”沿用people一词,所对应的中文含义其实应该是广义上的“民族”即以国家名称作为概念的,又称为“国族”。当民族(nationality)之间获得独立后,共同建立一个主权民族国家(nation)之后,这个民族自决权开始上升为国家主权,由整个民族共同行使。南苏丹并不能单独行使民族自决权,唯一通过整个苏丹民众的统一,比如全民公决的方式才享有自决权利。
(二)内容含义的新认识
1.与分离(succession)权的关系
民族自决不等于民族分离,那自决权是否包含分离权,这个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的。卡斯特里诺提出,“必须承认,任何真正的自决行动应该考虑把分离权作为一种选择。应该鼓励各实体不要分离,遵守联合国原则,考虑到国际和平安全和经济发展的利益。但是对他们分离权的选择一概予以否定的,将是对人权自决的一个破坏。” 也有学者指出,国际社会并没有承认分离权,“自决权是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但在国际法上并不存在一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单方面从该国分裂出去的所谓‘分离权’。”
2.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苏丹发生的两次内战消耗了大量的国力,其中第二次内战就有大约190万名平民死亡,超过400万人被迫离开家园,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平民死亡人数最多的一场战争。而这两次内战导火索皆是由于北部政府强行向南部推行伊斯兰教,导致南北之间裂痕加大。尽管苏丹问题由来已久,走向分裂局面无可奈何,但苏丹政界、学界和民间还是有不少维护国家统一的声音,也有人认为,苏丹失去了两次维护祖国统一的良机。第一次是两次内战之间的短暂的11年和平时期, 1972年,南北苏丹达成《亚的斯亚2贝巴协议》中指出南苏丹在国家统一的范围内享有政治、经济等方面自治权;第二次是2005年1月《全面和平协议》签署后,南方自治政府成立。
关键词:南苏丹;后非殖民化;民族自决;多样化
2011年1月9日,苏丹南部地区约400万选民参加投票,最终结果是98.83%的选民支持分离,苏丹总统巴希尔也宣布承认和接受公决的结果。2月7日,苏丹分离局面难以逆转。
一、回顾:民族自决原则的产生背景
(一)理论分析
“自由”一词是“自决”的本源,卢梭提出的“自然权利说”对形成完整的自决论具有重要作用,他认为合理的政治共同体遵循善的意志安排其社会秩序。康德提出个人唯有只听命于自己的规则,不同于卢梭的是康德将解决自决问题的方式仅限于个体。之后德国赫尔德以有机共同体为基础,辅之以康德自决论,以“民族自决”的口号反对外来压迫,自此奠定了“民族自决”的理论基础。
(二)实践分析
一般认为,自决主张的实践意义产生于美国独立革命和法国大革命。二十世纪初,列宁和威尔逊总统的大力提倡,使民族自决成为政治原则。
列宁最早于1914年论述民族自决权,并使之成为列宁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主要的观点:(1)民族自决权主要是针对殖民地、半殖民地和保护国。(2)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政治分离权,但他并不鼓励每个民族行使自决权。为了实践列宁的民族自决权思想,苏维埃政府于1917年12月31日正式承认芬兰独立;之后又相继承认波兰、爱沙尼亚等独立。
被西方学界认为是“现代自决原则之父”的美国总统威尔逊在著名的十四点计划中涉及到了民族自决原则,主要针对的是欧洲被压迫民族,仅适用于战败国的殖民地地区。
(三)国际法上的确立
民族自决的政治原则在实践中不断地得到丰富与发展,并在许多国家的努力下,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件,使得该政治原则正式确立为国际法的原则。
第一次通过国家法律文件的形式对自决权加以肯定的是1941年8月的《大西洋宪章》,“尊重各民族自由选择其政府形式的权利,各民族中的主权和自决权有遭剥夺者,两者将努力设法予以恢复”;1945年6月的《联合国宪章》明确将“民族自决”写入该宪章;之后的众多法律文件都认识到民族自决的重要性,尤其是1970年10月《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较为具体地解释了自决原则的含义与方式,成为自决原则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二、发展:后非殖民时期的新形势下的民族自决原则
如上述,民族自决原则产生于殖民地、非殖民地反抗宗主国的统治与压迫的殖民时期,尤其在二十世纪50年代为盛。现阶段,随着民族解放运动高潮的逝去,民族自决原则并未因此失去存在的价值,反之,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面临着新的认识。
(一)主体概念的新认识
南苏丹在主体上是否享有民族自决的权利?苏丹独立时,国内主要有三大部族(tribe)、19个民族(nationality)、570个次部族,是一个多民族、多部族、多教派的国家。南方地区居民主要为黑人,多信仰基督教,不同于北部认同阿拉伯主义,南部倾向于非洲主义。
从民族自决原则发展的历程来看,早期对主体范围提出“一国一族”源于中世纪西欧为摆脱神权统治的特殊历史时期,但传统的“民族”(nationality)作为现阶段民族自决原则的主体并不可取的,因为现在绝大多数的国家为多民族国家。“民族”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 ,“nation”一般指称的“民族社会共同体” ;“nationality”则一般表示阶级社会以来的所有阶级的民族共同体;“tribe”是一种社群,由两个或以上的氏族组成,通常占据于特定地理区域,拥有文化、宗教以及语言上的同质性,而且在政治上由一头目或首领统一领导。
在理解“民族自决”概念时,真正指代“nation”的概念是不可以被偷换的。当代“nation”的含义应该是包含多个nationality或tribe的主权民族国家(nation-state),后两者是不具有自决的主体资格。《联合国宪章》提到的“people’s self-determination”沿用people一词,所对应的中文含义其实应该是广义上的“民族”即以国家名称作为概念的,又称为“国族”。当民族(nationality)之间获得独立后,共同建立一个主权民族国家(nation)之后,这个民族自决权开始上升为国家主权,由整个民族共同行使。南苏丹并不能单独行使民族自决权,唯一通过整个苏丹民众的统一,比如全民公决的方式才享有自决权利。
(二)内容含义的新认识
1.与分离(succession)权的关系
民族自决不等于民族分离,那自决权是否包含分离权,这个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的。卡斯特里诺提出,“必须承认,任何真正的自决行动应该考虑把分离权作为一种选择。应该鼓励各实体不要分离,遵守联合国原则,考虑到国际和平安全和经济发展的利益。但是对他们分离权的选择一概予以否定的,将是对人权自决的一个破坏。” 也有学者指出,国际社会并没有承认分离权,“自决权是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但在国际法上并不存在一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单方面从该国分裂出去的所谓‘分离权’。”
2.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苏丹发生的两次内战消耗了大量的国力,其中第二次内战就有大约190万名平民死亡,超过400万人被迫离开家园,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平民死亡人数最多的一场战争。而这两次内战导火索皆是由于北部政府强行向南部推行伊斯兰教,导致南北之间裂痕加大。尽管苏丹问题由来已久,走向分裂局面无可奈何,但苏丹政界、学界和民间还是有不少维护国家统一的声音,也有人认为,苏丹失去了两次维护祖国统一的良机。第一次是两次内战之间的短暂的11年和平时期, 1972年,南北苏丹达成《亚的斯亚2贝巴协议》中指出南苏丹在国家统一的范围内享有政治、经济等方面自治权;第二次是2005年1月《全面和平协议》签署后,南方自治政府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