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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私人侦探机构逐渐在各地涌现,私人侦探机构的出现,说明了市场的需要,但另一方面,由于私人侦探所涉及领域的特殊性,加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造成私人侦探一直游离在法律边缘。
一、私人侦探在我国的现状及其特征
(一)私人侦探在我国的现状
九十年代初期,上海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私人侦探机构,①开创了中国私人侦探的先河。随后,大大小小的私人侦探所相继涌出,针对这一现象,公安部于1993年专门发出了《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1993〉91号)②。从此以后,私人侦探机构开始以另一种方式开展活动。
二、私人侦探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1.主体地位的合法性问题。公安部的《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是目前我国唯一一部明文禁止私人侦探开展活动的法规。③但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同年10月颁布的新《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④,变相放开了私人侦探的设立。但私人侦探业务并未放开,通过国家工商局管理网可以看到,没有一家以私人侦探命名的公司。可见,私人侦探机构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2.私人侦探获取证据效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私人侦探机构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调查和咨询。然而其业务往往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承揽许多窃听、跟踪、偷拍等业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愉拍、偷录等获取的材料并未全盘否定,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并未肯定通过偷拍、偷录所获取的材料。由于私人侦探机构采取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得的材料本身就超出其营业范围,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材料被排除在合法证据范围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私人侦探的主管部门。私人侦探由于其特殊性,专家学者对此争议很大,部分专家根据私人侦探的性质,提出由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统一监管。但公安机关与私人侦探机构存在一定的业务冲突,作为主管部门会影响私人侦探业务的开展,私人侦探业务将受到非常大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变得无能为力。由于主管部门的确实,目前私人侦探机构管理混乱,人员参差不齐,业务手段往往超出法律范畴之外,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我国私人侦探制度的构建
1.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针对私人侦探机构的法律并不健全,研究也并不完善,以私人侦探为主体,通过知网进行搜索,2017年共有15篇,但专业学术研究并没有,对其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但由于公安部出台了禁止性规定,私人侦探被一些人称为“游离在法律边缘”的灰色地带。面对我国私人侦探处于无合法身份、无序发展的尴尬状况,完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明确私人侦探的地位,是我们日前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完善立法,确定私人侦探所获证据的证明力。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在未征得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的情况,为私人侦探业务活动开展提供了帮助。私人侦探通过合法途径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可以有效的弥补侦察机官和律师所收集材料的不足,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
3.确立私人侦探所的管理部门。私人侦探机构由于其特殊性,可由司法局、工商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监管对机构设立、人员条件、业务范围、收费标准等进行规定。规定取证期间采取调查的措施,防止违法行为出现。确定一个专门的机构对私人侦探行业进行规范化管理,是当务之急。
四、小结
私人侦探制度的完善必定会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应借鉴国外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与相应的管理制度,结合我国国情,通过法律法规建立明确的制度,规范私人侦探的行为,制定相应的行业准则,使私人侦探在法律的框架内办事,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更好的保障我国的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 王大伟.私人侦探的概念与历史[J].公安大学学报.2001(6).
[2] 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J].法学评论.2002(6).
[3] 雷强.私人侦探业在我国的困境及解决思路研究.四川大学学报.2006(4).
[4] 方玲,李安容.平克顿的侦探[J].现代世界警察.2001(3)
[5] 法律,如何面对私家侦探[EB/OL].http://www.fq101.com/Articledb—view.asp?id=149.
[6] 程亚丽.透视私人侦探取证[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06(2):39.
作者简介:任鹏飞,男(1988.10—),汉族,山东莱芜,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
①以上海著名的“大侦探”端木宏峪为首的几名刑侦专家成立了建国以来大陆第一家民间的侦探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
②《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1993〉91号)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间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对现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
③该通知规定:所有涉及经济纠纷;追索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受理涉及个人稳私方面等方面内容的公司都要依法注销。
④《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允许不违反其中第六十八條构成非法证据之外的私人录音和录像作为证据。《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规定:允许注册“侦探公司”商标。
一、私人侦探在我国的现状及其特征
(一)私人侦探在我国的现状
九十年代初期,上海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私人侦探机构,①开创了中国私人侦探的先河。随后,大大小小的私人侦探所相继涌出,针对这一现象,公安部于1993年专门发出了《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1993〉91号)②。从此以后,私人侦探机构开始以另一种方式开展活动。
二、私人侦探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1.主体地位的合法性问题。公安部的《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是目前我国唯一一部明文禁止私人侦探开展活动的法规。③但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同年10月颁布的新《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④,变相放开了私人侦探的设立。但私人侦探业务并未放开,通过国家工商局管理网可以看到,没有一家以私人侦探命名的公司。可见,私人侦探机构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2.私人侦探获取证据效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私人侦探机构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调查和咨询。然而其业务往往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承揽许多窃听、跟踪、偷拍等业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愉拍、偷录等获取的材料并未全盘否定,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并未肯定通过偷拍、偷录所获取的材料。由于私人侦探机构采取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得的材料本身就超出其营业范围,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材料被排除在合法证据范围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私人侦探的主管部门。私人侦探由于其特殊性,专家学者对此争议很大,部分专家根据私人侦探的性质,提出由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统一监管。但公安机关与私人侦探机构存在一定的业务冲突,作为主管部门会影响私人侦探业务的开展,私人侦探业务将受到非常大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变得无能为力。由于主管部门的确实,目前私人侦探机构管理混乱,人员参差不齐,业务手段往往超出法律范畴之外,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我国私人侦探制度的构建
1.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针对私人侦探机构的法律并不健全,研究也并不完善,以私人侦探为主体,通过知网进行搜索,2017年共有15篇,但专业学术研究并没有,对其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但由于公安部出台了禁止性规定,私人侦探被一些人称为“游离在法律边缘”的灰色地带。面对我国私人侦探处于无合法身份、无序发展的尴尬状况,完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明确私人侦探的地位,是我们日前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完善立法,确定私人侦探所获证据的证明力。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在未征得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的情况,为私人侦探业务活动开展提供了帮助。私人侦探通过合法途径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可以有效的弥补侦察机官和律师所收集材料的不足,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
3.确立私人侦探所的管理部门。私人侦探机构由于其特殊性,可由司法局、工商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监管对机构设立、人员条件、业务范围、收费标准等进行规定。规定取证期间采取调查的措施,防止违法行为出现。确定一个专门的机构对私人侦探行业进行规范化管理,是当务之急。
四、小结
私人侦探制度的完善必定会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应借鉴国外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与相应的管理制度,结合我国国情,通过法律法规建立明确的制度,规范私人侦探的行为,制定相应的行业准则,使私人侦探在法律的框架内办事,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更好的保障我国的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 王大伟.私人侦探的概念与历史[J].公安大学学报.2001(6).
[2] 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J].法学评论.2002(6).
[3] 雷强.私人侦探业在我国的困境及解决思路研究.四川大学学报.2006(4).
[4] 方玲,李安容.平克顿的侦探[J].现代世界警察.2001(3)
[5] 法律,如何面对私家侦探[EB/OL].http://www.fq101.com/Articledb—view.asp?id=149.
[6] 程亚丽.透视私人侦探取证[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06(2):39.
作者简介:任鹏飞,男(1988.10—),汉族,山东莱芜,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
①以上海著名的“大侦探”端木宏峪为首的几名刑侦专家成立了建国以来大陆第一家民间的侦探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
②《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1993〉91号)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间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对现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
③该通知规定:所有涉及经济纠纷;追索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受理涉及个人稳私方面等方面内容的公司都要依法注销。
④《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允许不违反其中第六十八條构成非法证据之外的私人录音和录像作为证据。《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规定:允许注册“侦探公司”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