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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澄清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法律性质、追偿对象的限制等基本理论问题对实务中平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意义重大,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 保险代位求偿权 法定债权的转移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笔者在从事律师执业过程中,曾处理过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合同纠纷。案情大概如下:
2010年11月17日,湖南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F,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1月17日,湖南A公司委托C物流公司承运该保险标的F,2010年11月19日,承担该保险标的F的运输车在某省高速公路发生侧翻交通事故,导致保险标的F受到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B保险公司及时出险,随后保险公司根据受损情况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偿款给A公司,A公司随后向B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约定: A公司将对C物流公司的所有权益转让给B保险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机动车单方事故,事故原因不详。2012年3月9日B保险公司将C物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C物流公司支付其已给予A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即B保险公司要求行使对C物流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C物流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的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A公司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失,C物流公司只对B保险公司清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因此C物流公司认为其不应对B保险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保险赔偿款进行全部赔偿。
随着该案的审理,笔者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也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并在此结合法学理论对该案进行一定的评析。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来源及法理依据
据考证,公元1748年一位名叫Lord Hardwicke的英国法官在审理Randal 诉Cackran一案中最先提出了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大约129年后,英国法官凯恩斯在辛普森诉汤姆生一案中,对代位求偿权进行了定义,豍而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代位求偿权规定了下来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已基本成熟完善,各国保险法都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进行了规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计的法理依据有两个:
(一)损害补偿原则。
其核心意思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如数获得弥补,即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其次,也要避免被保险人因同时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以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不当得利。
(二)公平原则。
法律的本质在于通过惩罚有过错的人来维护公平和正义。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可知:损害他人的过错方必须受到惩戒,至少让其在经济上有所负担,为其损害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因为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金而免除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责任,实际上是使责任方通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获得了利益(责任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没有承担的,本质上即为利益),此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责任者无需最终承担责任”的发生也将导致整个社会生活陷入无序状态,从而违背了法治的终极目标—公平与正义。综上所述,从公平原则出发,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取得保险赔偿,保险事故责任方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通过“代位追偿权”制度,促使保险人及时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尽快恢复生产、安定生活,并避免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以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通过“代位追偿权”制度给予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必要的惩罚和经济负担,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尽可能的实践法律之公平原则。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此观点也被实务界所采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责任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它区别于民法中连带之债的求偿权和保证中的代位权。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损,且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方的侵权或违约所致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也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侵权或违约赔偿,也就是说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损害赔偿关系,同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也形成了保险赔偿关系。根据代位求偿权的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只能向第三人或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同时根据代位求偿权的公平原则,当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的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必须将其对第三人的赔偿之债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此债的内容和客体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即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变)。因此,原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债转变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豎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法定转移,就应当使用债的转移的规则,在保险代位求偿权关系中,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同样可以延续对抗保险人。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当保险人的赔偿金额高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代位求偿权只能等于被保险人原有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即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从我国《保险法》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之时,保险人就自动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而无需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在实务中,保险人往往要求被保险人以出具《权益转让书》形式来表明保险人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权益转让书》只起到确认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和支付保险金的时间,以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和向第三人求偿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的作用。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成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实务界,就如何理解该法律条文,众说纷纭,争议很大,而正确理解这一法律条文对于妥善处理好代位求偿权纠纷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理解: (一)原则上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律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也许对保险标的物没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其对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享有保险利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全体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因此,家庭成员对保险标的物同样享有保险利益,本质上他们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处于同一位置,是广义上的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物受损时,他们的权益也必然受到了损失;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他们的共同利益也得到了补偿。如果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向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追偿的,实际效果无异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豏“右手拿出,左手偿还”,从而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应有的补偿功能。因此,各国在对《保险法》进行立法时,都规定了禁止保险人向无过错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但在实务中,就《保险法》第62条规定中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应作何解?目前还没有权威的司法解释,这一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笔者根据多次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实务经验,认为,“家庭成员”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具体而言,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范围应当仅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人员。而“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应当指被保险人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因为法人与其员工存在着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利益,特别是在大多数国家均实行“员工持股”的情形下,员工既是单位的受雇者也是单位的所有者,且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员工追偿,则不利于被保险人与其员工之间的合作。
(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果保险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故意造成的,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一方面防范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及时惩戒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的故意不法行为,至少让其在经济上有所负担。
四、评析案例
就湖南C物流公司与B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笔者认为:
1、湖南A公司在与C物流公司签订运输承揽合同后根据其与被告的约定而向原告投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湖南A公司与被告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双方通过保险这一风险控制手段来转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保险事故之发生从而对双方可能造成的损失风险,即作为本案被告的C物流公司与湖南A公司在签订运输承揽合同时有一个共同的意思表示,即湖南A公司交被告承运的货物必须投保,以通过保险来转移风险,为运输标的物F保险是湖南A公司与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湖南A公司与被告共同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交警大队认定引发该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详,根据有利于被告推定的原则,我们推定被告C物流公司对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对于湖南A公司而言,其享有的保险利益为在途货物的现有利益,而对被告而言,其享有的保险利益为当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据合同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利益。因此,当在途货物发生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保险事故时,该货物损失理应由B保险公司来承担,承运人C物流公司无须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应对托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本案中,在C物流公司与湖南A公司约定保险的前提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托运人湖南A公司应当向B保险公司索赔,而不能向托运人即被告C物流公司索赔。另外,C物流公司与湖南A公司在运输承揽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性质上是一种减免责任的约定,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减免责任条款的,第三人可以对抗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至于保险人能否据此对被保险人的赔偿申请拒绝理赔与本案无关。
2、如不将本案中的保险理解为湖南A公司与被告C物流公司之间的的共同意思表示,那么说明在签订运输承揽合同后湖南A公司并未按约为货物投保,当保险标的物F发生上述不可归责于承运人过错的保险事故时,如湖南A公司直接以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C物流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C物流有限公司有权以湖南A公司违约而损害其保险利益为由来对抗湖南A公司的索赔,因此,湖南A公司对被告的索赔权并不成立,那么C保险公司的代位权也就不存在。
3、综上所诉,笔者认为C物流公司只对B保险公司清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现湖南A公司得到了足额的补偿,因此湖南A公司对C物流公司无赔偿请求权,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债权的转移,B保险公司(本案原告)对C物流公司(本案被告)也就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代位求偿权。□
关键词 保险代位求偿权 法定债权的转移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笔者在从事律师执业过程中,曾处理过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合同纠纷。案情大概如下:
2010年11月17日,湖南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F,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1月17日,湖南A公司委托C物流公司承运该保险标的F,2010年11月19日,承担该保险标的F的运输车在某省高速公路发生侧翻交通事故,导致保险标的F受到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B保险公司及时出险,随后保险公司根据受损情况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偿款给A公司,A公司随后向B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约定: A公司将对C物流公司的所有权益转让给B保险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机动车单方事故,事故原因不详。2012年3月9日B保险公司将C物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C物流公司支付其已给予A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即B保险公司要求行使对C物流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C物流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的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A公司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失,C物流公司只对B保险公司清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因此C物流公司认为其不应对B保险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保险赔偿款进行全部赔偿。
随着该案的审理,笔者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也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并在此结合法学理论对该案进行一定的评析。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来源及法理依据
据考证,公元1748年一位名叫Lord Hardwicke的英国法官在审理Randal 诉Cackran一案中最先提出了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大约129年后,英国法官凯恩斯在辛普森诉汤姆生一案中,对代位求偿权进行了定义,豍而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代位求偿权规定了下来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已基本成熟完善,各国保险法都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进行了规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计的法理依据有两个:
(一)损害补偿原则。
其核心意思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如数获得弥补,即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其次,也要避免被保险人因同时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以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不当得利。
(二)公平原则。
法律的本质在于通过惩罚有过错的人来维护公平和正义。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可知:损害他人的过错方必须受到惩戒,至少让其在经济上有所负担,为其损害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因为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金而免除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责任,实际上是使责任方通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获得了利益(责任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没有承担的,本质上即为利益),此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责任者无需最终承担责任”的发生也将导致整个社会生活陷入无序状态,从而违背了法治的终极目标—公平与正义。综上所述,从公平原则出发,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取得保险赔偿,保险事故责任方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通过“代位追偿权”制度,促使保险人及时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尽快恢复生产、安定生活,并避免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以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通过“代位追偿权”制度给予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必要的惩罚和经济负担,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尽可能的实践法律之公平原则。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此观点也被实务界所采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责任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它区别于民法中连带之债的求偿权和保证中的代位权。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损,且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方的侵权或违约所致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也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侵权或违约赔偿,也就是说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损害赔偿关系,同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也形成了保险赔偿关系。根据代位求偿权的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只能向第三人或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同时根据代位求偿权的公平原则,当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的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必须将其对第三人的赔偿之债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此债的内容和客体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即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变)。因此,原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债转变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豎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法定转移,就应当使用债的转移的规则,在保险代位求偿权关系中,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同样可以延续对抗保险人。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当保险人的赔偿金额高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代位求偿权只能等于被保险人原有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即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从我国《保险法》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之时,保险人就自动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而无需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在实务中,保险人往往要求被保险人以出具《权益转让书》形式来表明保险人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权益转让书》只起到确认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和支付保险金的时间,以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和向第三人求偿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的作用。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成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实务界,就如何理解该法律条文,众说纷纭,争议很大,而正确理解这一法律条文对于妥善处理好代位求偿权纠纷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理解: (一)原则上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律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也许对保险标的物没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其对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享有保险利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全体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因此,家庭成员对保险标的物同样享有保险利益,本质上他们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处于同一位置,是广义上的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物受损时,他们的权益也必然受到了损失;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他们的共同利益也得到了补偿。如果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向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追偿的,实际效果无异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豏“右手拿出,左手偿还”,从而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应有的补偿功能。因此,各国在对《保险法》进行立法时,都规定了禁止保险人向无过错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但在实务中,就《保险法》第62条规定中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应作何解?目前还没有权威的司法解释,这一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笔者根据多次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实务经验,认为,“家庭成员”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具体而言,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范围应当仅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人员。而“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应当指被保险人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因为法人与其员工存在着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利益,特别是在大多数国家均实行“员工持股”的情形下,员工既是单位的受雇者也是单位的所有者,且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员工追偿,则不利于被保险人与其员工之间的合作。
(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果保险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故意造成的,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一方面防范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及时惩戒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的故意不法行为,至少让其在经济上有所负担。
四、评析案例
就湖南C物流公司与B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笔者认为:
1、湖南A公司在与C物流公司签订运输承揽合同后根据其与被告的约定而向原告投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湖南A公司与被告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双方通过保险这一风险控制手段来转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保险事故之发生从而对双方可能造成的损失风险,即作为本案被告的C物流公司与湖南A公司在签订运输承揽合同时有一个共同的意思表示,即湖南A公司交被告承运的货物必须投保,以通过保险来转移风险,为运输标的物F保险是湖南A公司与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湖南A公司与被告共同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交警大队认定引发该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详,根据有利于被告推定的原则,我们推定被告C物流公司对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对于湖南A公司而言,其享有的保险利益为在途货物的现有利益,而对被告而言,其享有的保险利益为当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据合同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利益。因此,当在途货物发生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保险事故时,该货物损失理应由B保险公司来承担,承运人C物流公司无须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应对托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本案中,在C物流公司与湖南A公司约定保险的前提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托运人湖南A公司应当向B保险公司索赔,而不能向托运人即被告C物流公司索赔。另外,C物流公司与湖南A公司在运输承揽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性质上是一种减免责任的约定,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减免责任条款的,第三人可以对抗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至于保险人能否据此对被保险人的赔偿申请拒绝理赔与本案无关。
2、如不将本案中的保险理解为湖南A公司与被告C物流公司之间的的共同意思表示,那么说明在签订运输承揽合同后湖南A公司并未按约为货物投保,当保险标的物F发生上述不可归责于承运人过错的保险事故时,如湖南A公司直接以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C物流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C物流有限公司有权以湖南A公司违约而损害其保险利益为由来对抗湖南A公司的索赔,因此,湖南A公司对被告的索赔权并不成立,那么C保险公司的代位权也就不存在。
3、综上所诉,笔者认为C物流公司只对B保险公司清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现湖南A公司得到了足额的补偿,因此湖南A公司对C物流公司无赔偿请求权,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债权的转移,B保险公司(本案原告)对C物流公司(本案被告)也就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