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 :浙江人大·公报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awking415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发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派员赴湖州、宁波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政府、有关企事业单位、人大代表的意见。10月28日,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11月11日,王永明副主任专门召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讨论,充分吸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初次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以及各地、备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当时考虑到我省经济形势,拟待时机适宜时再提请常委会审议。当前,我省经济已呈现企稳向好的态势,同时,根据立法法和省立法条例关于法规草案搁置审议满两年将终止审议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草案已经具备继续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条件。2010年1月,法制委员会再赴金华、义乌等地进行立法调研。2月22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3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草案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我省民营企业数量占企业总数的99%,三资企业的数量也不少,建议对非公有制、股份制企业实行企业民主管理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重点研究。法制委员会调研后认为,实行企业民主管理既是党的十七大的要求,也是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等法律的要求。实行企业民主管理,有利于发展基层民主政治,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有利于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和职工共同发展。从我省的实践看,在规模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中,已经有60%的企业建立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62.5%的企业建立了厂务公开制度,并有9000多家企业开展了民主恳谈会、职工议事会等形式的民主管理活动;在设董事会、监事会的非公有制企业中,建立了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的为50.6%,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此,建议对条例的适用范围不作调整。
  二、关于企业民主管理形式和内容。草案第四条规定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主要形式,并针对职工不足五十人的企业规定了实行民主管理的其他形式。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由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以职工人数的多少为标准要求企业采用不同的形式进行民主管理不科学。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款主要体现党的十七大关于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的要求,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第二款主要规定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民主恳谈会、劳资协商会、职工议事会等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第三款主要根据劳动法、公司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企业还应当依法“建立厂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平等协商等制度”。(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关于职工代表大会与企业工会的关系。草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职工代表大会和企业工会的关系。为此,根据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国有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的规定,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关于“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的规定,建议增加“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
  四、关于条例实施主管部门。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国资、经贸、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指导、检查和监督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国资部门和经贸部门属于行业管理部门,不是行政执法主体,不宜列为条例实施主管部门。为此,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
  五、关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草案第八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一些特殊职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实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企业组织形式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改制后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应当符合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与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为此,建议删除有关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控股企业的规定,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对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特殊职权作出重申性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六、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当选用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比较多的企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被派遣劳动者代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被派遣劳动者能否当选为用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问题需要慎重研究。法制委员会调研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此,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相关的民主权利。考虑到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的实际情况,吸收被派遣劳动者参与用工单位的民主管理,可以更好地促进用工单位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为此,建议修改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企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列席会议。”(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五款)
  七、关于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等同一区域,或者职工人数较少、行业性质相近的企业,可以由区域工会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同时,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享有听取区域、行业经济发展报告,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监督检查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情况等职权。有的地方、部门和代表提出,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尚在实践过程中,草案赋予的权力过大,在实际操作时会遇到很多问题。法制委员会调研后认为,为了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制度,规定可以召开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是有必要。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修改为:“在县级以下区域,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可以组织召开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合同草案。”(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八、关于条例施行时间。为了留有比较充分的时间做好条例实施的宣传和准备工作,更好地发挥条例在推动企业实施民主管理,转变经营管理方式,调动广大职工的主动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增强企业的竞争力等方面的促进作用,建议将条例施行时间确定为今年10月1日。(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其他文献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企业信用问题已成为影响和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如何对企业的信用进行有效的评估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首先,在CAMEL评级体系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