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在信息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各种交易活动日趋频繁,充满风险。在各种交换行为中,买卖是最重要的一种。但是在国际贸易中,随着贸易量的增加,风险的发生率也随之增大,在这种频繁涉及双方当事人根本利益的活动中,公平合理将风险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对社会的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因而对于风险转移问题着手研究,具有实践性的意义。
关键词:风险定义; 转移条件;制度建议
国际货物买卖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基本的一种国际贸易形式,而风险的转移是国际货物买卖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它是买卖双方承担损失责任的关键,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因此,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分配,以保障货物买卖公平、安全、有序地进行,成为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的共同任务。
一.公约中风险的定义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风险无处不在,它的本意是一种可能遭受的损失。在罗马法中,风险被认为可能遭受到的损失或者在债务人在给付不能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可以概括为风险的含义是指承担分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
二.风险转移的条件
货物交付,通常是指卖方将货物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移给买方。在货交承运人时,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领受货物视同买方之代理行为,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方。
(一)货物的特定化条件
卖方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货物特定化。即把货物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的划拨给合同项下的行为。虽然货物的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但在货物转移的问题上具有意义。同一卖方把交付给不同买方的货物存放于一起发生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而这些不同的买方都是逾期未受领的货物,这种情况涉及到不同买方风险责任承担的划分问题。应当认为,货物特定化也应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二)关于单证交付的问题
卖方交付货物,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有关单证或资料,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要看单证或资料的性质而定。对于资料,不构成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障碍,不是风险转移的条件。即使卖方没有交付资料,不影响货物风险在卖方交付货物时的转移。
对于单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所不必需的单证,如空运单、保险单等;另一类是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所必需的单证,如提单;对于前者,与卖方交付货物所附的资料一样,不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因为是否随货物交付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对于后者,应该认为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如果卖方交付货物给承运人而未交付提单给买方,仍对货物保留形式意义上的占有权、控制权。因为,提单是货物运输的证明,更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三.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的建议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制度是各个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虽然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同,但无疑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制度被各国重视。我国《合同法》对这一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结合了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其他国家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仍然有需要完善之处,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角度出发,完善我国的风险转移建议如下:
(一)对于风险基本问题的完善
1.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将风险的定义明确,指买卖合同订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引起的标的物可能遭受的意外损失。意外指地震、海啸等自然事件,也包含盗窃、火灾、沉船,渗漏等突发事件。
2.对风险前提条件的完善。英美法系普遍将货物的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但是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应该注明在货物的包装上或者运输单据上,这样更有利于与国际法律一致,从而不会因与国际贸易规定的不同而产生争议。
3.对风险发生事由的完善。我国《合同法》仅仅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风险发生的事由,但是此处应该进一步完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货物的自然特性及当事人无法预见的第三人过错等都应当被列入风险发生的事由。
(二)对于在途货物风险负担规则的完善
在国际贸易中,仅以合同成立作为风险承担的标准是不足的。因为在国际贸易中,特别是涉及海运的贸易,买方此时也无力照管货物,只能凭单据来判断货物的情况。因此对于在途货物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在货物已经投保的情况下,货物带的风险 自卖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起至买方;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者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者损坏应由卖方负责,完善了在途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增强了可操作性。
(三)对于买受人未收取货物的风险主义规则的完善
在国际贸易中,保险是重要的条款,一般的国际货物买卖都会有对于保险的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出卖人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付,赔付不足则由违约人的买受人承担损失。如果对买受人承担风险的范围没有限制,那么买受人可能承担全部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样不利于实现《合同法》中规定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因此根据相关学者的观点概括为它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在货损发生后可以同时向买受人及保险公司主张双份的赔偿,在《合同法》中予以完善。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联合国销售合同中的缔约国要注意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它是我们有效进行国际贸易过程的必要途径,保证买卖双方顺利发成交易,因此,我们对风险的问题加以重视,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获利。
作者简介:张琦,山西财经大学国际贸易学院国际贸易学专业;姚雅静,山西财经大学国际贸易学院产业经济学专业。
关键词:风险定义; 转移条件;制度建议
国际货物买卖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基本的一种国际贸易形式,而风险的转移是国际货物买卖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它是买卖双方承担损失责任的关键,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因此,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分配,以保障货物买卖公平、安全、有序地进行,成为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的共同任务。
一.公约中风险的定义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风险无处不在,它的本意是一种可能遭受的损失。在罗马法中,风险被认为可能遭受到的损失或者在债务人在给付不能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可以概括为风险的含义是指承担分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
二.风险转移的条件
货物交付,通常是指卖方将货物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移给买方。在货交承运人时,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领受货物视同买方之代理行为,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方。
(一)货物的特定化条件
卖方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货物特定化。即把货物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的划拨给合同项下的行为。虽然货物的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但在货物转移的问题上具有意义。同一卖方把交付给不同买方的货物存放于一起发生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而这些不同的买方都是逾期未受领的货物,这种情况涉及到不同买方风险责任承担的划分问题。应当认为,货物特定化也应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二)关于单证交付的问题
卖方交付货物,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有关单证或资料,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要看单证或资料的性质而定。对于资料,不构成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障碍,不是风险转移的条件。即使卖方没有交付资料,不影响货物风险在卖方交付货物时的转移。
对于单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所不必需的单证,如空运单、保险单等;另一类是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所必需的单证,如提单;对于前者,与卖方交付货物所附的资料一样,不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因为是否随货物交付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对于后者,应该认为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如果卖方交付货物给承运人而未交付提单给买方,仍对货物保留形式意义上的占有权、控制权。因为,提单是货物运输的证明,更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三.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的建议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制度是各个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虽然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同,但无疑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制度被各国重视。我国《合同法》对这一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结合了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其他国家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仍然有需要完善之处,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角度出发,完善我国的风险转移建议如下:
(一)对于风险基本问题的完善
1.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将风险的定义明确,指买卖合同订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引起的标的物可能遭受的意外损失。意外指地震、海啸等自然事件,也包含盗窃、火灾、沉船,渗漏等突发事件。
2.对风险前提条件的完善。英美法系普遍将货物的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但是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应该注明在货物的包装上或者运输单据上,这样更有利于与国际法律一致,从而不会因与国际贸易规定的不同而产生争议。
3.对风险发生事由的完善。我国《合同法》仅仅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风险发生的事由,但是此处应该进一步完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货物的自然特性及当事人无法预见的第三人过错等都应当被列入风险发生的事由。
(二)对于在途货物风险负担规则的完善
在国际贸易中,仅以合同成立作为风险承担的标准是不足的。因为在国际贸易中,特别是涉及海运的贸易,买方此时也无力照管货物,只能凭单据来判断货物的情况。因此对于在途货物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在货物已经投保的情况下,货物带的风险 自卖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起至买方;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者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者损坏应由卖方负责,完善了在途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增强了可操作性。
(三)对于买受人未收取货物的风险主义规则的完善
在国际贸易中,保险是重要的条款,一般的国际货物买卖都会有对于保险的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出卖人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付,赔付不足则由违约人的买受人承担损失。如果对买受人承担风险的范围没有限制,那么买受人可能承担全部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样不利于实现《合同法》中规定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因此根据相关学者的观点概括为它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在货损发生后可以同时向买受人及保险公司主张双份的赔偿,在《合同法》中予以完善。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联合国销售合同中的缔约国要注意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它是我们有效进行国际贸易过程的必要途径,保证买卖双方顺利发成交易,因此,我们对风险的问题加以重视,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获利。
作者简介:张琦,山西财经大学国际贸易学院国际贸易学专业;姚雅静,山西财经大学国际贸易学院产业经济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