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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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囿于现阶段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并不十分健全,尚且无法提供一个系统且完善的制度供给,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进行系统性化完善。基于此,本文主要从法官惩戒制度概况出发,在综合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再结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主体、事由、程序、措施等方面的相关建议,以期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 法官惩戒 惩戒制度 惩戒主体 惩戒程序
  近年来,我国出现的一些如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奸杀案、李久明入室杀人案等冤假错案,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我国司法的公信力,此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来源于法官的违法乱纪行为,这反映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短板。因此有必要深入探究法官惩戒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针对其短板进行有效的重构和完善。
  一、法官惩戒制度概述
  惩戒一词,其意为对行为人进行惩罚,使被惩戒人和其他人不再犯此种错误的行为。惩戒的语法释义更加侧重于“监督”和“惩罚”功能。惩戒是对某种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是一种事后监督。
  法官惩戒制度是众多惩戒制度中的一种,对于法官惩戒制度的具体概念,学术界并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法官惩戒的主要目的是追究违法违纪法官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权力,对其他法官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也是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护,法官惩戒制度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腐败。通常来说,法官惩戒制度主要包含惩戒的主体、惩戒的事由以及采取的惩戒措施、惩戒程序以及惩戒救济程序。
  二、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惩戒规定不系统
  我国一直十分重视法官惩戒制度的建设,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官惩戒法》,但是有关法官惩戒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十分繁多且缺乏系统规范整理,较为杂乱。首先,有关法官惩戒的规定繁多;其次,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最后,位阶偏低。总而言之,我国缺乏一部统一规定法官惩戒制度的专门性法律或文件,这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通过清晰明确的专门法律来规范法官惩戒形成鲜明的对比。
  (二)惩戒主体设置不合理
  (1)惩戒主体行政化。除法官惩戒委员会之外,目前我国主要的惩戒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职能部门。对于罢免法官职务等处罚,还需要经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核。根据当前关于法官的一些规定,要罢免法官的法律职务或者一定级别的行政职务,也只有通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核。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只需要进行审批,而不对违法违纪法官进行调查,这属于履行法定责任的主要表现方式,因此,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惩戒主体伴随有某些行政化色彩。
  (2)法官惩戒委员会与其他惩戒部门分工不明确。截止到2019年2月,我国共有27个省区市建立了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就是对违法违纪法官作出专业鉴定意见。但是,关于法官惩戒委员会、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法院内部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何厘清法官惩戒委员会与其他惩戒主体职能定位与权力边界,亟待解决。
  (三)惩戒事由有缺陷
  我国法官惩戒事由忽视法官的不当行为。就我国司法实践活动而言,不当行为应当包括法官接受他人请客吃饭,为了私人利益而收取他人财物等方面。这些不当行为,在实践中都易受到忽视。对“行为不当”的忽视,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法官惩戒事由中的一大缺憾。
  (四)懲戒措施缺乏合理性
  法官处分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种类。关于法官处分的具体规定,与法官实际的薪资和职位等级相关联,和公务员行政机关的处罚并无明显差异。法官和其他人一样,做错事就应该接受惩罚,就算是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不例外,这有助于维护我国司法平等,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除此之外,一个背负行政处分的法官依然审理案件,虽然符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但是会使当事人心存顾虑,缺乏对法官的信任。此外,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记过或者降级,这也就意味着立法机关没有监督权,权力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五)惩戒程序不完善
  根据人民法院当前适用的法官处分的一些规定,惩戒法官和惩戒公务员流程类似,并且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这些都不明确,不具有任何司法性。例如,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主要责任是审理法官案件,但在具体的工作之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官惩戒委员会做出一定的处理,而且上级人民法院有一定的审查权,这种模式带有很强的行政化色彩。法官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之一,如果惩戒程序按照一般的行政流程实施和执行,那么可能会导致惩戒失去原有的公正和平等,这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相违背。
  三、如何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
  (一)以行为不当作为惩戒事由
  所谓行为不当,是指法官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或《法官行为规范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失范行为,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影响了公众对法官的信任。例如,法官接受一方当事人吃请、收受贿赂、在法庭上限制一方当事人发言等。相较于错案这一结果性评判标准而言,行为不当这一行为化的标准更具有操作性,因为行为本身是外化的,易于观察,而结果却有不可预测性,过分看重案件实体裁判的结果对错容易侵犯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对不当行为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二)区分错误案件和瑕疵案件
  参考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错误案件主要指法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后果,致使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或执行结果错误的案件;瑕疵案件则指法官主观上虽有过错,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未对裁判结果造成实质影响,未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案件。对于错误案件和瑕疵案件,应区分追究责任的形式。错误案件的责任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低法官等级、撤职、取消法官资格、开除等;瑕疵案件的责任形式则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责令离岗学习等。   (三)建立正当的法官惩戒程序
  一项制度的执行需要程序来保障,实体法的适用离不开程序法,要确保法官惩戒制度良好运行,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惩戒程序。正当合理的法官惩戒程序,可分为诉讼惩戒程序与诉讼外惩戒程序两类。
  (1)诉讼惩戒程序。域外法治发达国家法官惩戒程序有一个共性:都采取审判模式或准审判模式。法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以公平公正的审判程序保证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当影响法官切身利益的法官惩戒活动加之于法官本人时,法官同样有权利要求以审判程序来查明事实,尽可能减少其他非理性因素的干预,最大限度保障法官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防止不实投诉举报干扰和影响法官正常的独立审判活动。
  (2)诉讼外惩戒程序。诉讼外的惩戒程序有两种:对于轻微违纪行为,一般不给与司法裁决,主要是警告、记录档案等人民法院内部惩罚。还有一种是情节较为严重的惩罚手段,即是案件审理完毕认定涉案法官具有严重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需由当事人承担一切后果的,可对其实行免除法官职务的处罚,这一处罚必须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诉讼外惩戒程序可以达到最高的效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内部职能部门负责诉讼外惩戒程序,而惩戒决定通過惩戒委员会作出。内部部门接到对法官违法违纪的举报后,对于涉案事件进行全面调研调查,需要处罚的,依照法律程序,提交书面惩戒建议,交由惩戒委员会处理;经事实认定,不需要处罚的案件,由内部职能部门提出惩戒意见,同样提交惩戒委员会。惩戒机关收到意见报告后,与涉案法官进行沟通,尊重当事法官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再次审查后,做出惩戒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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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谢雪芹(1994—),女,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法律硕士在读,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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