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对于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承担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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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结果加重犯在刑法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其因为社会危害性比基本犯罪要大,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国内外法学学者关注和研究的重要问题。在结果加重犯的研究中,迄今为止仍然有很多的争议和难点,共同犯罪就是结果加重犯的重点和难点之一。特别是教唆犯对于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不仅具有填补当前该领域理论空白之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阐述教唆犯和结果加重犯的相关概念,之后对教唆犯对于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承担争议进行简要的描述,最后提出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 教唆犯 结果加重犯 刑事责任承担
  作者简介:杨志刚,郑州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21-02
  共同犯罪作为刑法理论中较为重要的一种犯罪形态,伴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了司法实践中。正如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就在其所著的《意大利刑法学原理》中所提的那样,“无论从事实行为还是犯罪心理去看,犯罪都会因为多个行为人力量的联合和分工而变得容易。”而同样地,结果加重犯因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比基本犯罪要大,也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关注的问题。那么二者的结合,也就是共同犯罪对于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重要话题。
  一、教唆犯概述
  研究教唆犯之前,我们必须要先了解什么是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那么如何认定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我国之前的刑法理论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去共同衡量,符合这四个要件的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犯罪。而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则适用“两阶层”说,即从客观(违法)阶层考虑,先暂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犯罪,再从主观(责任)阶层考虑,确定是否确实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不同的犯罪体系观点会让现实中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出现截然不同的观点。举例来说,十五周岁的甲让二十五岁的乙为其入户盗窃的行为望风,甲得手。从传统四要件说来说,由于甲未达盗窃罪的责任年龄,则甲乙的共同犯罪就不能认定,这样其实无法追究乙的刑事责任,因为不可能因为没有实行犯,仅有帮助犯而处置乙。而根据两阶层说,首先在客观阶层甲乙构成共同犯罪,甲是实行犯,乙是帮助犯,但是甲因责任不够而免责,乙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与帮助犯一同成为狭义共犯。教唆犯指的是故意引起他人实施客观违法行为的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有以下几点:其一,应当有教唆故意。这是因为,教唆行为引起违法事实,确实具有一定的法益侵害性,但是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需要有意思联络和故意才能够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举例来说,甲向乙炫耀自己抢劫抢得了很多钱,乙出于羡慕也去抢劫。客观上虽然甲对乙的抢劫起到了教唆效果,但是甲对乙的犯罪行为并没有认识,所以不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其二,应当有教唆的行为,且被教唆的行为应当有法益侵害性;其三,被教唆者实施了犯罪。当然,对于教唆犯来说,对被教唆者“实施了犯罪”应当做扩大解释,即被教唆者只要进入预备阶段,就可追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二、结果加重犯概述
  结果加重犯从字面上很容易理解,指的就是基本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又造成了加重结构,法律对其行为规定了加重刑。但是一直以来,国内外学者都对其概念众说纷纭,迄今为止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当然,学界的争议并不在“加重”或者“结果”本身,而是对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做不做限制,能够将加重结果限定在过失的范围内。我国的通说是加重结果一般为过失,也可以是故意,例如拐卖妇女罪致人重伤。
  结果加重犯由基本犯罪、加重结果和二者的因果关系三方面共同构成:
  (一) 基本犯罪问题
  我国对于结果加重犯中国的基本行为仍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仅限于结果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基本犯罪不是结果犯的情况下也能够成立结果加重犯。笔者更加倾向于前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结果犯才能够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
  (二) 加重结果问题
  对于加重结果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的基本性质必须有所差异,也就是说必须超出基本结果以外;加重结果在性质上要重于基本结构,否则称其为“加重”毫无意义;加重结果不能够与基本犯罪构成完全分离,其一定是在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发生而并不是孤立的。
  (三)因果关系问题
  关于因果关系理论,学界主要有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两种观点,我国现在主流观点是二者的结合。对于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加重结果应当由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不能够由介入因素切断。
  三、教唆犯对于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承担研究
  基于上述概念的表述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我们发现一个法律规定的空白点:实行犯导致了加重结果,教唆犯应否承担该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这一点在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是没有明确的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该情况各地的判决也不同。这对司法的公正性是有一定的损害的,所以对于该问题的探讨和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一)教唆犯对于加重结果的主观归责
  上文中提到。实行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造成了加重结果,至少主观上应当有罪过,至少也要是过失,如果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纯粹是意外,是不能够要求其承担加重责任的。那么对于教唆犯来说同样应当如此。而教唆犯一定要有客观的教唆行为方能认定,所以我们需要对教唆犯对于加重结果的主观情况进行研究。
  我们来看教唆犯对于加重结果过失的认定。我国刑法界的主流观点是,只要有可以预见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教唆犯对加重结果应承担责任。举例来说,甲唆使小混混乙去殴打丙给其一个教训,但是甲千叮咛万嘱咐,一定不要拿凶器,只要小小教训下就行,乙却用木棍殴打丙的过程中不小心打到丙的太阳穴导致丙死亡。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甲教唆乙故意伤害丙的行为认定为教唆无疑,其也能够预见乙拿凶器很可能对丙造成超出预期的伤害,故笔者认为,教唆行为客观上对于法益侵害的发生从属于实行行为,那么教唆犯在教唆他人以违法行为去达到自己所想要达到的结果的同时,应当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对实行行为隐含的高度危险承担责任。当然,在其能够预见的情况下,一概追究教唆犯的加重结果责任不妥当,如果教唆者能够在其预见的范围内,采取了注意义务和加重结果的回避义务,可以不追究其对于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举例来说,上例中甲教唆乙殴打丙之后一直跟随乙,乙捡起路边木棍的时候甲将其夺走,要求其空手殴打丙,乙将丙打晕后甲抱住乙阻止乙继续殴打,在甲离开后乙出于为甲出气的考虑又打了丙失手导致丙死亡,这种情况就不能要求甲承担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还有教唆犯对于加重结果持故意的心态问题。当前在结果加重犯的刑法理论中,学界对加重结果只能由过失构成还是应当兼含故意仍有分歧。那么对于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来说其实也有不同的观点。其实严格意义上来说,上文中已经提到教唆犯对于加重结果过失的情况下,如没有采取注意义务和回避义务,都应一律要求教唆犯承担加重结果责任,所以只要教唆犯故意心态下,对其承担加重责任其实并没有任何影响。在故意心态下,认定其应当承担该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即可。
  (二)结果加重犯未遂情况下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认定
  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形态问题也是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我们举例来说。甲教唆乙强奸一未成年女孩,乙在该女孩回家路上勒住其脖子,由于用力过猛导致死亡。关于乙犯罪形态的认定学界的分歧在于: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基本犯未遂时,加重结果也应当认定为未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结构加重犯不存在犯罪形态问题,只存在是否成立问题。如果再加上对甲教唆行为的认定,就更加复杂。笔者认为,在两种情况下,结果加重犯属于未遂的形态。一是对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基本犯既遂但没有发生加重结果,学者称其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二是基本犯未遂而加重行为发生,即我们上述的例子,这种情形被称之为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对于第一种情况的话,教唆犯和正犯均出于故意,那么只要基本犯未遂就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无论教唆犯和正犯对加重结果的心态如何都可以认定;对于第二种情况,也就是上述例子中的甲和乙,由于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所以乙成立强奸罪的未遂结果加重犯,而甲无须承担乙导致小女孩死亡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下还有另外的情形就是教唆犯持加重故意,而正犯采取了注意。例如丙要丁不惜一切代价哪怕杀了戊以获得戊身上某块价值连城的物品,而丁仅仅用轻微暴力就得手。这种情形丙和丁职能成立共同犯罪而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未遂情形。
  四、结语
  法学理论一直以来都是较为艰深的,因为法律条文是固定的,但是对其的理解和解释是有各种不同的观点的。关于教唆犯对于加重结果的形式责任承担问题,其实当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无法真正确定一种观点,这是因为教唆犯的结果加重犯问题涉及到了刑法中较为重要的两个理论,即共同犯罪理论和结果加重犯理论,这两个重要的理论涉及面较广,涵盖的问题也较为复杂,研究的难度仍然不小。其中很多的细节都还存在着不少的争议和分歧,根本无法同一而论。并且我国刑法对于犯罪体系的认定从前些年的“四要件”说改为近几年主流的“两阶层”说,很多观点的解读都发生了变化,对本课题的研究也造成了更多的困难。但是尽管当前学界对于教唆犯对于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承担仍有争议,但是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完善,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一定能够解决这一巨大的难题。因为该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笔者本身理论知识的欠缺,本文可能无法对该问题涉及的每一个细节都意义阐述,本文的观点也仅仅是笔者自己的一点看法,不足之处还望指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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