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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也体现了这一精神,但在确保税收公平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本文希冀借鉴国外成功经验,适应新形势提出了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的建议措施。
关键词 税收公平;个人所得税法;完善
一、税收公平原则含义
税收公平是税法三大原则之一,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指税收负担应该基于公平的观念在全体私人之间平等分配的基本准则。英国经济学家詹姆斯·爱德华·米德在论述选择经济政策的原则时说:“在任何一个时点上,都应该在社会的全体人民之间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收入和财富。”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更是注重社会公平问题。邓小平也指出:“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共同富裕的构想是这样提出的: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的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如果富的愈来愈富,穷的愈来愈穷,两极分化就会产生,而社会主义制度就应该而且能够避免两级分化。解决的方法之一,就是先富起来的地区多交点利税,支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可见,运用税收可以促进社会公平。公平是税收的一大原则,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原则使之上升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现代法律思想在税收领域的体现和发展。其内容包括普遍征税和平等纳税原则以及负担能力原则(即对一切私人必须根据其经济能力确定其税收负担)两方面。
二、税收公平原则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体现及其不足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于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
个人所得税法是指调整国家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之间税收征纳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所实行的普遍课税制度以及区别对待、合理负担原则,实际上体现了税收公平的精神。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来看,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居住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虽然不在中国境内居住但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这一规定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也体现了税收横向公平。《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这一规定体现的负担能力原则即税收公平原则,也体现了税收的纵向公平。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个人所得税应税税额应当是扣除了相关费用后的纯收入,体现了负担能力原则。因此在理论上,明显具有对收入分配调节的功能,这一基本原则应该是有助于税收公平,有助于扶助弱势群体。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11个应纳税项目,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并且明确规定征税日期、征税方法等征税内容,不得随意改变。税收法定,即以法律形式明确纳税义务,才能真正体现税收的“强制性”,实现税收的“无偿”征收,税收分配才能做到规范、确定和具有可预测性,才能保证税收公平的实现。此外,还可以从宪法中引申出这一原则来,我国宪法第33条第2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但贫富差距的扩大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新华社2010年5月21日相关报道,近两年我国基尼系数已超过0.5,这是十分严重的信号。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运用适当的再分配手段对贫富差距进行调节已迫在眉睫。因此,作为调节再分配的重要工具,个人所得税在调节个人收入、促进社会公平的功能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一般说来个人所得税有两方面作用,一是增加财政收入,二是合理分配社会财富,缩小贫富差距。前一作用又称为个人所得税的财政职能,是指国家为满足其管理国家的需要,利用税收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承担筹集财政收入的任务;后一作用即合理分配社会财富的作用又称为经济职能,是指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缩小个人之间的收入差距、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的功能。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不足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从八十年代施行至今,其间经过多次修订。其内容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是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
1.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存在缺陷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办法,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11个项目征税。在具体应用中,个人所得税制是对各种所得分别其不同来源,分别计征,不同来源的收入适用于个人所得税法中不同的税务处理办法。对于不同来源的所得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办法,虽然具有简单、透明的特点,但在公平性方面存在明显缺陷,不利于调节作用的发挥,而且这种税制模式已经落后于国际惯例,分类税制所造成的纳税人实际税负不公平的问题日益显现。首先,分类税制难以体现公平原则。相同收入额的纳税人会因为他们取得收入的类型不同或来源于不同类型的收人次数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这就产生了横向的不公平;不同收入的纳税人,由于他们取得收入的类型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扣除额、税率、优惠政策,甚至同类型收入由于次数不同也会使这些因素改变,而出现高收入者税负轻、低收入者税负重的现象,从而产生纵向不公平;此外,不同类型所得的计征时间规定不同,分为月、年和次,不能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使课税具有随意性。其次,分类课税造成巨大的避税空间。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取不同税率和扣除办法,可以使一些收入来源多的高收入者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等办法避税,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用交税或交较少的税,而所得来源少且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在总体上难以实现税负公平;而且,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管中往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确定每项收入为哪个应税项目,但依然存在收入项目定性不准确或难以定性的困难,严重影响了征管效率;也易导致税法执法的不公平。
2.税率设计和结构失衡
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一是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太多,过于复杂,连同个人独资和合资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一起,实际上包括四大项,而且税率设计也不一致;二是对工薪所得的税率设计档次过多,边际税率过高;三是比例税率的设计和加成、减征以及费用扣除上配套不严密,产生了税负不公平、计算复杂的问题,表现较为突出的是在劳务报酬和稿酬所得上。其中,工薪所得的边际税率达到45%,劳务报酬加成征税后边际税率为40%,本来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税收待遇却不一样,这种规定容易使人产生税负不公平的感觉。
3.费用扣除标准过于简单
目前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别按照不同的征税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扣除两种办法。这种扣除方法,一方面造成计算上的繁琐,给征纳双方都带来计算上的困难;另一方面,费用扣 除标准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各种负担考虑不充分,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保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显然,现行税制并没有充分考虑每个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自然就不能将不反应税收负担能力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因而也不能真正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贯彻税收公平原则。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各自提高费用扣除额,不但起不到合理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还会加大不同地区收入差距,形成税收逆向调节,既影响了我国税法的统一性,也有失税收公平。我国个人所得税对外籍人员给予附加减除费用的优待,这样的规定在其它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少见的。外籍纳税义务人既然与国内纳税义务人一样生活在中国境内,其免征额就应与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国内纳税义务人相同。此外,现有所得税制中对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也不甚清晰,而一般来说,对所得税应进行所得的生产成本、个人基本扣除、受抚养扣除、个人特许扣除、鼓励性再分配扣除等五项扣除标准。因此,费用扣除标准的差异化、指数化和纳税单位的确定应是今后税收改革要重点予以解决的问题。
4.实施效果不显著
我国于对个人所得税进行了多次重大改革,尽管如此,个人所得税的功效仍令人不能满意。不少学者指出,在效率方面,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漏洞很大,税收流失较多,征收潜力巨大:在公平方面,从个人所得税分项目收入看,近年来工薪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收入占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比重约为50%左右,一直以来我国大部分纳税人只适用于5%和10%两档税率,20%以上的另外六档税率形同虚设,这意味着个人所得税的主体部分落在了一般工薪阶层身上。财产占大多数的高收入者,按照超额累进税率9档计算,其个人所得中的一半是应税所得,但是其所纳税额却占很小的比例。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建议
发达国家近十年的个人所得税法改革是以“公平、效率”作为改革目标,改革重点是围绕扩大税基,减少各种优惠待遇,堵塞税收漏洞来进行的。本人认为应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一)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模式
从税法理论看,所得税制可分为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三种。分类所得税制的立法依据在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实行差别待遇,既可控制税源,又可节省稽征费用,但不能较好地体现公平税负原则。综合所得税制,是对纳税人全年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综合起来,减除法定宽免额和扣除额之后的净所得,依据同一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的一种所得税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综合所得税制。这种模式的特点契合税收的横向与纵向公平原则。,符合税收中性原则。但其弊端是征税繁琐,易造成偷税漏税机会。分类综合所得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态势,是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仍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从发展趋势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因为,分类所得税制虽然计征方便,但不能较好的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不能有效的消除纳税人负担差异;综合所得税制可以消除这一差异,但又对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税收歧视。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综合了上述两者的优点。在我国,将工资、薪金收入等合并为综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费用扣除之后,适用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这样就可以充分发挥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
(二)采用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
对个人所得税中的合理费用项目予以扣除是世界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营费用的扣除,适用于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所得:二是生计费用的扣除,适用于非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所得的劳动所得。对于生产经营费用扣除,按照纯收入征税原则和一般国家的通行做法,可采取据实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办法扣除,目前学界异议较多的是生计费用扣除标准。生计费用扣除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各国大多根据赡养人口、已婚未婚、年龄大小等因素进行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予以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着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应该统一中外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三)调整税率设计与结构
从各国的税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对综合收入采取累进税率,而对不列入综合收入计征的专项所得项目,按照所得的性质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征收。我国的税法中规定的减免税项目较多,侵蚀了税基,同时我国税法采取具体的列举形式,没有列举的就不征税,所以我国对馈赠所得、有价证券转让所得等课税规定尚不明确。这样,取得股票、提单、银行汇票、支票等有价证券等虽然取得大量所得却不计入应纳所得之中,有些不法分子就会钻法律的漏洞偷税漏税,不仅造成国家的税收流失,也将税负转嫁给工薪阶层,造成税负不公。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虽然扩大了
税基,但还不够。应根据经济生活的发展进一步扩大税基,增加一些新的应税所得。此外,根据我国边际税率高、税率档次多的情况,还应降低税率尤其是我国工资薪金的边际税率,减少税率档次。
(四)加强实施监管
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源泉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征收方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还比较薄弱,自行申报纳税的观念尚未普遍形成,实行以代扣代缴为主的税款征收方式比较切合实际。同时,实行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收入监控机制。为了加强税源控制,堵塞税收漏洞,可以借鉴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尽快建立中国“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使我国个人的一切收入、支出都必须直接在“个人经济身份证”账号下进行,限制现金交易,加快推广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在实行银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个人收入的透明度,使公民的各项收入均处于税务机关的有效监控之下,从而促进公民依法自觉纳税,减少偷漏税的行为。
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措施,还应增强税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税收程序公正的意识,严格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步骤进行,通过形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并使纳税人能真正感受到积极纳税能带来的利益。此外,加大对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偷税漏税行为进行查处、打击,做到“罚一做百”,加强税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通过这些措施。促进高收入的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逐步实现经济负担能力强的多纳税,经济负担能力弱的少纳税。
关键词 税收公平;个人所得税法;完善
一、税收公平原则含义
税收公平是税法三大原则之一,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指税收负担应该基于公平的观念在全体私人之间平等分配的基本准则。英国经济学家詹姆斯·爱德华·米德在论述选择经济政策的原则时说:“在任何一个时点上,都应该在社会的全体人民之间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收入和财富。”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更是注重社会公平问题。邓小平也指出:“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共同富裕的构想是这样提出的: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的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如果富的愈来愈富,穷的愈来愈穷,两极分化就会产生,而社会主义制度就应该而且能够避免两级分化。解决的方法之一,就是先富起来的地区多交点利税,支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可见,运用税收可以促进社会公平。公平是税收的一大原则,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原则使之上升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现代法律思想在税收领域的体现和发展。其内容包括普遍征税和平等纳税原则以及负担能力原则(即对一切私人必须根据其经济能力确定其税收负担)两方面。
二、税收公平原则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体现及其不足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于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
个人所得税法是指调整国家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之间税收征纳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所实行的普遍课税制度以及区别对待、合理负担原则,实际上体现了税收公平的精神。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来看,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居住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虽然不在中国境内居住但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这一规定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也体现了税收横向公平。《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这一规定体现的负担能力原则即税收公平原则,也体现了税收的纵向公平。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个人所得税应税税额应当是扣除了相关费用后的纯收入,体现了负担能力原则。因此在理论上,明显具有对收入分配调节的功能,这一基本原则应该是有助于税收公平,有助于扶助弱势群体。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11个应纳税项目,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并且明确规定征税日期、征税方法等征税内容,不得随意改变。税收法定,即以法律形式明确纳税义务,才能真正体现税收的“强制性”,实现税收的“无偿”征收,税收分配才能做到规范、确定和具有可预测性,才能保证税收公平的实现。此外,还可以从宪法中引申出这一原则来,我国宪法第33条第2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但贫富差距的扩大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新华社2010年5月21日相关报道,近两年我国基尼系数已超过0.5,这是十分严重的信号。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运用适当的再分配手段对贫富差距进行调节已迫在眉睫。因此,作为调节再分配的重要工具,个人所得税在调节个人收入、促进社会公平的功能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一般说来个人所得税有两方面作用,一是增加财政收入,二是合理分配社会财富,缩小贫富差距。前一作用又称为个人所得税的财政职能,是指国家为满足其管理国家的需要,利用税收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承担筹集财政收入的任务;后一作用即合理分配社会财富的作用又称为经济职能,是指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缩小个人之间的收入差距、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的功能。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不足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从八十年代施行至今,其间经过多次修订。其内容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是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
1.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存在缺陷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办法,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11个项目征税。在具体应用中,个人所得税制是对各种所得分别其不同来源,分别计征,不同来源的收入适用于个人所得税法中不同的税务处理办法。对于不同来源的所得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办法,虽然具有简单、透明的特点,但在公平性方面存在明显缺陷,不利于调节作用的发挥,而且这种税制模式已经落后于国际惯例,分类税制所造成的纳税人实际税负不公平的问题日益显现。首先,分类税制难以体现公平原则。相同收入额的纳税人会因为他们取得收入的类型不同或来源于不同类型的收人次数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这就产生了横向的不公平;不同收入的纳税人,由于他们取得收入的类型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扣除额、税率、优惠政策,甚至同类型收入由于次数不同也会使这些因素改变,而出现高收入者税负轻、低收入者税负重的现象,从而产生纵向不公平;此外,不同类型所得的计征时间规定不同,分为月、年和次,不能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使课税具有随意性。其次,分类课税造成巨大的避税空间。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取不同税率和扣除办法,可以使一些收入来源多的高收入者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等办法避税,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用交税或交较少的税,而所得来源少且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在总体上难以实现税负公平;而且,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管中往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确定每项收入为哪个应税项目,但依然存在收入项目定性不准确或难以定性的困难,严重影响了征管效率;也易导致税法执法的不公平。
2.税率设计和结构失衡
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一是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太多,过于复杂,连同个人独资和合资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一起,实际上包括四大项,而且税率设计也不一致;二是对工薪所得的税率设计档次过多,边际税率过高;三是比例税率的设计和加成、减征以及费用扣除上配套不严密,产生了税负不公平、计算复杂的问题,表现较为突出的是在劳务报酬和稿酬所得上。其中,工薪所得的边际税率达到45%,劳务报酬加成征税后边际税率为40%,本来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税收待遇却不一样,这种规定容易使人产生税负不公平的感觉。
3.费用扣除标准过于简单
目前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别按照不同的征税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扣除两种办法。这种扣除方法,一方面造成计算上的繁琐,给征纳双方都带来计算上的困难;另一方面,费用扣 除标准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各种负担考虑不充分,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保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显然,现行税制并没有充分考虑每个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自然就不能将不反应税收负担能力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因而也不能真正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贯彻税收公平原则。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各自提高费用扣除额,不但起不到合理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还会加大不同地区收入差距,形成税收逆向调节,既影响了我国税法的统一性,也有失税收公平。我国个人所得税对外籍人员给予附加减除费用的优待,这样的规定在其它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少见的。外籍纳税义务人既然与国内纳税义务人一样生活在中国境内,其免征额就应与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国内纳税义务人相同。此外,现有所得税制中对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也不甚清晰,而一般来说,对所得税应进行所得的生产成本、个人基本扣除、受抚养扣除、个人特许扣除、鼓励性再分配扣除等五项扣除标准。因此,费用扣除标准的差异化、指数化和纳税单位的确定应是今后税收改革要重点予以解决的问题。
4.实施效果不显著
我国于对个人所得税进行了多次重大改革,尽管如此,个人所得税的功效仍令人不能满意。不少学者指出,在效率方面,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漏洞很大,税收流失较多,征收潜力巨大:在公平方面,从个人所得税分项目收入看,近年来工薪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收入占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比重约为50%左右,一直以来我国大部分纳税人只适用于5%和10%两档税率,20%以上的另外六档税率形同虚设,这意味着个人所得税的主体部分落在了一般工薪阶层身上。财产占大多数的高收入者,按照超额累进税率9档计算,其个人所得中的一半是应税所得,但是其所纳税额却占很小的比例。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建议
发达国家近十年的个人所得税法改革是以“公平、效率”作为改革目标,改革重点是围绕扩大税基,减少各种优惠待遇,堵塞税收漏洞来进行的。本人认为应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一)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模式
从税法理论看,所得税制可分为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三种。分类所得税制的立法依据在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实行差别待遇,既可控制税源,又可节省稽征费用,但不能较好地体现公平税负原则。综合所得税制,是对纳税人全年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综合起来,减除法定宽免额和扣除额之后的净所得,依据同一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的一种所得税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综合所得税制。这种模式的特点契合税收的横向与纵向公平原则。,符合税收中性原则。但其弊端是征税繁琐,易造成偷税漏税机会。分类综合所得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态势,是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仍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从发展趋势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因为,分类所得税制虽然计征方便,但不能较好的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不能有效的消除纳税人负担差异;综合所得税制可以消除这一差异,但又对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税收歧视。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综合了上述两者的优点。在我国,将工资、薪金收入等合并为综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费用扣除之后,适用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这样就可以充分发挥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
(二)采用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
对个人所得税中的合理费用项目予以扣除是世界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营费用的扣除,适用于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所得:二是生计费用的扣除,适用于非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所得的劳动所得。对于生产经营费用扣除,按照纯收入征税原则和一般国家的通行做法,可采取据实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办法扣除,目前学界异议较多的是生计费用扣除标准。生计费用扣除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各国大多根据赡养人口、已婚未婚、年龄大小等因素进行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予以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着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应该统一中外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三)调整税率设计与结构
从各国的税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对综合收入采取累进税率,而对不列入综合收入计征的专项所得项目,按照所得的性质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征收。我国的税法中规定的减免税项目较多,侵蚀了税基,同时我国税法采取具体的列举形式,没有列举的就不征税,所以我国对馈赠所得、有价证券转让所得等课税规定尚不明确。这样,取得股票、提单、银行汇票、支票等有价证券等虽然取得大量所得却不计入应纳所得之中,有些不法分子就会钻法律的漏洞偷税漏税,不仅造成国家的税收流失,也将税负转嫁给工薪阶层,造成税负不公。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虽然扩大了
税基,但还不够。应根据经济生活的发展进一步扩大税基,增加一些新的应税所得。此外,根据我国边际税率高、税率档次多的情况,还应降低税率尤其是我国工资薪金的边际税率,减少税率档次。
(四)加强实施监管
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源泉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征收方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还比较薄弱,自行申报纳税的观念尚未普遍形成,实行以代扣代缴为主的税款征收方式比较切合实际。同时,实行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收入监控机制。为了加强税源控制,堵塞税收漏洞,可以借鉴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尽快建立中国“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使我国个人的一切收入、支出都必须直接在“个人经济身份证”账号下进行,限制现金交易,加快推广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在实行银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个人收入的透明度,使公民的各项收入均处于税务机关的有效监控之下,从而促进公民依法自觉纳税,减少偷漏税的行为。
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措施,还应增强税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税收程序公正的意识,严格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步骤进行,通过形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并使纳税人能真正感受到积极纳税能带来的利益。此外,加大对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偷税漏税行为进行查处、打击,做到“罚一做百”,加强税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通过这些措施。促进高收入的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逐步实现经济负担能力强的多纳税,经济负担能力弱的少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