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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解决当事人双方纠纷的前提,因此,哪个机关能够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成了仲裁中的重要问题。我国当前规定不实际审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先行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不符合仲裁的管辖权/管辖权理论,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笔者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可行的建议,以期改变我国当前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不完善之处。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庭;认定权归属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受理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由此可见,我国当前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权归属于人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基于法院决定论,法院有权审理案件,赋予其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自不待言。然而,仲裁庭审理具体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不负责审理具体的案件却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先行作出认定实属不合理,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严重影响仲裁案件的效率;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要求仲裁机关作出效力判断,我国规定让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先行判断,而后,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再由仲裁庭审理,要求两个机关先后进行,这样难免影响仲裁案件的效率。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而摒弃法院的理由之一便是仲裁的效率,这种做法,严重与当事人内心预期不符。
第二,影响仲裁庭作出裁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我国当前如此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是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肯定性认定。如果仲裁委员会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那么仲裁庭根本无权审理仲裁案件。可知,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权力依附在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之下,导致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公正独立大打折扣。
第三,事实认定可能不一致;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作出裁决时,基于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可能会对仲裁案件的一部分事实作出预先的判断。仲裁庭实际审理之际,并不考虑或许也无从得知仲裁委员会对事实认定的结果,自己作出一定的事实认定。两种事实认定之间可能产生矛盾,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因而,我國当前让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机关,无疑阻碍了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仲裁的良性发展。
二、仲裁的管辖权/管辖权理论
所谓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又被称为仲裁庭的自我管辖原则、仲裁管辖原则,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由仲裁庭自己来决定。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该理论已经成了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依据。
依照该理论,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权力应该归属于仲裁庭,由仲裁庭自身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我国,仲裁委员会不负责审理具体的仲裁案件,却赋予其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不仅仅是浪费了仲裁委员会的资源,而且牵制了仲裁庭裁决案件的权限。造成负责审理案件的没有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不负责审理案件的却掌握着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
同样,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在常设仲裁机构下,存有仲裁委员会可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在临时仲裁机构下,并不存在仲裁委员会,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还让仲裁委员会去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则实属强人所难。进而在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机构下,出现由不同的机构来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相反,仲裁庭在常设仲裁机构与临时仲裁机构中都是存在的,让仲裁庭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既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确立的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原则;也能遵循常设仲裁机构与临时仲裁机构中认定机关的合一性。
与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相比,仲裁庭直接审理仲裁案件,其自己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之后,即可以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延缓了法院介入案件的时间,减少了法院对仲裁案件的干预权限。仲裁庭自身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可以防止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后,仲裁庭无权决定时将仲裁协议转交给人民法院审理的尴尬局面,这也与国际仲裁弱化法院权限,强化仲裁机构权力的趋势相一致。一方面,可以保证仲裁案件裁决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恶意当事人滥用自己提出异议的权利。
但反观我国当前《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拥有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权,对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极为不利。既违背国际商事仲裁中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当前仲裁事业发展的方向,阻碍了仲裁事业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建议
自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在立法中确立仲裁庭的自我裁决管辖权以来,仲裁庭的自我裁决管辖权在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中得到了逐步的推行。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本国民事诉讼法或者仲裁法中规定,如德国、英国、法国、瑞典等。仲裁庭有权自己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虽然有的国家没有赋予仲裁庭的终局权,但是也给予了决定权。其他国家的规定对于我国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未尝不是一种学习之处。
故而,我认为,我们应该在当前的仲裁法中取消由仲裁委员会先行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保留现存法条中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最终决定权。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提升仲裁的效率,也符合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法院拥有仲裁协议的最终认定权可以起到对仲裁庭的监督作用,发挥法院的优势。
参考文献
[1]宋连斌主编.仲裁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2]侯登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2003,24(4).
[3]高雅.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权[J].全球视野,2006,(2).
作者简介:
田在鹤(1992-),男,汉族,河北邢台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2016级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庭;认定权归属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受理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由此可见,我国当前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权归属于人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基于法院决定论,法院有权审理案件,赋予其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自不待言。然而,仲裁庭审理具体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不负责审理具体的案件却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先行作出认定实属不合理,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严重影响仲裁案件的效率;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要求仲裁机关作出效力判断,我国规定让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先行判断,而后,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再由仲裁庭审理,要求两个机关先后进行,这样难免影响仲裁案件的效率。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而摒弃法院的理由之一便是仲裁的效率,这种做法,严重与当事人内心预期不符。
第二,影响仲裁庭作出裁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我国当前如此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是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肯定性认定。如果仲裁委员会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那么仲裁庭根本无权审理仲裁案件。可知,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权力依附在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之下,导致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公正独立大打折扣。
第三,事实认定可能不一致;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作出裁决时,基于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可能会对仲裁案件的一部分事实作出预先的判断。仲裁庭实际审理之际,并不考虑或许也无从得知仲裁委员会对事实认定的结果,自己作出一定的事实认定。两种事实认定之间可能产生矛盾,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因而,我國当前让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机关,无疑阻碍了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仲裁的良性发展。
二、仲裁的管辖权/管辖权理论
所谓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又被称为仲裁庭的自我管辖原则、仲裁管辖原则,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由仲裁庭自己来决定。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该理论已经成了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依据。
依照该理论,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权力应该归属于仲裁庭,由仲裁庭自身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我国,仲裁委员会不负责审理具体的仲裁案件,却赋予其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不仅仅是浪费了仲裁委员会的资源,而且牵制了仲裁庭裁决案件的权限。造成负责审理案件的没有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不负责审理案件的却掌握着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
同样,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在常设仲裁机构下,存有仲裁委员会可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在临时仲裁机构下,并不存在仲裁委员会,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还让仲裁委员会去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则实属强人所难。进而在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机构下,出现由不同的机构来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相反,仲裁庭在常设仲裁机构与临时仲裁机构中都是存在的,让仲裁庭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既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确立的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原则;也能遵循常设仲裁机构与临时仲裁机构中认定机关的合一性。
与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相比,仲裁庭直接审理仲裁案件,其自己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之后,即可以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延缓了法院介入案件的时间,减少了法院对仲裁案件的干预权限。仲裁庭自身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可以防止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后,仲裁庭无权决定时将仲裁协议转交给人民法院审理的尴尬局面,这也与国际仲裁弱化法院权限,强化仲裁机构权力的趋势相一致。一方面,可以保证仲裁案件裁决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恶意当事人滥用自己提出异议的权利。
但反观我国当前《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拥有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权,对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极为不利。既违背国际商事仲裁中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当前仲裁事业发展的方向,阻碍了仲裁事业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建议
自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在立法中确立仲裁庭的自我裁决管辖权以来,仲裁庭的自我裁决管辖权在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中得到了逐步的推行。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本国民事诉讼法或者仲裁法中规定,如德国、英国、法国、瑞典等。仲裁庭有权自己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虽然有的国家没有赋予仲裁庭的终局权,但是也给予了决定权。其他国家的规定对于我国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未尝不是一种学习之处。
故而,我认为,我们应该在当前的仲裁法中取消由仲裁委员会先行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保留现存法条中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最终决定权。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提升仲裁的效率,也符合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法院拥有仲裁协议的最终认定权可以起到对仲裁庭的监督作用,发挥法院的优势。
参考文献
[1]宋连斌主编.仲裁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2]侯登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2003,24(4).
[3]高雅.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权[J].全球视野,2006,(2).
作者简介:
田在鹤(1992-),男,汉族,河北邢台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2016级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