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司法鉴定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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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刘英楠,硕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副主任科员、助理检察员。
  【摘要】刑事司法鉴定是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也是诉讼规则、证据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本身对规范性和技术性都有很强、很严格的要求,司法实务界也在积极寻求各种对策,来避免或者减少这一严肃司法活动的错误。新刑事诉讼法针对司法鉴定的问题的修改有利改善了这一现象,对于检察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司法鉴定;检察机关
  一、刑事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突显
  笔者是一名基层检察院的办案人。在对伤害鉴定进行审查时,发现鉴定意见书中的病历摘抄明显错误,致使被害人伤害程度鑒定为轻微伤。在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后,另一个鉴定机构鉴定为轻伤,鉴定的依据仍然是同一份医院病历。该事件让笔者高度警觉,担忧以前的司法鉴定是否会出现更严重的问题,案件办理是否得当。由此特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探索作为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如何来处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环节,也是诉讼规则、证据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本身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和技术性,各个环节都具有致错的可能,如果某一环节存在纰漏,就必然产生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结论偏差,且难以发现,酿成错案是必然结果,纠正的案件也就难上加难;同时,科学技术本身并非是无懈可击的,再加上鉴定人的业务水平、科研能力和职业操守等问题,因此,现实中司法鉴定出现偏差也就不足为奇。这种错误的产生与刑事鉴定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大大损害了鉴定结论和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信力。不仅浪费了社会资源,而且可能制造新的不公平、不正义。二、检察机关对司法鉴定意见审查的方式
  对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欠缺的填补是鉴定结论存在的合理基础。办案人员只有以中立的态度,对案件当事人围绕鉴定结论的举证、质证等量齐观,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下,尽可能让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从以下两方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一)程序性审查即形式审查,审查鉴定结论的形式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甄别是否符合严格的法定程序形成的鉴定结论应注意: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及其选任;鉴定依据是否客观全面;鉴定过程是否规范;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
  (二)科学性审查即实质审查,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科学逻辑
  鉴定结论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体现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一是审查理论依据,注意该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理论上的根据;二是审查关联性,主要从科学角度看鉴定资料与鉴定结论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科学逻辑。综上所述,必须从程序到实质等各方面严格审查鉴定结论,要注重审查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应当将鉴定结论与所有证据放在一起综合考虑。三、刑事司法鉴定差错的形成原因
  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即使严格对司法鉴定进行形式上、实质上的审查,但仍有鉴定意见错误的情况产生,因为作为司法机关的大部分办案人缺乏专业的鉴定知识,加大了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审查的难度。所以要想尽可能的让鉴定意见更接近事实,还是应该着重于鉴定意见本身的真实性,这不仅要求鉴定人员具有精湛的专业知识,还应具备强烈的使命感、责任心。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导致鉴定偏颇的鉴定人大有人在,主要原因是责任倒查机制不完善。我国的法律注重对鉴定机构的追责而忽视鉴定人的约束,《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这样,就造成鉴定人容易产生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很小,即使承担还有鉴定机构顶着的投机想法。因此,思想不端正的鉴定人也就敢于出具不负责任的鉴定结论。四、检察机关针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理论可行办法。
  (一)公诉部门应强化督促鉴定人出庭作证机制
  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应当经过法庭调查、质证等法定程序,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出台相关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法规,鉴定人往往不需要出庭接受质证,检察机关的公诉人通过宣读鉴定意见结论向法庭出示证据。鉴定人员没有经过法庭严肃的庭审过程,对于鉴定意见的严肃性、公正性没有深刻的认识,所以作为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经过严肃的法庭庭审,更能增加鉴定人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二)检察机关建议司法部门加大对鉴定机构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鉴定意见有错误后,应及时移交当地的司法部门进行处理,如果类似现象频繁出现,督促司法部门对鉴定机构的监督,可以向司法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大大提升了司法鉴定制度的文明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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