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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民事上的紧急避险制度与海商法中的共同海损制度的异同,提出共同海损作为一种特殊的紧急避险,多方共同受益是其成立条件之一,共同海损行为之紧急避险人、利益受损人、受益人、险情引发人存在多方主体混同,指出业界对《海商法》第197条存在的误读,并对共同海损制度的存废、共同海损措施导致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以及内河水运中是否可以适用共同海损制度等问题提出开拓性解决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