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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确立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利于强化法律的监督制约,追求案件的客观公正,也是适应我国刑事案件庭审模式的一种设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面临着非法证据的界定标准不够精确、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检察机关在预防监控自身侦查部门和公安机关非法取证行为上也亟需努力。为加强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发挥,未来应当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标准,健全检察机关预防监控非法证据的措施,规范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切实提高检察机关预防监控及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和水平。
关键词:非法证据;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公安机关侦查
2012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檢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能,并对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地位、作用、规程等作出了规定[1]。下面将对检察机关如何对非法证据进行预防监控与排除作初步构建。
一、确立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基于强化监督制约
我国法律法规虽然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有法律监督权,但是,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中,由于我国检警关系是比较松散的,没有有力的制约机制的,而且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是相对独立的,并且是处于刑事活动的最前端的,检察机关在其中的监督作用并不明显,而且存在着各方面的问题。首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多为事后审查监督。当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或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其侦查行为已经初步完结,案件证据的主要收集对其来说也已经完成,违法行为已然发生。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更偏重于违法补救,检察机关即使发现了侦查过程中的问题,也是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进行补正,这无形中就是在帮助公安机关弥补失误甚至错误。最后,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日常工作关系中,他们更多的是相互配合,真正的制约还是很缺乏的。
(二)基于追求客观公正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其地位和作用是非常特殊的,检察官保持客观中立的这一要求始终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每个环节中。首先,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检察官应当对公安机关或者自身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取证行为保持客观中立。既不要因为非常痛恨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某类犯罪行为而过分积极地追求打击该犯罪,也不要因为同情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某类犯罪嫌疑人而袒护嫌疑人,干扰甚至压制侦查活动。其次,在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不偏不倚,既要全面收集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全面收集审查对其有利的证据。
二、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发展的瓶颈
(一)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预防监控乏力
1、职务犯罪侦查行为不规范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受长期以来“重口供,轻证据”思想的影响,往往只注重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办案方式粗暴简单,就以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案件的突破口,而忽视先从外围的证据入手来攻破案件,比如一些电子票据、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的收集,往往是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根据其供述进行收集,而不是在案件的初查阶段进行收集。在如此的办案模式下,侦查人员为了取得口供,常常采用事实上连续拘传或违法延迟拘传期限、变更执行地点甚至是修建指定地点来执行监视居住,以及以种种借口不允许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间会见律师,甚至是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方式来突破案件。这些不良办案思想和办案模式正是产生非法证据的温床,对非法证据的预防监控更是难以实现。
2、检察引导监督公安侦查不力
正如前所述,在刑事诉讼的整个流程中,公安机关的案件侦查处于最前端也相对独立。比如赵作海杀人案、张高平两叔侄强奸案,那些影响整个案件审查起诉和定性判决的证据都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的方式产生的,这些非法证据如果有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侦查,相信会难以产生,在审查环节,已经对案件有初步了解的检察机关也不会被这些表面上充分的证据影响。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很容易侵犯到公民个人合法权利,而且在这个阶段,个人的私力救济是很难实现。在不少西方国家,其检警关系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警察只是刑事案件的辅助侦查人员,辅助检察人员展开刑事侦查。我国虽然不可能采用这种模式,但是,可以加强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工作机制,以及时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规范公安机关侦查行为,预防并监控非法证据的产生。
(二)缺乏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操作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2]。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往往是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依照自己主观判断直接作出排除。这就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承办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都不同的现象,也不利于非法证据的全面清除排查。同时,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也会产生不同标准和操作规程。
三、构建检察机关非法证据预防监控和排除机制的设想
(一)明确界定“非法证据”含义
非法证据应是司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或采用其他法律所不允许的不正当方法收集的证据。它包涵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二是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三是所谓“毒树之果”,即以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发现的其他证据。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1)对于以刑讯逼供的方式或采用隐性暴力等变相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一律排除。这类言词证据的排除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类型,只要是采用了(变相)刑讯的方式取得的,都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3]。在此关键是如何界定这些“非法方法”呢?借鉴联合国关于酷刑的定义——将肉体和精神两方面都囊括在非法取证方法中[4],应将非法方法认定为包括肉体和精神上的各种折磨方式。
(2)对于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作区别判断:如果所采用的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的程度是法律所容许的范围内的,则该言词证据可采纳,反之,则排除。以威胁、欺骗和引诱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因适用情形复杂,需区分是否为法律所禁止、是否违背当事人意志自由、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超出公众道德底线等因素来综合考量。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刑事诉讼法》规定,排除物证、书证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二是程序违法的后果可能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三是这种程序违法不能补正或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5]。笔者认为,这三个条件看似明确,实则仍需裁量者的主观考量,应在实物证据的排除上确立基本的原则和判断标准,以便更好地对实物证据的排除作出合理的裁断。应从哪些方面来判断是否对非法实物证据进行排除呢?笔者认为,在考虑是否排除实物证据时,应当权衡证据收集过程合法性和采纳该证据对诉讼公正性的影响,从程序违法的性质和对诉讼公正性的影响程度进行比较,如果经过权衡认为证据收集过程的瑕疵不足以对案件审查的公正性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就不排除该证据,反之,则予以排除。
(二)健全检察机关预防非法证据的机制
1、职务犯罪侦查规范化
(1)提高证据收集能力,健全特殊侦查机制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要转变以口供或言词证据为中心的证据思维模式,从物证、书证甚至电子证据等多方面入手,增强侦查人员发现和提取客观证据的能力。同时,应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更多的侦查方式和措施,如诱惑侦查、技术侦查等,丰富职务犯罪侦查手段,增多案件的突破方法,多方面收集证据,形成多种形式的证据链。
(2)强化同步录音录像的全程执行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并以最为客观的电子证据形式进行证据固定的最好方法,也是遏制刑讯逼供、预防非法证据产生的有效措施。因此,必须强化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全程执行,对缺乏同步性和全程性的录音录像不予认可,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实行讯问时职务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
如果说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内部自我监督,那么实行讯问时职务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则是对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外部监督。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行为往往是发生在侦查阶段,这是由于侦查阶段是一个相对封闭的、透明性不强、犯罪嫌疑人个人对抗力不足的阶段,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引进外力监督,增强双方对抗性,是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对侦查行为进行监控的最有力措施。
2、完善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目标并不完全一致:公安机关所追求的是侦查的成功,其工作业绩往往是由破案率、办案指标数等来衡量[6];而检察机关所追求的是控诉的成功,案件审判的最终定罪量刑是其工作业绩的评价标准。这就导致双方在证据标准上产生很大的不同,公安机关只追求案件突破,为此可能导致不择手段的收集证据。所以,必须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引进检察机关的介入与引导,通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能够早点避免或者及时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非法取证行为,预防监控非法证据的产生。
(三)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规范化构建
1、启动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方式有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和依犯罪嫌疑人申请启动两类。依职权开展的常规审查是检察机关将非法证据审查融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日常工作中,对所有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7]。在依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也可以通过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检察机关提出。为了便于操作可以考虑,检察机关在告知嫌疑人权利义务的同时连带告知其有权对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及相关案件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其提出异议,则当即记录在案并询问理由。
2、调查程序
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办案人员如果认为某一项证据的存在非法嫌疑,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调取或通知补正相关的合法性证明材料,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原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等其他证据,必要时可以询问其他证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员、看守管教人员以及检察机关驻看守所人员等。通过调查,证实取证行为不合法,参照前述证据排除标准,所涉及证据应予以排除的,则办案人员可以出具排除该项证据的审查意见,并层报审批,审批程序可以參照案件审批流程。
注释:
[1]2010年5月和7月两高三部委相继联合出台了《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检察机关非法证据作出了一些规定。
[2]仅《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3]参见:《高检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4]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 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参见:杨宇冠,杨晓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5]《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高检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6]正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崔敏教授指出的,在某些地方,破案率被视为考核警员或公安机关绩效的一个非常严格的标准,这激发了警察经常使用暴力解决案件的欲望,这一破案压力在命案中尤为显著。参见沈彬:《别让民意异化为反民意:酿成赵作海冤案的“民意基础”》,《南方都市报》2010年5月17日,第A23版。
[7]《高检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参考文献:
[1][美]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6]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7]卞建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解读.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关键词:非法证据;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公安机关侦查
2012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檢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能,并对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地位、作用、规程等作出了规定[1]。下面将对检察机关如何对非法证据进行预防监控与排除作初步构建。
一、确立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基于强化监督制约
我国法律法规虽然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有法律监督权,但是,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中,由于我国检警关系是比较松散的,没有有力的制约机制的,而且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是相对独立的,并且是处于刑事活动的最前端的,检察机关在其中的监督作用并不明显,而且存在着各方面的问题。首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多为事后审查监督。当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或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其侦查行为已经初步完结,案件证据的主要收集对其来说也已经完成,违法行为已然发生。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更偏重于违法补救,检察机关即使发现了侦查过程中的问题,也是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进行补正,这无形中就是在帮助公安机关弥补失误甚至错误。最后,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日常工作关系中,他们更多的是相互配合,真正的制约还是很缺乏的。
(二)基于追求客观公正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其地位和作用是非常特殊的,检察官保持客观中立的这一要求始终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每个环节中。首先,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检察官应当对公安机关或者自身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取证行为保持客观中立。既不要因为非常痛恨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某类犯罪行为而过分积极地追求打击该犯罪,也不要因为同情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某类犯罪嫌疑人而袒护嫌疑人,干扰甚至压制侦查活动。其次,在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不偏不倚,既要全面收集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全面收集审查对其有利的证据。
二、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发展的瓶颈
(一)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预防监控乏力
1、职务犯罪侦查行为不规范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受长期以来“重口供,轻证据”思想的影响,往往只注重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办案方式粗暴简单,就以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案件的突破口,而忽视先从外围的证据入手来攻破案件,比如一些电子票据、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的收集,往往是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根据其供述进行收集,而不是在案件的初查阶段进行收集。在如此的办案模式下,侦查人员为了取得口供,常常采用事实上连续拘传或违法延迟拘传期限、变更执行地点甚至是修建指定地点来执行监视居住,以及以种种借口不允许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间会见律师,甚至是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方式来突破案件。这些不良办案思想和办案模式正是产生非法证据的温床,对非法证据的预防监控更是难以实现。
2、检察引导监督公安侦查不力
正如前所述,在刑事诉讼的整个流程中,公安机关的案件侦查处于最前端也相对独立。比如赵作海杀人案、张高平两叔侄强奸案,那些影响整个案件审查起诉和定性判决的证据都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的方式产生的,这些非法证据如果有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侦查,相信会难以产生,在审查环节,已经对案件有初步了解的检察机关也不会被这些表面上充分的证据影响。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很容易侵犯到公民个人合法权利,而且在这个阶段,个人的私力救济是很难实现。在不少西方国家,其检警关系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警察只是刑事案件的辅助侦查人员,辅助检察人员展开刑事侦查。我国虽然不可能采用这种模式,但是,可以加强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工作机制,以及时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规范公安机关侦查行为,预防并监控非法证据的产生。
(二)缺乏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操作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2]。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往往是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依照自己主观判断直接作出排除。这就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承办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都不同的现象,也不利于非法证据的全面清除排查。同时,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也会产生不同标准和操作规程。
三、构建检察机关非法证据预防监控和排除机制的设想
(一)明确界定“非法证据”含义
非法证据应是司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或采用其他法律所不允许的不正当方法收集的证据。它包涵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二是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三是所谓“毒树之果”,即以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发现的其他证据。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1)对于以刑讯逼供的方式或采用隐性暴力等变相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一律排除。这类言词证据的排除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类型,只要是采用了(变相)刑讯的方式取得的,都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3]。在此关键是如何界定这些“非法方法”呢?借鉴联合国关于酷刑的定义——将肉体和精神两方面都囊括在非法取证方法中[4],应将非法方法认定为包括肉体和精神上的各种折磨方式。
(2)对于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作区别判断:如果所采用的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的程度是法律所容许的范围内的,则该言词证据可采纳,反之,则排除。以威胁、欺骗和引诱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因适用情形复杂,需区分是否为法律所禁止、是否违背当事人意志自由、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超出公众道德底线等因素来综合考量。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刑事诉讼法》规定,排除物证、书证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二是程序违法的后果可能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三是这种程序违法不能补正或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5]。笔者认为,这三个条件看似明确,实则仍需裁量者的主观考量,应在实物证据的排除上确立基本的原则和判断标准,以便更好地对实物证据的排除作出合理的裁断。应从哪些方面来判断是否对非法实物证据进行排除呢?笔者认为,在考虑是否排除实物证据时,应当权衡证据收集过程合法性和采纳该证据对诉讼公正性的影响,从程序违法的性质和对诉讼公正性的影响程度进行比较,如果经过权衡认为证据收集过程的瑕疵不足以对案件审查的公正性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就不排除该证据,反之,则予以排除。
(二)健全检察机关预防非法证据的机制
1、职务犯罪侦查规范化
(1)提高证据收集能力,健全特殊侦查机制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要转变以口供或言词证据为中心的证据思维模式,从物证、书证甚至电子证据等多方面入手,增强侦查人员发现和提取客观证据的能力。同时,应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更多的侦查方式和措施,如诱惑侦查、技术侦查等,丰富职务犯罪侦查手段,增多案件的突破方法,多方面收集证据,形成多种形式的证据链。
(2)强化同步录音录像的全程执行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并以最为客观的电子证据形式进行证据固定的最好方法,也是遏制刑讯逼供、预防非法证据产生的有效措施。因此,必须强化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全程执行,对缺乏同步性和全程性的录音录像不予认可,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实行讯问时职务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
如果说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内部自我监督,那么实行讯问时职务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则是对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外部监督。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行为往往是发生在侦查阶段,这是由于侦查阶段是一个相对封闭的、透明性不强、犯罪嫌疑人个人对抗力不足的阶段,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引进外力监督,增强双方对抗性,是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对侦查行为进行监控的最有力措施。
2、完善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目标并不完全一致:公安机关所追求的是侦查的成功,其工作业绩往往是由破案率、办案指标数等来衡量[6];而检察机关所追求的是控诉的成功,案件审判的最终定罪量刑是其工作业绩的评价标准。这就导致双方在证据标准上产生很大的不同,公安机关只追求案件突破,为此可能导致不择手段的收集证据。所以,必须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引进检察机关的介入与引导,通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能够早点避免或者及时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非法取证行为,预防监控非法证据的产生。
(三)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规范化构建
1、启动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方式有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和依犯罪嫌疑人申请启动两类。依职权开展的常规审查是检察机关将非法证据审查融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日常工作中,对所有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7]。在依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也可以通过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检察机关提出。为了便于操作可以考虑,检察机关在告知嫌疑人权利义务的同时连带告知其有权对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及相关案件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其提出异议,则当即记录在案并询问理由。
2、调查程序
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办案人员如果认为某一项证据的存在非法嫌疑,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调取或通知补正相关的合法性证明材料,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原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等其他证据,必要时可以询问其他证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员、看守管教人员以及检察机关驻看守所人员等。通过调查,证实取证行为不合法,参照前述证据排除标准,所涉及证据应予以排除的,则办案人员可以出具排除该项证据的审查意见,并层报审批,审批程序可以參照案件审批流程。
注释:
[1]2010年5月和7月两高三部委相继联合出台了《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检察机关非法证据作出了一些规定。
[2]仅《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3]参见:《高检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4]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 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参见:杨宇冠,杨晓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5]《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高检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6]正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崔敏教授指出的,在某些地方,破案率被视为考核警员或公安机关绩效的一个非常严格的标准,这激发了警察经常使用暴力解决案件的欲望,这一破案压力在命案中尤为显著。参见沈彬:《别让民意异化为反民意:酿成赵作海冤案的“民意基础”》,《南方都市报》2010年5月17日,第A23版。
[7]《高检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参考文献:
[1][美]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6]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7]卞建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解读.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