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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章节,共11个条文,从立法层面上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原则、诉讼程序进行明确,充分反映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也对司法机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之概况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新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刑诉法修改前,虽同样要求讯问及询问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应当或可以到场,但囿于法定代理人不在当地或死亡等原因,实践中难以保证法定代理人全程参与各个诉讼阶段的讯问及询问过程。新刑诉法根据实践需要,结合域外司法经验,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第270条中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合适成年人”一词源于英国。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执行守则》C的规定,警察在讯问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年满18周岁但有精神错乱或者精神障碍等易受伤害的成年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进行协助并提供建议。澳大利亚、加拿大、丹麦和新西兰等国家也确立了类似的制度。[1]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并非新刑诉法首创,早在2003年我国就已经引入该制度,并在上海等地开展了试点工作。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尽管得到了贯彻实施,但其监督功能却难以落到实处,存在许多操作上的难题。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实践中遭遇的操作难题。
(一)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模糊。新刑诉法仅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对于诉讼过程中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却并未规定提出意见后侦查机关不予纠正应如何救济,一旦合适成年人拒绝签名,笔录是否失去证据效力也未予以明确。导致合适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难以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经费保障缺失。实践中,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均有本职工作,其担任合适成年人工作的误工费用因未有专项经费项目,无法及时给予适当补贴,导致部分合适成年人以工作繁忙为由怠于履职。
(三)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较弱。各地选拔的合适成年人均为社区、学校、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其法律专业知识不足,甚至不清楚新修改的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相关规定,即便在场参与诉讼,也仅能防止刑讯逼供等行为发生,却难以监督侦查人员诱供等较为隐蔽的违法行为,履职能力不强。
(四)合适成年人在各诉讼阶段的延续性不足。
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合适成年人的选聘均各自为政,并未形成统一的调配机制,出于工作需要在不同诉讼阶段随意抽取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并不鲜见。涉罪未成年人可能在三个不同的诉讼阶段见到三个不同的合适成年人,导致其难以建立对合适成年人的信任,同时也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及时掌握未成年犯的心理发展动态,难以对其展开适当的帮助和引导。
三、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发展方向和解决路径。
(一)明确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义务。刑诉法仅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九十条则进一步明确了“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可见签名是证实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及是否阅读过笔录的最便捷方式,但规定中并未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后是否有权拒绝签名,签名后笔录的效力如何等问题。建议进一步规定,当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发生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时,合适成年人有权提出意见,若侦查人员拒不纠正的,合适成年人有权拒绝签名,并在讯问后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未经合适成年人签名的笔录,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以此提升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法律效力,保障其监督实效。
(二)将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经费保障落到实处。建议将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专项经费纳入地方政府财政的保障范围,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提供相应的误工补贴。补贴由政府财政支出,委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及时发放,以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热情。
(三)强化合适成年人到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延续性。可通过实施细则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
法院在选择合适成年人时的基本一致原则,除非合适成年人确因工作、疾病等原因无法到场,否则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应尽量选择与公安机关相同的合适成年人。
(四)建立合适成年人定期培训制度。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轮流组织,抽调三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骨干,对登记在册的合适成年人开展定期的法律培训,也可聘请相关的社会学家、心理辅导专家对合适成年人进行心理学和社会学的专业培训。无故不参加培训的,取消其合适成年人资格。每年对合适成年人进行履职能力考核,考核成绩优秀的给予表彰。
注释:
[1]何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1期。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之概况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新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刑诉法修改前,虽同样要求讯问及询问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应当或可以到场,但囿于法定代理人不在当地或死亡等原因,实践中难以保证法定代理人全程参与各个诉讼阶段的讯问及询问过程。新刑诉法根据实践需要,结合域外司法经验,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第270条中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合适成年人”一词源于英国。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执行守则》C的规定,警察在讯问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年满18周岁但有精神错乱或者精神障碍等易受伤害的成年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进行协助并提供建议。澳大利亚、加拿大、丹麦和新西兰等国家也确立了类似的制度。[1]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并非新刑诉法首创,早在2003年我国就已经引入该制度,并在上海等地开展了试点工作。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尽管得到了贯彻实施,但其监督功能却难以落到实处,存在许多操作上的难题。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实践中遭遇的操作难题。
(一)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模糊。新刑诉法仅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对于诉讼过程中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却并未规定提出意见后侦查机关不予纠正应如何救济,一旦合适成年人拒绝签名,笔录是否失去证据效力也未予以明确。导致合适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难以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经费保障缺失。实践中,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均有本职工作,其担任合适成年人工作的误工费用因未有专项经费项目,无法及时给予适当补贴,导致部分合适成年人以工作繁忙为由怠于履职。
(三)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较弱。各地选拔的合适成年人均为社区、学校、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其法律专业知识不足,甚至不清楚新修改的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相关规定,即便在场参与诉讼,也仅能防止刑讯逼供等行为发生,却难以监督侦查人员诱供等较为隐蔽的违法行为,履职能力不强。
(四)合适成年人在各诉讼阶段的延续性不足。
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合适成年人的选聘均各自为政,并未形成统一的调配机制,出于工作需要在不同诉讼阶段随意抽取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并不鲜见。涉罪未成年人可能在三个不同的诉讼阶段见到三个不同的合适成年人,导致其难以建立对合适成年人的信任,同时也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及时掌握未成年犯的心理发展动态,难以对其展开适当的帮助和引导。
三、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发展方向和解决路径。
(一)明确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义务。刑诉法仅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九十条则进一步明确了“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可见签名是证实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及是否阅读过笔录的最便捷方式,但规定中并未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后是否有权拒绝签名,签名后笔录的效力如何等问题。建议进一步规定,当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发生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时,合适成年人有权提出意见,若侦查人员拒不纠正的,合适成年人有权拒绝签名,并在讯问后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未经合适成年人签名的笔录,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以此提升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法律效力,保障其监督实效。
(二)将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经费保障落到实处。建议将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专项经费纳入地方政府财政的保障范围,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提供相应的误工补贴。补贴由政府财政支出,委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及时发放,以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热情。
(三)强化合适成年人到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延续性。可通过实施细则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
法院在选择合适成年人时的基本一致原则,除非合适成年人确因工作、疾病等原因无法到场,否则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应尽量选择与公安机关相同的合适成年人。
(四)建立合适成年人定期培训制度。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轮流组织,抽调三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骨干,对登记在册的合适成年人开展定期的法律培训,也可聘请相关的社会学家、心理辅导专家对合适成年人进行心理学和社会学的专业培训。无故不参加培训的,取消其合适成年人资格。每年对合适成年人进行履职能力考核,考核成绩优秀的给予表彰。
注释:
[1]何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