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利益平衡角度看抵押权对第三受让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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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通说认为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其不转移占有而实现对债权的担保是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最大区别之所在,而抵押人能不受限制的移转抵押物,则又成为抵押制度的又一闪光点。尤其是在重视物尽其用的当今社会,抵押权的转让所实现的融资功能给经济与社会的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也带来了对抵押物转让问题的新思考,其中,抵押权对第三受让人的效力问题就是其中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本文从抵押物转让中的利益纠葛谈起,以第三人权义规制及利益维护为视角开展论述,从而对抵押权的效力进行更深层次的解读。
  关键词 抵押物转让 第三受让人之权义 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39-02
  
  一、抵押物转让中所体现出的利益纠葛
  
  在抵押物转让这一法律关系中至少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和第三受让人。现以他们各自为视角,分析其在抵押物转让中的价值追求和利益纠葛。
  从抵押权人谈起,他是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因为抵押权的存在而享有某些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的完满实现是其唯一的价值追求,抵押物的保值增值是其不变的情感关怀。因为抵押物对他而言,既不享有实事上的占有,不可能为事实上的处分,同样也不能随意对抵押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他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和“监督权”,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便被处理,以其交换价值的实现来满足抵押权人的期待利益;当抵押物由于抵押人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处分有可能损害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时,抵押权人的利益就存在一定得风险,这时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其监督权,采取措施阻止抵押物价值的减损。虽然我们不能武断地说抵押物的转让就一定会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损,但转让的行为必然体现为一种变动,变动则影响稳定,就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风险,这就成为抵押权人最大的顾虑,只要抵押物不存在实事上的损耗,他宁愿抵押人将抵押物永久封存,也不会轻易让抵押物在转让的过程中以身涉险。
  就抵押人而言,他是抵押物转让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也是抵押法律关系中抵押权人的相对方。这种双重的角色定位,使其成为连接抵押权人和第三受让人之间关系的桥梁。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抵押人享有着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能够对抵押物进行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处分,如将抵押物租赁、或者在抵押物价值量较大时(超过所担保的债权额)再设定抵押权及用益物权,但有一点必须明确,那就是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不能危及抵押权人的利益,他负有抵押物价值维持的义务和责任。这使他在为抵押物的转让行为时,不能享有绝对的自由。在抵押物转让法律关系中,抵押人和第三受让人是一组相对方。除了恶意转让抵押物的情况外,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大抵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动因:一是融通资金;二是保值增值;三是迫不得已。这种情况虽然不是常态,但现实中确有发生。抵押人因天灾人祸已临山穷水尽之地,无奈之下将抵押物转让以解燃眉之急。这种情况下虽然也是融通资金之举,但由于主观心态上的差异,在分析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问题时,自然要特别考虑。总之,无论出于何故,抵押物的转让对抵押人都存在着实践价值和操作意义。只要抵押人保持善良操守和诚实信用,其对抵押物的转让行为就应该得到鼓励。
  对第三受让人来说,他作为抵押物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直接当事人,其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是他的自由。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能够根据自身意思表示对抵押物进行处分,而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抵押物的转让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出于一个理性经济人的考虑,第三受让人自然希望他所获得的所有权是完全所有权,但抵押物已被抵押是不争的事实,这种所有权就只能是负有抵押权的所有权。如果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抵押权消灭,抵押物上的负担得以去除,第三受让人的利益自然不受影响。但若是债务到期得不到清偿,则抵押权人采取措施追求抵押权的实现,必将影响到第三受让人利益的成全。
  于是我们不难发现,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利害关系人,由于他们各自的既有利益和追求目标之不同,不可避免地要产生目的冲撞与利益纠葛,抵押权人因担心抵押物交换价值受损而排斥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第三人因害怕受让的抵押物被追及而排斥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这种“犬牙交错”式的利益纠葛,把抵押及抵押物转让两种法律关系“扭结”在一起,抵押物转让的制度设计如果不能很好地进行利益平衡,必将影响制度功能的实现,甚至导致实体上的不公。
  
  二、抵押物转让中第三受让人权利义务的应然分析
  
  在此有一个前提必须澄清。我们知道,抵押权设立的意义就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所以无论三方权益如何规制,抵押权人的利益都必须首先得到尊重,否则抵押权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抵押物转让也丧失了正当性基础和探讨的价值。考虑到这一点,我们甚至可以说,三方的利益冲突不可消除,只能调和,在首先尊重抵押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尽量满足抵押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诉求,才是应然的选择。
  关于利益平衡问题,各国立法也都有不同的规制,学界和实务界也都在进行着有益的探索,传统民法是采用赋予抵押权人物上追及力的方法来实现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通过涤除制度的构建来“适当地平衡债权人的利益与取得者的利益”。或有论者认为,涤除制度存在缺陷,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都无法矫正物上追及力对抵押权人的过度保护,从而对传统做法提出批判,倡导以抵押物价金物上代位为主导,追及效力为补充的方式架构抵押物转让制度;另有论者认为,抵押权物上物上追及力存在严重的逻辑悖论和现实问题,对其价值取向和理论基础均提出质疑并加以否定,主张对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加以限制,利用抵押权物上代位性及抵押权保全效力的扩大适用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采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受让人的利益,从中求取平衡。
  
  (一) 笔者的制度选择和思维进路
  以上对第三受让人的保护方式均是建立在承认抵押物可以自由转让和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的基础上,各有优势,也各有缺陷。最好的做法当然是取长补短、兼容并蓄。在此情况下,要想真正设立一种具体而又完美的制度,似乎并不容易。
  笔者认为,探讨第三受让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必须回归到抵押物转让制度中三方利益如何权衡的问题上,这是一个基础性问题,如同房屋的总体框架,而第三人利益保护只是在这样的框架下如何具体“建筑房屋”的问题。笔者比较赞同的观点是,建立以价金的物上代位为主导、追及效力为补充的抵押物转让制度。因为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确实存在着许多值得深思和需要检讨的地方,它的存在过分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使得再好的制度也无法给抵押人、第三受让人带来更多的“实惠”,所以必须让它“退居二线”,软化它“过于强硬的风骨”。
  
  (二) 笔者对第三人权义的应然分析
  在价金物上代位的制度设计下,抵押物仍然可以自由转让,对抵押权人来说,虽然不能依靠抵押权的追及力获得非常强势的保护,但“通过转让所获得价款可以继续作为担保”,其仍然可以从转让价金的获得上求取债权的实现,这是一种虽弱化保护但绝不影响保护结果的选择。对抵押人来说,通过抵押物转让实现了其融通资金、保值增值等利益诉求,同时又面对着第三人遭受损失时向其追偿的风险,符合“有得必有失”的公平理念。价金的物上代位制度克服了物上追及力制度简单撇开抵押人使其过分受益的缺陷,增加了实质上的公平。就第三受让人而言,他完全可以通过支付合理的价金取得抵押物的完整所有权,放心大胆地对抵押物加以开发和使用,而不必担心抵押权人时常挥动“物上追及力”的大棒对其进行“追踪”。所以,价金的物上代位制度较好地解决了三方利益纠葛的问题,具有十分高效的制度价值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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