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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在公共危机管理中表现出来的应对能力直接关系到权力行使的效用,关系到公共危机处理的结果,关系到社会效益的损益情况。政府在公共危机处理中一旦出现失误,必然会引起负面效应,这部分负面效应必须由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为此承担相应责任,这也是政府问责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实施的应然性。
一、我国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问责的现状
我国目前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实施政府问责,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行政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及危机意识,从而推动政府效能建设。政府问责从整体上讲,主要以行政问责制为主,包括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两方面的问责。我国在法律问责的制度化、规范化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问责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问责的主要法律依据只有《公务员法》,但缺乏对公务员权、责的明确划分及对违法责任主体的处理办法,导致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问责实践中出现无法可依或依据不足的情况。在问责内容方面,异体问责中的司法问责、政党问责与同体问责中的政治问责互相补充,构成了我国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内容体系,这一体系在逐步的完善过程中。具体到公共危机管理的问责中,往往这些问责会同时发生,约束和规范政府及工作人员的行政权力行使过程。
二、我国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问责存在的问题
具体来讲,我国公共危机管理政府问责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政府工作人员责任意识淡薄,表现为公共危机中涉事政府的自查意识不足。我国的政府问责中问责主体主要是同体问责,是政府系统内部自上到下的问责,NGO与公民缺乏问责的具体权力,而问责客体是政府机构这一人格化的主体,难以明确责任人。政府人员在应对公共危机时,缺乏责任意识,大部分危机事件的曝光都是由媒体披露出来,社会舆论和上级政府的施压,才使公共危机中的涉事政府展开危机的调查与处理。
其次,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问责制度化不足,表现出问责的随意性。在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注重奖励在处理危机事件的过程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与个人,习惯采取“第一时间问责法”来处理相关领导人。事后问责由上级政府部门决定,缺乏依法和行之有效的问责程序。在多起公共危机事件,仅处分了直接责任人,后续具体处理信息未完全报道,只有部分官方处理结果。且结果的随意解释性很大,造成诸多问责不公、“替罪羊”的现象,甚至部分官员在舆论压力中引咎辞职,又在“风声”后异地复出。
再次,公共危机管理中涉事行政主体问责范围狭窄、力度较小。官员问责范围局限于引起社会公众与中央强烈反响和关注的重大或特大公共危机事件,对于“小”事故用瞒报、谎报甚至打压的手段,事后迅速问责普遍,而后续的具体问责结果则鲜有报道。社会公众了解问责信息的渠道有限,掌握的信息模糊不全。问责制成为敷衍上级与公民的权宜之计。
第四,政府绩效考核和评估体系不完善,缺乏对公共危机管理中涉事政府及人员的有效约束。我国对政府及其人员的绩效管理与考评指标上难以有效量化,缺乏科学的管理模式与适当的考核竞争关系,对社会公共危机爆发前征兆敏感度低、反应慢,导致危机管理成为死角,政府难以根据评价体系进行自查,让违纪与不作为现象层出。表现在公共危机管理中,主要是在公共危机事件的潜伏期及事后的反馈与评估上欠缺,或引起二次危机。
三、完善我国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问责制的对策
公共危机的全面爆发,不是一蹴而就的,往往会经历“潜伏期——发展期——爆发期——恢复期”这一过程,政府对公共危机的管理,也非一次就可提高管理效能。因此,政府的公共危机管理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工程,完善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问责制构成了这项工程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强化政府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多手段并用促进危机管理的主动。首先,增强政府人员的法制与责任观念,依法行政,整肃公务员队伍,塑造责任政府形象,增强影响力,不断强化自身处理危机事件的与能力。其次,在政府系统中,加强上级政府对下级的科学引导与监督工作,明确规范各级政府的职责范围,促进公共危机管理中的联动协调工作;再次,设立统一的危机监测预警管理机构,提高地方政府的应急管理水平,增强依法管理的积极性。最后,扎实做好基层工作,完善信息公开等民主机制,接受公民监督,实行公共危机管理中的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二)进一步明确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问责主体、内容和程序。一规范问责主体及权力。问责制确立的首要问题是要清楚问责主体,“谁”来问责?要改变我国问责中缺乏公民等主体有效介入的现象,完善问责制不仅靠政府的努力,还需借助公众、人大、民主党派和媒体等外部力量的监督,在公共危机管理的问责制度中,必须确认主体内容。二要明确规定问责事由与情形。为防止责任主体的越权管理必须有权限设置,具体到对每一个责任主体的问责,需做到依据明确,有清晰的权、责、利划分规范,理顺政府同级与上下级部门之间的关系,避免条块分割、各自为政。三要完善问责程序。具体包括问责启动、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等一系列过程,完善官员引咎辞职与复出的法律依据与准则,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最后,明确公共危机管理政府问责中的主体、内容和程序等内容,要有法可依,因此,研究和出台专门法势在必行。一方面,专门法中应该包含公共危机管理政府问责的具体情形、对象、主体、承担的责任、处理的方法与手段、程序等问题,另一方面,也要注意新的法律法规与旧的法律、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紧密结合与衔接,保证问责法律的连贯性与完整性,通过立法手段加快实现问责制职、权、责的制度化与法制化进程。
(三)加强政府部门绩效管理与公共危机管理政府问责之间的联系。政府部门绩效管理是通过一套合理的方法与的程序,考量人员政绩的优劣程度,从而进行等级的划分与评估,确定政府内部人员的薪酬水平、人事任命等重要事项。而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问责,也试图通过公共危机事件中政府工作人员的具体表现、任务完成的情况,来确定其责任实现的程度,也间接影响到政府内部人员的绩效水平、人事任命等事项。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问责则是非常规性的责任确定活动,两者的实施意义是相同的。为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主动性,通过把政府常规的绩效管理制度与非常规的政府公共危机管理问责制度結合起来,有利于完善政府绩效评价体系,推进危机问责制的发展。
(四)完善政府的责任监督机制。明确和优化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责任需要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督机制。一是明确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关系。明确落实权属上下级之间的责任,责任到人,处理违规下级的同时问责上级,形成由下而上、由上到下的上下级政府人员互相牵制的关系。二是明确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责任,包括纪委、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对政府责任的落实实现专门专项的监管。三是规范外部监督机制,发挥人大、司法、媒体、社会团体、公民等系统外监督主体的作用,壮大发展第三部门的作用,促进其与政府的合作伙伴关系,促进社会民主发展。(作者单位为西安财经学院行知学院)
一、我国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问责的现状
我国目前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实施政府问责,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行政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及危机意识,从而推动政府效能建设。政府问责从整体上讲,主要以行政问责制为主,包括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两方面的问责。我国在法律问责的制度化、规范化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问责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问责的主要法律依据只有《公务员法》,但缺乏对公务员权、责的明确划分及对违法责任主体的处理办法,导致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问责实践中出现无法可依或依据不足的情况。在问责内容方面,异体问责中的司法问责、政党问责与同体问责中的政治问责互相补充,构成了我国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内容体系,这一体系在逐步的完善过程中。具体到公共危机管理的问责中,往往这些问责会同时发生,约束和规范政府及工作人员的行政权力行使过程。
二、我国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问责存在的问题
具体来讲,我国公共危机管理政府问责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政府工作人员责任意识淡薄,表现为公共危机中涉事政府的自查意识不足。我国的政府问责中问责主体主要是同体问责,是政府系统内部自上到下的问责,NGO与公民缺乏问责的具体权力,而问责客体是政府机构这一人格化的主体,难以明确责任人。政府人员在应对公共危机时,缺乏责任意识,大部分危机事件的曝光都是由媒体披露出来,社会舆论和上级政府的施压,才使公共危机中的涉事政府展开危机的调查与处理。
其次,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问责制度化不足,表现出问责的随意性。在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注重奖励在处理危机事件的过程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与个人,习惯采取“第一时间问责法”来处理相关领导人。事后问责由上级政府部门决定,缺乏依法和行之有效的问责程序。在多起公共危机事件,仅处分了直接责任人,后续具体处理信息未完全报道,只有部分官方处理结果。且结果的随意解释性很大,造成诸多问责不公、“替罪羊”的现象,甚至部分官员在舆论压力中引咎辞职,又在“风声”后异地复出。
再次,公共危机管理中涉事行政主体问责范围狭窄、力度较小。官员问责范围局限于引起社会公众与中央强烈反响和关注的重大或特大公共危机事件,对于“小”事故用瞒报、谎报甚至打压的手段,事后迅速问责普遍,而后续的具体问责结果则鲜有报道。社会公众了解问责信息的渠道有限,掌握的信息模糊不全。问责制成为敷衍上级与公民的权宜之计。
第四,政府绩效考核和评估体系不完善,缺乏对公共危机管理中涉事政府及人员的有效约束。我国对政府及其人员的绩效管理与考评指标上难以有效量化,缺乏科学的管理模式与适当的考核竞争关系,对社会公共危机爆发前征兆敏感度低、反应慢,导致危机管理成为死角,政府难以根据评价体系进行自查,让违纪与不作为现象层出。表现在公共危机管理中,主要是在公共危机事件的潜伏期及事后的反馈与评估上欠缺,或引起二次危机。
三、完善我国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问责制的对策
公共危机的全面爆发,不是一蹴而就的,往往会经历“潜伏期——发展期——爆发期——恢复期”这一过程,政府对公共危机的管理,也非一次就可提高管理效能。因此,政府的公共危机管理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工程,完善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问责制构成了这项工程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强化政府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多手段并用促进危机管理的主动。首先,增强政府人员的法制与责任观念,依法行政,整肃公务员队伍,塑造责任政府形象,增强影响力,不断强化自身处理危机事件的与能力。其次,在政府系统中,加强上级政府对下级的科学引导与监督工作,明确规范各级政府的职责范围,促进公共危机管理中的联动协调工作;再次,设立统一的危机监测预警管理机构,提高地方政府的应急管理水平,增强依法管理的积极性。最后,扎实做好基层工作,完善信息公开等民主机制,接受公民监督,实行公共危机管理中的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二)进一步明确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问责主体、内容和程序。一规范问责主体及权力。问责制确立的首要问题是要清楚问责主体,“谁”来问责?要改变我国问责中缺乏公民等主体有效介入的现象,完善问责制不仅靠政府的努力,还需借助公众、人大、民主党派和媒体等外部力量的监督,在公共危机管理的问责制度中,必须确认主体内容。二要明确规定问责事由与情形。为防止责任主体的越权管理必须有权限设置,具体到对每一个责任主体的问责,需做到依据明确,有清晰的权、责、利划分规范,理顺政府同级与上下级部门之间的关系,避免条块分割、各自为政。三要完善问责程序。具体包括问责启动、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等一系列过程,完善官员引咎辞职与复出的法律依据与准则,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最后,明确公共危机管理政府问责中的主体、内容和程序等内容,要有法可依,因此,研究和出台专门法势在必行。一方面,专门法中应该包含公共危机管理政府问责的具体情形、对象、主体、承担的责任、处理的方法与手段、程序等问题,另一方面,也要注意新的法律法规与旧的法律、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紧密结合与衔接,保证问责法律的连贯性与完整性,通过立法手段加快实现问责制职、权、责的制度化与法制化进程。
(三)加强政府部门绩效管理与公共危机管理政府问责之间的联系。政府部门绩效管理是通过一套合理的方法与的程序,考量人员政绩的优劣程度,从而进行等级的划分与评估,确定政府内部人员的薪酬水平、人事任命等重要事项。而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问责,也试图通过公共危机事件中政府工作人员的具体表现、任务完成的情况,来确定其责任实现的程度,也间接影响到政府内部人员的绩效水平、人事任命等事项。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问责则是非常规性的责任确定活动,两者的实施意义是相同的。为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主动性,通过把政府常规的绩效管理制度与非常规的政府公共危机管理问责制度結合起来,有利于完善政府绩效评价体系,推进危机问责制的发展。
(四)完善政府的责任监督机制。明确和优化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责任需要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督机制。一是明确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关系。明确落实权属上下级之间的责任,责任到人,处理违规下级的同时问责上级,形成由下而上、由上到下的上下级政府人员互相牵制的关系。二是明确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责任,包括纪委、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对政府责任的落实实现专门专项的监管。三是规范外部监督机制,发挥人大、司法、媒体、社会团体、公民等系统外监督主体的作用,壮大发展第三部门的作用,促进其与政府的合作伙伴关系,促进社会民主发展。(作者单位为西安财经学院行知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