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将于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刑诉法对于逮捕条件进行的更加细致完善的修改。新刑诉法下的逮捕条件的规定更加细化,也更加具有操作性。本文将结合新旧刑诉法的规定,就逮捕条件在新刑诉法修改前后的异同以及其对于侦监工作的影响进行简要探讨。
一、旧刑诉法的规定
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据此,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但是这三个条件中第一、三两个条件细究起来都有可商榷之处。
首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句话的表述不够严谨。
在实务中,可以说所有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子都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结合刑诉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刑诉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不予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可见检察机关可以基于证据不足对于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报捕案子的标准之一就是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非仅仅有。而且在实际办案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取代了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这一标准。
其次,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不够具体和具有操作性。
从字面意思理解,假如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是在这期间他有重新犯罪、犯罪后有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况发生,那么之前他肯定就应该被逮捕。可是凭什么事先去判断一个人可能会发生社会危险性呢,只能凭办案人员的经验、认知去决断。缺乏足够令人信服的依据,不够科学,同样也在法律解读层面给人留下很多空子。就像在办案中,我们会要求公安移送案子时在报捕书中有个逮捕必要性说明,经常性的我们在报捕书中看到的只是“不逮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这样一句空洞而没有说服力的理由。所以笔者认为,要将逮捕必要性这一规定有其可操作性,立法上可采取列举的方法,将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尽可能地一一列举出来。
二、新刑诉法的规定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事关对当事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再到两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逮捕的性质、功能、条件、程序等问题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在强制措施这一章做了诸多修改,尤其在逮捕条件细化、审查逮捕程序、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几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一、新刑诉法更加细化了对逮捕条件的规定。
新刑诉法规定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第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第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第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第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逮捕条件有两个层次,其一是有社会危险性;其二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方面的条件是递进关系,先满足第一个条件在满足第二个条件。而发生社会危险性种类主要包括妨害诉讼活动继续进行或者继续为害社会这两类。另外在新刑诉法七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三种应当逮捕的情形,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第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曾经故意犯罪的;第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相较于之前刑诉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新刑诉法的规定更加细化,把原来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规定在第七十二条监视居住的肯定性条件中。逮捕条件的设置是否科学事关逮捕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否科学、是否正当,事关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被滥用,事关被羁押公民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从司法规律的角度看,新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的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而且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
第二、新刑诉法规定了逮捕阶段需要进行讯问的情形,使得逮捕程序更具规范性、操作性。
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检察人员在全面阅卷、全面熟悉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情,核实案件的事实、证据、疑点和细节,有利于准确查明犯罪事实,防止错捕和错不捕;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有利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能被遗漏的从轻、减轻情节和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在审查逮捕时听取律师的意见,强化律师的作用,有助于律师与侦查权主体形成一种制约关系,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更加透明、客观与公正。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情况,这些规定有利于调查侦查人员到底有无刑讯逼供行为,如果有,可以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则可以保护侦查人员。可见,这些规定也使得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进一步走向诉讼化、正当化。
第三、新刑诉法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保证逮捕质量的同时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的情况下,设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完善逮捕程序至关重要。一方面形成对于侦查权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利更容易被滥用,只有相互监督的权利才能够能到最大地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司法公正。这一审查制度为侦查机关行使继续羁押的权力设定了底限,这一底限的实现有利于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权力的制约与控制,可以使羁押措施的适用不再是无所顾忌、无所约束。另一方面该制度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要求,捕后羁押审查有助于解决之前常常出现的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并且在无罪推定的理论指导下,任何人在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前都是无罪的。而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旨在剥夺一个无罪的人的人身自由权。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防止出现公权力对私权任意践踏的情况。
一、旧刑诉法的规定
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据此,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但是这三个条件中第一、三两个条件细究起来都有可商榷之处。
首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句话的表述不够严谨。
在实务中,可以说所有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子都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结合刑诉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刑诉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不予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可见检察机关可以基于证据不足对于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报捕案子的标准之一就是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非仅仅有。而且在实际办案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取代了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这一标准。
其次,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不够具体和具有操作性。
从字面意思理解,假如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是在这期间他有重新犯罪、犯罪后有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况发生,那么之前他肯定就应该被逮捕。可是凭什么事先去判断一个人可能会发生社会危险性呢,只能凭办案人员的经验、认知去决断。缺乏足够令人信服的依据,不够科学,同样也在法律解读层面给人留下很多空子。就像在办案中,我们会要求公安移送案子时在报捕书中有个逮捕必要性说明,经常性的我们在报捕书中看到的只是“不逮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这样一句空洞而没有说服力的理由。所以笔者认为,要将逮捕必要性这一规定有其可操作性,立法上可采取列举的方法,将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尽可能地一一列举出来。
二、新刑诉法的规定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事关对当事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再到两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逮捕的性质、功能、条件、程序等问题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在强制措施这一章做了诸多修改,尤其在逮捕条件细化、审查逮捕程序、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几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一、新刑诉法更加细化了对逮捕条件的规定。
新刑诉法规定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第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第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第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第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逮捕条件有两个层次,其一是有社会危险性;其二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方面的条件是递进关系,先满足第一个条件在满足第二个条件。而发生社会危险性种类主要包括妨害诉讼活动继续进行或者继续为害社会这两类。另外在新刑诉法七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三种应当逮捕的情形,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第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曾经故意犯罪的;第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相较于之前刑诉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新刑诉法的规定更加细化,把原来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规定在第七十二条监视居住的肯定性条件中。逮捕条件的设置是否科学事关逮捕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否科学、是否正当,事关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被滥用,事关被羁押公民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从司法规律的角度看,新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的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而且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
第二、新刑诉法规定了逮捕阶段需要进行讯问的情形,使得逮捕程序更具规范性、操作性。
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检察人员在全面阅卷、全面熟悉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情,核实案件的事实、证据、疑点和细节,有利于准确查明犯罪事实,防止错捕和错不捕;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有利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能被遗漏的从轻、减轻情节和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在审查逮捕时听取律师的意见,强化律师的作用,有助于律师与侦查权主体形成一种制约关系,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更加透明、客观与公正。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情况,这些规定有利于调查侦查人员到底有无刑讯逼供行为,如果有,可以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则可以保护侦查人员。可见,这些规定也使得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进一步走向诉讼化、正当化。
第三、新刑诉法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保证逮捕质量的同时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的情况下,设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完善逮捕程序至关重要。一方面形成对于侦查权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利更容易被滥用,只有相互监督的权利才能够能到最大地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司法公正。这一审查制度为侦查机关行使继续羁押的权力设定了底限,这一底限的实现有利于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权力的制约与控制,可以使羁押措施的适用不再是无所顾忌、无所约束。另一方面该制度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要求,捕后羁押审查有助于解决之前常常出现的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并且在无罪推定的理论指导下,任何人在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前都是无罪的。而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旨在剥夺一个无罪的人的人身自由权。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防止出现公权力对私权任意践踏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