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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色与首创的“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流传上千年,然而在现代却销声匿迹。本文意在探究该制度的含义,在古代的发展过程及其存在的合理性,并重在探索其在当代社会的意义与可行性。
关键词:亲亲相隐;情与法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中有着悠久的传统,它植根于儒家法文化,是中华法系的一大特色与首创。所谓“亲亲相隐”是指法律允许亲属间相互隐罪而不追究或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先秦时期是“亲亲相隐”制度的萌芽时期。儒家学派的创始人孔子及其继承者孟子都主张“父子相隐”。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到西汉时期在法律上首次得到确认, 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 6年)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①唐代以后,律典中形成“同居相为容隐”的条款, 扩大“隐”的范围,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②又:“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但对谋反、谋大逆、谋叛,则不得相隐。宋、明、清律沿袭,宋律称“有罪相容隐”,明律、清律称“亲亲相为容隐”。 至清末修《大清新刑律》,亲属容隐的制度经过改造后仍以某种形式被保留了下来。“亲亲相隐”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漫长的变迁过程中,虽然具体表现不同,但这一思想却一直传承沿袭下来,可见其存在还是有其合理性的。
亲亲相隐是儒家法思想的体现。儒家法是中国古代社会的历史发展的产物。农耕生产方式,以父系为核心的宗法家庭组织以及与其相适应的国家政权形式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的基础。儒家认为法的价值并不是指向个人,即法律并不确认和维护个体自然人的对于他人和社会的权利,而是指向人的集体——宗法家族。法律用强制的威力要求个人服从宗法家族的整体利益。③在整个国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君权至上。具体到各个家庭,亲亲尊尊,三纲五常,个人没有多少权利可言,国家利益和家族利益至上。父权夫权就是君权的延伸,形成了家庭内部的孝悌长幼尊卑亲疏关系和伦理道德原则。而法律作为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的工具,如果强制亲属之间相互告发,不但有违人性,而且更重要的是会破坏以伦理亲情维系的家庭关系网络,从而直接破坏家庭内部的和谐,破坏家族的利益,而家庭关系网络一旦被破坏,最终被彻底毁坏的将是以家庭为纽带的国家关系网络,这是法律和社会都无法承担的④。
不可否认,出于维护封建统治需要的“亲亲相隐”制度有其历史局限性:“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是容隐义务,亲属不隐予以处罚;“亲亲相隐”制度缺乏平等思想,强调“尊卑有别,亲疏有别”。 封建社会提倡家族伦常,“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些不公平的身份等级歧视当属糟粕被抛却,但这背后隐藏的人伦天性,如父慈子孝,夫顺妻和却仍具有现代意义。
首先,亲亲相隐是亲情伦理的体现,是对善良人性的尊重。亲情观念是一种原始本能, “虎毒不食子”,“身体发肤,受之父母”,这种天然的血浓于水的亲缘关系是人所具有的美好的原始的道德情感。“亲亲相隐”原则蕴含了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亲情理念,这种亲情理念是普遍的共通的,它不因为历史的发展,时代的变迁而消失。保护亲情是人的天性,它是亲属之间相互信任的一个情感纽带。一个人也许对外人信奉“人心隔肚皮,交人不交心”,但如果连身边最亲的父母兄弟配偶都不能信任,人人只爱自己,只顾自己,相互猜忌,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会是一种怎样的紧张局面?人心惶惶的十年文化大革命浩劫的最可怕之处即在此,家庭内部父子之间和夫妻之间的相互揭发,它是对人性的扭曲和对人们内心深处传统道德观念的严重践踏。因此,“亲亲相隐”原则不仅体现在我国古代刑法中,贯穿于我国封建法律的始终,而且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也有所体现。早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就曾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⑤“亲亲相隐”制度的产生与法律化,无疑是从社会角度对人性的肯定与褒扬:亲其亲者,爱其爱者是人类自然属性的反应,如忽视这种人类本能的反应便是对人性的践踏。
其次,亲亲相隐是情与法冲突的完美妥协。刑法要把某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一定建立在能够期待绝大多数人为相反的行为这一判断之上。本于“大义灭亲”、“舍孝全忠”之类道德去告发亲属犯罪、不藏匿犯罪亲属、为亲属有罪作证等等,虽然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秩序有利,但却难以指望或期待大多数人们都照此办理。因为在国家利益和亲属利益发生矛盾难以两全的时候,不可能指望一般人都深明国家“大义”而“灭亲”;因此不能把众人难为的“灭亲”规定为“适法行为”,而把众人惯为的“匿亲”行为都规定为犯罪。人们一般会“情不自禁”或者“不假思索”地设法包庇或者开脱犯罪的亲属。亲属关系是先天的、天然的,与国家的关系是后天的、人为的。前者是自然关系,后者是政治关系。因此可以说,“匿亲”发自天性自然,其行为简直就没有“责难之可能性”,所以不如干脆规定此种行为为合法行为,承认人们有“容隐权利”,或者至少规定为可以宽宥的轻微违法行为。当法律要求过高时,必然导致法律规定的虚置现象,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亲属证人出庭率偏低,证言证明力不高,大大降低司法效益。
再次,允许亲属容隐在一定程度上是清晰的划分出家与国的界限,承认家庭作为一个自治组织的治权,并将这种权利作为抵抗国家力量过分扩张的一个“避风港”,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基本权益。何况,国家这一强大的机器如果将其触角伸到社会的任意角落而不加限制,个人在它的巨大力量面前就显得十分渺小,也难以抵抗其侵入的可能。亲属容隐制的出现至少在某种意义上限制了国家权力的无限膨胀,将家庭作为一个安全港以躲避国家力量的侵袭。当然,这种做法并非是承认将家庭作为一个姑息养奸的藏污纳垢之地,而是说要尊重亲属有拒绝向国家“引渡”罪犯的权利;在家庭范围之外,国家尽可以动员一切力量来缉捕罪犯,这是毫无疑问的。其实,在保障亲属容隐与惩治犯罪之间可以并行不悖,二者未见得就是水火不容。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作证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那么拒绝作证者就是违背法定义务,于是对他们采取一定强制措施,即使拘传亲属到庭作证,理论上讲都是合法的。这样的立法,是强求所有的人都成为信奉“国家利益至上”、“爱国家胜于爱亲属”的“圣贤”。这种刑法规范,对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保护几乎达到了极致,但是对传统伦理的摧毁或者对大众亲情习惯的悖逆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我们尊重、赞赏大义灭亲的行为,因为没有这种行为,犯罪可能会因亲属的包庇而不会受到应有的惩罚以致逍遥法外,甚而继续危害社会,但是我们不应该苛求每一个国民。作为普通的国民采取隐匿,提供财物、场所让亲属能够尽量逃避法律的制裁和惩罚,这种想法和行为是普通国民知道亲属犯罪后的第一反应。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了保存法纪,反而破坏人性是为恶法。所以我们的刑法应该充分考虑这种情况,并且制定得更加有人情味和符合人性和伦理。试想,如何让一个母亲明知自己的子女会坐牢甚至判死刑,仍然深明大义的将他交出来?固然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该提倡,但是不应该强求每一个父母都这样做。因为这样在中国这个伦理色彩浓厚的国家是不合中国一直传承的伦理观,这是我们所应该重视的,要不就是制定的法律遵从者甚少,或者造成法律的打击面过大。所以“亲亲相隐”这种看似悖谬的法律规定,恰恰反映出先哲们深厚的人文底蕴和思考——对任何社会都居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治,绝不能以大多数人的天良灭失为代价。
注释:
①颜师古注《汉书》第六十卷“首匿”曰:“凡首匿者,言为谋首而藏匿罪人”。
②唐律·名例律·同居相为隐。
③武树臣:儒家法律传统[M,法律出版社,2003.9。
④王 燕,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价值[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9 No.4 2010年7月。
⑤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 张企泰译, 商务印书馆,1989 年12月。
关键词:亲亲相隐;情与法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中有着悠久的传统,它植根于儒家法文化,是中华法系的一大特色与首创。所谓“亲亲相隐”是指法律允许亲属间相互隐罪而不追究或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先秦时期是“亲亲相隐”制度的萌芽时期。儒家学派的创始人孔子及其继承者孟子都主张“父子相隐”。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到西汉时期在法律上首次得到确认, 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 6年)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①唐代以后,律典中形成“同居相为容隐”的条款, 扩大“隐”的范围,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②又:“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但对谋反、谋大逆、谋叛,则不得相隐。宋、明、清律沿袭,宋律称“有罪相容隐”,明律、清律称“亲亲相为容隐”。 至清末修《大清新刑律》,亲属容隐的制度经过改造后仍以某种形式被保留了下来。“亲亲相隐”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漫长的变迁过程中,虽然具体表现不同,但这一思想却一直传承沿袭下来,可见其存在还是有其合理性的。
亲亲相隐是儒家法思想的体现。儒家法是中国古代社会的历史发展的产物。农耕生产方式,以父系为核心的宗法家庭组织以及与其相适应的国家政权形式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的基础。儒家认为法的价值并不是指向个人,即法律并不确认和维护个体自然人的对于他人和社会的权利,而是指向人的集体——宗法家族。法律用强制的威力要求个人服从宗法家族的整体利益。③在整个国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君权至上。具体到各个家庭,亲亲尊尊,三纲五常,个人没有多少权利可言,国家利益和家族利益至上。父权夫权就是君权的延伸,形成了家庭内部的孝悌长幼尊卑亲疏关系和伦理道德原则。而法律作为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的工具,如果强制亲属之间相互告发,不但有违人性,而且更重要的是会破坏以伦理亲情维系的家庭关系网络,从而直接破坏家庭内部的和谐,破坏家族的利益,而家庭关系网络一旦被破坏,最终被彻底毁坏的将是以家庭为纽带的国家关系网络,这是法律和社会都无法承担的④。
不可否认,出于维护封建统治需要的“亲亲相隐”制度有其历史局限性:“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是容隐义务,亲属不隐予以处罚;“亲亲相隐”制度缺乏平等思想,强调“尊卑有别,亲疏有别”。 封建社会提倡家族伦常,“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些不公平的身份等级歧视当属糟粕被抛却,但这背后隐藏的人伦天性,如父慈子孝,夫顺妻和却仍具有现代意义。
首先,亲亲相隐是亲情伦理的体现,是对善良人性的尊重。亲情观念是一种原始本能, “虎毒不食子”,“身体发肤,受之父母”,这种天然的血浓于水的亲缘关系是人所具有的美好的原始的道德情感。“亲亲相隐”原则蕴含了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亲情理念,这种亲情理念是普遍的共通的,它不因为历史的发展,时代的变迁而消失。保护亲情是人的天性,它是亲属之间相互信任的一个情感纽带。一个人也许对外人信奉“人心隔肚皮,交人不交心”,但如果连身边最亲的父母兄弟配偶都不能信任,人人只爱自己,只顾自己,相互猜忌,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会是一种怎样的紧张局面?人心惶惶的十年文化大革命浩劫的最可怕之处即在此,家庭内部父子之间和夫妻之间的相互揭发,它是对人性的扭曲和对人们内心深处传统道德观念的严重践踏。因此,“亲亲相隐”原则不仅体现在我国古代刑法中,贯穿于我国封建法律的始终,而且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也有所体现。早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就曾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⑤“亲亲相隐”制度的产生与法律化,无疑是从社会角度对人性的肯定与褒扬:亲其亲者,爱其爱者是人类自然属性的反应,如忽视这种人类本能的反应便是对人性的践踏。
其次,亲亲相隐是情与法冲突的完美妥协。刑法要把某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一定建立在能够期待绝大多数人为相反的行为这一判断之上。本于“大义灭亲”、“舍孝全忠”之类道德去告发亲属犯罪、不藏匿犯罪亲属、为亲属有罪作证等等,虽然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秩序有利,但却难以指望或期待大多数人们都照此办理。因为在国家利益和亲属利益发生矛盾难以两全的时候,不可能指望一般人都深明国家“大义”而“灭亲”;因此不能把众人难为的“灭亲”规定为“适法行为”,而把众人惯为的“匿亲”行为都规定为犯罪。人们一般会“情不自禁”或者“不假思索”地设法包庇或者开脱犯罪的亲属。亲属关系是先天的、天然的,与国家的关系是后天的、人为的。前者是自然关系,后者是政治关系。因此可以说,“匿亲”发自天性自然,其行为简直就没有“责难之可能性”,所以不如干脆规定此种行为为合法行为,承认人们有“容隐权利”,或者至少规定为可以宽宥的轻微违法行为。当法律要求过高时,必然导致法律规定的虚置现象,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亲属证人出庭率偏低,证言证明力不高,大大降低司法效益。
再次,允许亲属容隐在一定程度上是清晰的划分出家与国的界限,承认家庭作为一个自治组织的治权,并将这种权利作为抵抗国家力量过分扩张的一个“避风港”,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基本权益。何况,国家这一强大的机器如果将其触角伸到社会的任意角落而不加限制,个人在它的巨大力量面前就显得十分渺小,也难以抵抗其侵入的可能。亲属容隐制的出现至少在某种意义上限制了国家权力的无限膨胀,将家庭作为一个安全港以躲避国家力量的侵袭。当然,这种做法并非是承认将家庭作为一个姑息养奸的藏污纳垢之地,而是说要尊重亲属有拒绝向国家“引渡”罪犯的权利;在家庭范围之外,国家尽可以动员一切力量来缉捕罪犯,这是毫无疑问的。其实,在保障亲属容隐与惩治犯罪之间可以并行不悖,二者未见得就是水火不容。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作证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那么拒绝作证者就是违背法定义务,于是对他们采取一定强制措施,即使拘传亲属到庭作证,理论上讲都是合法的。这样的立法,是强求所有的人都成为信奉“国家利益至上”、“爱国家胜于爱亲属”的“圣贤”。这种刑法规范,对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保护几乎达到了极致,但是对传统伦理的摧毁或者对大众亲情习惯的悖逆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我们尊重、赞赏大义灭亲的行为,因为没有这种行为,犯罪可能会因亲属的包庇而不会受到应有的惩罚以致逍遥法外,甚而继续危害社会,但是我们不应该苛求每一个国民。作为普通的国民采取隐匿,提供财物、场所让亲属能够尽量逃避法律的制裁和惩罚,这种想法和行为是普通国民知道亲属犯罪后的第一反应。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了保存法纪,反而破坏人性是为恶法。所以我们的刑法应该充分考虑这种情况,并且制定得更加有人情味和符合人性和伦理。试想,如何让一个母亲明知自己的子女会坐牢甚至判死刑,仍然深明大义的将他交出来?固然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该提倡,但是不应该强求每一个父母都这样做。因为这样在中国这个伦理色彩浓厚的国家是不合中国一直传承的伦理观,这是我们所应该重视的,要不就是制定的法律遵从者甚少,或者造成法律的打击面过大。所以“亲亲相隐”这种看似悖谬的法律规定,恰恰反映出先哲们深厚的人文底蕴和思考——对任何社会都居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治,绝不能以大多数人的天良灭失为代价。
注释:
①颜师古注《汉书》第六十卷“首匿”曰:“凡首匿者,言为谋首而藏匿罪人”。
②唐律·名例律·同居相为隐。
③武树臣:儒家法律传统[M,法律出版社,2003.9。
④王 燕,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价值[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9 No.4 2010年7月。
⑤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 张企泰译, 商务印书馆,1989 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