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法院书记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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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是书记员制度改革的重要文件,对法院书记员的概念、工作职责及其法律地位作出了高度概括和规范指导,但有关聘任制和书记员单独序列的规定也引起了学界争议。书记员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改革更应当关注其社会背景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书记员制度 职责 单独序列 聘任制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书记员的历史演变
  就我国而言,书记员涵义可以追溯至西周时期。依据其夷厉时期的“亻朕匜铭文”豍所记载的判决,可以推断出当时已经产生了专司记录等文案事务的职业。
  从汉、唐、宋等朝代的司法掾吏、参军、佐吏等胥吏,到清朝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的六房办事,他们都负责着与司法审判工作有关的事务——收受呈词、登记挂号、安排堂审、录写堂供、缮定文稿、整理保管档案——其职责相当于现今的书记员。
  1911年辛亥革命胜利,结束了统治中国数千年之久的封建君主政体,建立了中华民国,确立了较为完整的司法制度,并具体明确了有关书记员的规定。国民政府时期,针对书记员的设置、义务及任用资格等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范在今天的台湾地区仍然发挥着作用。
  我国现今普遍实行的书记员管理体制,是以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初步建立的人民司法制度为基础,直至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2003年《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出台,方才逐步形成体系。此外,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中也有关于书记员工作的具体规定,从而把书记员的职责和地位在法律层面上确认下来。
  二、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
  书记员作为法院司法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法院审判、人事管理等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书记员制度改革也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
  2003年10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颁布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并要求各有关部门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书记员的职责和条件,规范人民法院书记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培训、工资职级等管理制度,在稳定现有书记员队伍的基础上对新招收的书记员试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建立相对稳定和专业化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豎
  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豏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的要求,书记员的工作职责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记录工作。针对审判庭审理案件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笔录,以文字形式记载,如实反映诉讼活动。制作好笔录是书记员基本的工作职责。书记员应当系统了解并熟悉制作各种笔录的具体方法。
  2、诉讼中的工作。具体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收案的审查与登记工作;二是庭审准备及庭审工作;三是裁判文书的送达及案件的移送工作;四是执行工作;五是诉讼文书的立卷、装订与归档工作。
  3、有关审判的其他工作。在实践当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文书、材料的收发工作;(2)司法统计工作;(3)法律文书的打印、校对工作;(4)信访接待工作;(5)协助法官起草司法文书;(6)在法官指导下调处轻微的刑事纠纷和简易的民事纠纷、调查案件事实工作;(7)有关领导或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
  从工作过程来看,书记员既具有依附性又有独立性。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书记员必须服从法官的指挥,在法官的指导下做好审判案件的记录、文字、卷宗整理、证据保管及司法统计等诸项工作,故书记员是法院的非核心人员。但是,在职责范围内,书记员并非具有绝对的依附性,而是独立地进行司法辅助工作,并可以对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执行法律等具体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可见,书记员工作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列举了担任书记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并且对文化程度做出了大学专科以上的一般限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书记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层次。第四条又做了三项禁止性规定,使其任职条件更为严格。而第七条涉及书记员员额比例,明确规定法院录用或调任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书记员专用编制。这些规定从规范层面保障了书记员队伍的完整和数量的稳定。此外,本办法下发后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这也是书记员制度改革的一大创新,其核心是打破“铁饭碗”实行聘任制,建立书记员单独序列,不再过渡为法官。
  在法院审判管理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科学发展观战略方针的贯彻落实,司法体制正在进行改革,人民法院在队伍建设上将书记员单独序列,这就要求建设既熟悉法律专业知识,又掌握亚伟速录技能的复合型人才。于是书记官专业顺势而生。自2009年起,多所高校开设了该专业,以培养专业型人才。
  三、书记员制度的实效问题
  为了了解法院书记员制度改革的具体效果,选取湖南、宁夏、山西、新疆等基层法院和个别中级法院进行调查发现,尤其是各个基层法院并不能够完全适用书记员制度相关规定。例如:有的法院相关聘用制度等管理办法仍是依据以前的《区直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办法》规定;而有些法院虽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的书记员管理办法,但并没有普遍采用以致徒留形式;还有些法院甚至连相应规范文本都不存在。
  具体到书记员工资评定和职称考核,是以整理卷宗的效率和达标度,以及记录案件的数量,还有思想上是否先进、有无文章发表、日常工作态度等软性指标来进行评定。多数标准难以量化,只能凭心而定,如此不可避免存在人情关系的不公正和不客观可能性。同时,在法院机构系统内的多种职务中,书记员的待遇只能算是中等,仅少数表现极为优秀的方可比拟中等审判员水平。在任职要求上,聘任制书记员和行政编制书记员还是存在现实差异的,对聘任制有一定“歧视”,比如在司法津贴上要少很多,在相同条件下各种福利待遇优先考虑行政编制等。   此外,单独序列的实行也存在极大的不适合。在与对个别书记员的交流中可以了解到,他们对书记员职业状况并不乐观,具有较强的消极情绪。多数人是因为初入法院尚不具备工作经验或者充分的法官工作资格,故而选择担任书记员的职务,以期他日过渡成为法官。而事实也是如此。在1995年前,法官大多数是从有资历有能力的书记员中自然过渡而来,至少到2002年,法院系统通过考试晋升为法官的大多数是书记员。目前,全国大多数法院录用制书记员通过司法考试就可以任命为法官,这些书记员出身的法官往往成为办案的“多面手”,办案水平更高,易于知道各种流程,更具优势。
  书记员制度改革推行以来,学界有人提出了书记员不再是法官的预备队的观点。贺卫方先生豐指出书记员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书记员被定位于法院始终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专门人员,不再是法官的预备队,而只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工匠层次的群体。他把两种职业进行区分的同时将二者完全割裂开来,忽视了书记员与法官在中国法治环境下的天然契合与转换。
  书记员和法官身份的截然判别有诸多不利因素。一方面,将具有专业知识的高级知识分子纳入法官队伍的同时,也存在他们实务工作经验欠缺的问题,这难免造成审判工作中的失误,其代价是当事人的受害和社会公正的流失,也不利于法官形象树立。如何使他们在独立进行审判工作前得到一个锻炼和向前辈们学习的机会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另一方面,现在在职的书记员的工作积极性必将受到打击,而且由于书记员的待遇和地位远不及法官,也没有了以往的大好前途,以后很多优秀人才可能不愿意从事这一职业,难以转变为法官,也会使得他们对于工作的热情和责任感大大降低。此外,在许多基层法院,书记员许多时候扮演着助理审判员的角色豑,参加案件审理、讨论和裁决,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与书记员之间存在一定的“师徒”因素。甚至在某些民众眼中,书记员与助理审判员或审判员没有多大区别。
  综上所述,对于书记员制度改革,我们不能一味创新,而要更多的关注社会,尤其是那些基层法院所面临的现实情况。书记员体制改革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完善司法改革的同时,也应当更多的立足书记员本身,在规范职责的同时做到保障权益,方能更好地作用于法院审判工作的优质进行。□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
  注释:
  豍是我国目前发现的最早最完整的一诉讼篇判决书。于1975年2月陕西岐山董家村西周窑藏出土,自名为盉。内底和盖连续铭文157字,记一桩事谓讼案的判决.
  豎《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法发[2003]18号)
  豏《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豐贺卫方:书记员不再是法官的预备队.载于南方日报,2003年10月30日.
  豑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3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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