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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界共识之下,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中有关限制媒体报道自由的条款被删除,有识者更认为,应该对缓报谎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的相关责任人加大惩戒力度
一年倏忽,境迁事易。
2007年6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在北京召开,《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第二次提交立法机关审议。恰在整整一年前,2006年6月24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该法律草案首次提交审议。由于草案一审稿中第45条和第57条第五款的规定,涉嫌限制媒体报道自由,在社会上产生了爆炸般的反应,引起各界强烈关注和争议。
草案一审稿第45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社会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并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但是,发布有关信息不利于应急处置工作的除外。”
第57条第五款则规定,“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此规定,引来了社会各界质疑与批评。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诸多知名新闻学者、法律专家,以及海内外各家媒体指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信息公开和公民知情权的维护,会间接纵容政府的瞒报、虚报行为(参见《财经》2006年第14期“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争议’”)。
时隔一年,第二次提交审议的草案删除了一审稿第45条中“并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的规定;一审稿第57条第五款的规定则全部予以删除。二审稿另外新增加一个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并且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
据《财经》记者了解,初次审议后,由于存在很大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一审稿草案发送中央有关部门、中央企事业单位和部分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反馈意见中,各地、各部门均对限制媒体报道的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
中国社科院、中国银行建议取消限制媒体报道的规定或者作出实质性修改。中国社科院指出:限制媒体的报道权,不利于突发事件的处置和社会稳定,也不利于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和权威。
最高法院、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则认为,草案一审稿中的“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的表述不清,“违反规定”含义不明,有可能成为某些地方政府限制媒体正常报道突发事件的借口,以达到其谎报瞒报的目的。
国家广电总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也提出,“违反规定”的表述过于笼统,应当予以明确。
来自地方人大的意见则更加尖锐。大连市人大认为,“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的规定有限制言论自由及公民知情权的嫌疑,容易为政府部门谎报、瞒报与突发事件有关的真实情况提供借口。
山东省、重庆市和武汉市的人大常委会建议,对新闻媒体进行处罚的问题应该进一步研究论证。因为信息的发布和透明问题是处理突发事件的关键,而在这个问题上,媒体所起到的正面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对媒体采取罚款的方式不妥当,有限制新闻媒体言论自由之嫌,同时也堵塞了媒体对政府监督的渠道,有碍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南宁市人大提出,应该增加一个条款:“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阻挠、干扰新闻记者对突发事件的采访活动。”
曾参与《突发事件应对法》起草、论证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莫于川告诉《财经》记者,该法律草案在国务院法制办起草过程中,早前的文本并没有出现限制媒体报道的条款。“突发事件的有效处置需要信息透明,而信息透明离不开媒体报道,包括批评性的监督报道。这是基本常识。”莫于川说。
但草案起草完成后,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中央部门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提出,应该限制媒体的报道。最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法律草案加入了相应条款,也由此引发了争议。
莫于川认为,这次二审稿对限制媒体报道条款的删改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是立法机关同社会舆论良性互动的一个成功案例。不过,二审稿只是取消了对媒体报道的限制,而对于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条款显然还不够。
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记协副主席、新华社总编辑南振中在6月25日下午进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会上也指出,《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更加符合我国各地的实际。但草案第62条对缓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只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偏轻。
一年倏忽,境迁事易。
2007年6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在北京召开,《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第二次提交立法机关审议。恰在整整一年前,2006年6月24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该法律草案首次提交审议。由于草案一审稿中第45条和第57条第五款的规定,涉嫌限制媒体报道自由,在社会上产生了爆炸般的反应,引起各界强烈关注和争议。
草案一审稿第45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社会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并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但是,发布有关信息不利于应急处置工作的除外。”
第57条第五款则规定,“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此规定,引来了社会各界质疑与批评。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诸多知名新闻学者、法律专家,以及海内外各家媒体指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信息公开和公民知情权的维护,会间接纵容政府的瞒报、虚报行为(参见《财经》2006年第14期“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争议’”)。
时隔一年,第二次提交审议的草案删除了一审稿第45条中“并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的规定;一审稿第57条第五款的规定则全部予以删除。二审稿另外新增加一个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并且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
据《财经》记者了解,初次审议后,由于存在很大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一审稿草案发送中央有关部门、中央企事业单位和部分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反馈意见中,各地、各部门均对限制媒体报道的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
中国社科院、中国银行建议取消限制媒体报道的规定或者作出实质性修改。中国社科院指出:限制媒体的报道权,不利于突发事件的处置和社会稳定,也不利于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和权威。
最高法院、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则认为,草案一审稿中的“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的表述不清,“违反规定”含义不明,有可能成为某些地方政府限制媒体正常报道突发事件的借口,以达到其谎报瞒报的目的。
国家广电总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也提出,“违反规定”的表述过于笼统,应当予以明确。
来自地方人大的意见则更加尖锐。大连市人大认为,“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的规定有限制言论自由及公民知情权的嫌疑,容易为政府部门谎报、瞒报与突发事件有关的真实情况提供借口。
山东省、重庆市和武汉市的人大常委会建议,对新闻媒体进行处罚的问题应该进一步研究论证。因为信息的发布和透明问题是处理突发事件的关键,而在这个问题上,媒体所起到的正面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对媒体采取罚款的方式不妥当,有限制新闻媒体言论自由之嫌,同时也堵塞了媒体对政府监督的渠道,有碍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南宁市人大提出,应该增加一个条款:“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阻挠、干扰新闻记者对突发事件的采访活动。”
曾参与《突发事件应对法》起草、论证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莫于川告诉《财经》记者,该法律草案在国务院法制办起草过程中,早前的文本并没有出现限制媒体报道的条款。“突发事件的有效处置需要信息透明,而信息透明离不开媒体报道,包括批评性的监督报道。这是基本常识。”莫于川说。
但草案起草完成后,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中央部门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提出,应该限制媒体的报道。最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法律草案加入了相应条款,也由此引发了争议。
莫于川认为,这次二审稿对限制媒体报道条款的删改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是立法机关同社会舆论良性互动的一个成功案例。不过,二审稿只是取消了对媒体报道的限制,而对于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条款显然还不够。
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记协副主席、新华社总编辑南振中在6月25日下午进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会上也指出,《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更加符合我国各地的实际。但草案第62条对缓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只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