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国际关系理论中,现实主义似乎一直是主流的传统,国际政治问题也只有在现实主义的框架下才能得到解释。学者们围坐在一起讨论国际问题,往往是探讨如何为国家制定最佳战略,进而获取最大的利益。因此,国际政治领域似乎被理解成了一个弱肉强食的场合,遵循着丛林法则,国际政治研究则变成了一种“权谋术”。这么说也许歪曲了现实主义的真正意涵。当然,现实主义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自古希腊时期以来,它就是国际关系中一种重要的思想传统。现实主义者经常引用修昔底德,他在《伯罗奔尼撒战争史》中表达了对权力的重视。而近代以来,一些思想家的论述都成为现实主义理论的思想资源,如马基雅维利对利益的强调、霍布斯指出人在自然状态下具有自我保存的本能以及倾向于追逐权力、黑格尔声称作为一个整体意志的国家应谋求自己的利益、20世纪的美国新教神学家尼布尔的原罪理论等,不一而足。[1]然而,现实主义确实忽略了一些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忽略了关注国际伦理学以及与一些根本性政治问题相关的规范理论。
查尔斯·贝兹(Charles Beitz)的《政治理论与国际关系》无疑是一本对现实主义的“反动”之作。这本书在1979年即已出版,在近期才受到关注与重视而被引入汉语学界。[2]当贝兹还是一名本科生时,他就对国际伦理学产生了兴趣。据说,贝兹20世纪70年代中期在普林斯顿大学念博士班,那时便经常参加哲学系关于《正义论》的研讨班,已经开始考虑国际关系中的正义问题,只是那时还籍籍无名。《政治理论与国际关系》即从他的博士论文修改扩充而来,很快奠定了在国际政治理论领域的经典地位。Chris Brown 在2005年的《国际研究评论》上把它与罗尔斯的《正义论》相提并论,强调它在国际政治理论中具有真正的原创性,因为它引入了一种新的方式看待国际关系的一些老问题。[3]众所周知,美国政治学经过长时期的行为主义与实证主义发展之后,规范政治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复兴并取得长足进展。而奉行“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信条的功利主义是传统政治哲学的主流,与此同时一直存在着一种哲学思潮,它反对为了社会福利而牺牲个人权利,却没有发展出反驳流行的功利主义传统的系统哲学论证。罗尔斯的《正义论》便促成了政治理论的复兴,同时以一种系统的正义理论取代了功利主义。另一方面,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现实主义成为分析国际问题的主流框架,它几乎很少注意到国际关系中的伦理问题。现实主义在全球化的时代日益显现了自身的局限性,权力政治也无力分析当代出现的许多新趋势与新现象。比如,国际关系中的行为主体除了国家还包括跨国公司、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以及一些非政府组织等,国际经济的互相依赖使得国家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国家的主权界线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挑战。[4]当我们谈论规范政治理论时,一般指的是国内社会中的政治理论,因为国内社会组织有序并且拥有一个最高权威,规范政治理论有其现实基础。在国际领域,国家间处于无政府状态,讨论国际规范问题似乎缘木求鱼,因此一种国际规范理论似乎也是不可能的。而贝兹所做的工作正是为一种国际关系的政治理论奠定基础,试图打通政治理论与国际关系的阻隔,使两个原来不太相关的领域联系起来。
罗尔斯所发展的一套国内社会的正义理论在政治哲学上的地位毋庸置疑。而在贝兹看来,这一套正义理论在国际关系中也是适用的,可以把罗尔斯的这套理论延伸到国际领域。尤其是,罗尔斯的差异原则作为一种规范性原则被用于国际领域,可以用来调节国际上富国与穷国之间的贫富差距。罗尔斯运用霍布斯、卢梭等人所发展的契约论构建了正义的诸项原则。在假设的契约情境中,处于自由平等地位的公民代表因“无知之幕”的限制,被屏蔽了一些如社会地位、天资禀赋等基本信息,将会选择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一是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二是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5]正义第二原则的差异原则意味着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在有利于社会最不利群体的最大利益(“小中取大原则”)时才是正义的。贝兹论证说,罗尔斯在原初状态中产生的这些原则同样可以在国际层面上适用,国内差异原则也可以扩展为国际差异原则。
贝兹在70年代中后期即尝试将罗尔斯的契约方法论应用于国际领域,指出社会契约论方法的应用范围不应只局限于民族国家,而应是全球范围。富裕国家对贫穷国家具有再分配的义务,它不仅仅是人道主义的援助,而有更多的要求。这更是一种正义的义务,要求发达国家做出更多的牺牲,《政治理论与国际关系》则系统地阐述了国际分配正义理论。[6]罗尔斯强调独立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也如同立宪政体中的公民一样具有一些特定的根本性的平等权利,国家间的原初状态的设置可以产生包含在国际法中的相似的原则。[7]在霍布斯传统中,国家更被认为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在国际交往中应互相尊重并且不被干涉。贝兹事实上认为这种说法具有误导性。“国家应该被尊重为目的的自主之源,并且因而不应受到干涉的观念,是作为个人应该被尊重为自主存在者的观念的类似物而出现的。但是这个类比是有缺陷的。个人自主的类似物,在国家的层次上,在于它们的基本制度符合适当的正义原则……如果不将通常认为属于国家政治理论的社会正义考虑进来,国家自主的原则不能得到正确的阐释。”[8]很显然,贝兹认为在考虑国际政治问题时不能缺少社会正义的维度,作为特定政治共同体内的个人都拥有一些全球基本权利。
具体地说,贝兹主要为两种罗尔斯式论证向国际领域扩展进行辩护。一条是资源再分配原则,一条是全球分配正义原则。首先,贝兹指出,即使所有国家自给自足、彼此隔绝,它们之间没有贸易往来,各国对其国内自然资源的占有也是不正当的。如果说罗尔斯认为性别、种族、民族、家庭背景以及个人天赋等都具有任意性,那么贝兹认为属于某个国家的自然资源也同样是任意分布的。有些自然资源恰恰会极大地影响一个社会的贫富状况,进而影响这个社会中个人的福祉。历史上偶然形成的国界并不合理,它只不过强化了资源的不合理分布。人们生而处于某种社会地位或拥有某种自然禀赋是一个自然事实,并无所谓公正与否,社会制度如何处理对待这些事实才涉及公正。基于罗尔斯的正义原则,道德上任意的因素都应被消除而不对个人的生活前景产生影响。人们碰巧拥有脚下的某种资源,可是这并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使其声称拥有这种资源的资格。所以,在全球原初状态下,引入一条资源再分配原则是合乎情理的。这条原则使得贫困国家获得了公平发展的机会,不至于因资源贫乏而无法发展出公正的政治制度以及满足其成员基本需求的经济体制。[9] 其次,各个国家自给自足的假定在当代世界显然并不成立。全球化的趋势使得各国联系日益紧密,相互依赖日益增强,各国由于复杂的政治经济联系构成了一个全球的社会合作系统。罗尔斯把单个的封闭社会理解成社会合作系统,社会合作产生了利益和负担的分配问题,即分配正义问题。当前全球互相依赖的政治经济联系让全球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可以被视为一个全球社会合作系统。这一系统为分配正义的实施提供了基础与可能。国家之间的边界并不就是社会合作的边界,因此它们就不能使社会义务局限于一国之内。就社会合作的范围而言,国家边界并不具有当社会合作仅限于一国之内时的那种道德重要性。罗尔斯依据假设的契约论方法,得出了应用于一国之内的两个正义原则。按照同样的方法,从全球原初状态出发,缔约方代表分属不同政治共同体的个人,在全球无知之幕之后也会选择全球分配正义原则。参与缔约的各方不是代表国家而是个人,因此国家的公民身份也必须屏蔽于无知之幕之后。在一个正义的全球秩序中,个人作为直接的关注对象,都具有平等的道德地位。尽管契约论方法的应用范围扩大到全球层面,但是被选择的原则却不会有太大改变。结果,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经过适当的重新解释后仍然会被选择,可以在全球适用。如果差别原则在国内原初状态中会被选择,就没有理由认为它在全球原初状态中不会被选择。全球差异原则也是关注全球秩序中的个人,针对全球最不利群体,旨在最大限度地提升他们的地位,缩小全球秩序中的个人不平等。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虽有差别,但国际政治经济的互相依赖使其越来越像作为社会合作系统的国内社会,这构成了全球分配正义的基础。[10]
然而,贝兹这种对罗尔斯正义原则在国际层面的简单扩展面临着严重的困境。就自然资源的再分配而言,在很多情况下它未必具有贝兹所赋予它的重要性。有趣的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国际范围的分配正义所说甚少,这一点恰恰遭到贝兹的批评。直到晚年他写作《万民法》才清晰地表明自己在这一主题上的态度。他明确回应了贝兹的观点,表达了截然不同的理论立场。事实上,罗尔斯并不把资源在一个国家经济发展与繁荣以及维持一个正义的基本制度等方面所起的作用看得很重要。相反,决定国家是否繁荣发达的关键性因素是公共政治文化,包括该国公民的政治道德与公民德行等。[11]现实中可资佐证罗尔斯观点的例子是一些中东产油国。这些国家虽然石油资源丰富,然而却政治专制,经济发展也停滞不前,甚至不如那些资源匮乏的国家,陷入了“资源诅咒”的怪圈。退一步说,即使我们承认自然资源对于一个国家的发展举足轻重,资源再分配原则也会面临度量(metric)的问题,并且与一个国家的民族自决原则相冲突。对于不同的自然资源,我们很难找出一个全球通用的标准来估算它们的价值。一种资源或许原来无人问津,后来被发现具有某种用处,便具有较高价值,这都是有可能的。如果把国内的分配正义原则应用于国际情形,即一种全球性的分配正义原则致力于永无止境的资源转移,这将损害一个国家内部的自我组织、自我治理的原则,致使国家无法做出自由且负责的决定。大卫·米勒(David Miller)指出,为了恢复资源平等,我们将要建立一个全球税收转移机制,对造成国家间资源不平等的国内自主决定的重大政策不断进行干预与约束,而这会掏空国家自决的理念。[12]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区分了全球平等主义原则与援助的原则。援助的责任仅限于提供某种最低限度的资源,使得一个社会组织有序,能够合乎情理地处理自身事务。
贝兹诉诸一种经验上的论断来证成他的国际分配正义理论,强调当前国际互相依赖这一事实。但是,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仍然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全球正义不是国内的社会正义在范围上的一种延伸。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只有在民族国家框架中才能发生作用,因为民族国家提供了相应的载体,反过来社会正义也关乎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国家基于公民的同意而建立,确保公民一定的政治经济权利,保障他们的基本利益,公民因而也具有服从国家权威的义务。国家通过一系列制度向公民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因此成为一个义务的共同体,共同体的成员有向其他成员满足基本需求的义务。在社会基本结构当中,社会正义才有存在的基础。贝兹恰恰错误地认为国际社会出现了与国内社会类似的合作系统,然而国家互相依赖并不是那么显而易见,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显然还没有达到如同国内那种单一合作事业的程度。正如布莱恩·巴利(Brian Barry)敏锐意识到的,无论多边贸易多广泛,都没有构成一个相关的合作体系。自由贸易可以互惠于交易各方,不过这种关系并没有产生“公平游戏”(fair play)的义务。换句话说,贸易伙伴与公民同胞之间存在着一些根本不同的东西。[13]“公平游戏”的义务要求满足互惠性条件,即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能够从合作事业中受惠。国际贸易关系或许会给相关国家带来一些利益,但是只有发达国家有能力向其他国家提供援助从而履行国际义务。这种单向的义务自然不属于“公平游戏”的义务。因此罗尔斯的国内分配正义理论最好被解读为证成一个领土所属国的强制性行为的一些原则。另外,即便国际相互依赖在某些地区比较密切,它也不必定产生分配正义的需求。相反,国际分配正义恰恰需要在互相依赖不太密切的地区与国家之间实施,正如富裕的西方国家与落后的非洲国家之间。[14]可见,当前国际分配正义的现实基础仍不具备。
当然,我们无意否认在全球层面存在分配正义问题,只是指出贝兹在扩展罗尔斯正义原则的范围时可能面临的一些挑战,而一种完整的理论必须直面这些理论难题。尽管贝兹的理论存在着种种不足,我们仍然不会否认,《政治理论与国际关系》有力地批判了现实主义,恢复了国际关系的伦理学传统,仍然是一部里程碑式的著作。
注释
[1]James E.Dougherty, Robert L.Pfaltzgraff Jr.Contending 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 Comprehensive Survey (5th Edition), Longman, 2000, pp.69-70. [2]Charles Beitz. 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9.
[3]Chris Brown. “The House That Chuck Built: TwentyFive Years of Reading Charles Beitz”,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Vol.31, No.2 (Apr., 2005), p.371.
[4]Griffiths, Martin, Steven C.Roach, and M.Scott Solomon,“Charles Beitz”, Fifty key thinkers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Routledge, 2008, p.312.
[5]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页。
[6]Charles Beitz,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Vol.4, No.4 (Summer, 1975), p.360.
[7]罗尔斯:《万民法》,吉林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79页。
[8]查尔斯·贝兹:《政治理论与国际关系》,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9]同上,第124—130页。
[10]同上,第130—139页。
[11]同[7],第158页。
[12]David Miller, Nat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Jus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72—74.
[13]Brian Barry. “Humanity and Justice in Global Perspective,” in J.Pennock and J.Chapman, eds., NOMOS XXIV, Ethics, Economics and the Law, New York: Harvester Wheatsheaf, 1982, p.233.
[14]同[4],pp.316—317。
作者单位:华东师范大学
(责任编辑 魏建宇)
查尔斯·贝兹(Charles Beitz)的《政治理论与国际关系》无疑是一本对现实主义的“反动”之作。这本书在1979年即已出版,在近期才受到关注与重视而被引入汉语学界。[2]当贝兹还是一名本科生时,他就对国际伦理学产生了兴趣。据说,贝兹20世纪70年代中期在普林斯顿大学念博士班,那时便经常参加哲学系关于《正义论》的研讨班,已经开始考虑国际关系中的正义问题,只是那时还籍籍无名。《政治理论与国际关系》即从他的博士论文修改扩充而来,很快奠定了在国际政治理论领域的经典地位。Chris Brown 在2005年的《国际研究评论》上把它与罗尔斯的《正义论》相提并论,强调它在国际政治理论中具有真正的原创性,因为它引入了一种新的方式看待国际关系的一些老问题。[3]众所周知,美国政治学经过长时期的行为主义与实证主义发展之后,规范政治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复兴并取得长足进展。而奉行“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信条的功利主义是传统政治哲学的主流,与此同时一直存在着一种哲学思潮,它反对为了社会福利而牺牲个人权利,却没有发展出反驳流行的功利主义传统的系统哲学论证。罗尔斯的《正义论》便促成了政治理论的复兴,同时以一种系统的正义理论取代了功利主义。另一方面,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现实主义成为分析国际问题的主流框架,它几乎很少注意到国际关系中的伦理问题。现实主义在全球化的时代日益显现了自身的局限性,权力政治也无力分析当代出现的许多新趋势与新现象。比如,国际关系中的行为主体除了国家还包括跨国公司、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以及一些非政府组织等,国际经济的互相依赖使得国家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国家的主权界线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挑战。[4]当我们谈论规范政治理论时,一般指的是国内社会中的政治理论,因为国内社会组织有序并且拥有一个最高权威,规范政治理论有其现实基础。在国际领域,国家间处于无政府状态,讨论国际规范问题似乎缘木求鱼,因此一种国际规范理论似乎也是不可能的。而贝兹所做的工作正是为一种国际关系的政治理论奠定基础,试图打通政治理论与国际关系的阻隔,使两个原来不太相关的领域联系起来。
罗尔斯所发展的一套国内社会的正义理论在政治哲学上的地位毋庸置疑。而在贝兹看来,这一套正义理论在国际关系中也是适用的,可以把罗尔斯的这套理论延伸到国际领域。尤其是,罗尔斯的差异原则作为一种规范性原则被用于国际领域,可以用来调节国际上富国与穷国之间的贫富差距。罗尔斯运用霍布斯、卢梭等人所发展的契约论构建了正义的诸项原则。在假设的契约情境中,处于自由平等地位的公民代表因“无知之幕”的限制,被屏蔽了一些如社会地位、天资禀赋等基本信息,将会选择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一是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二是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5]正义第二原则的差异原则意味着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在有利于社会最不利群体的最大利益(“小中取大原则”)时才是正义的。贝兹论证说,罗尔斯在原初状态中产生的这些原则同样可以在国际层面上适用,国内差异原则也可以扩展为国际差异原则。
贝兹在70年代中后期即尝试将罗尔斯的契约方法论应用于国际领域,指出社会契约论方法的应用范围不应只局限于民族国家,而应是全球范围。富裕国家对贫穷国家具有再分配的义务,它不仅仅是人道主义的援助,而有更多的要求。这更是一种正义的义务,要求发达国家做出更多的牺牲,《政治理论与国际关系》则系统地阐述了国际分配正义理论。[6]罗尔斯强调独立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也如同立宪政体中的公民一样具有一些特定的根本性的平等权利,国家间的原初状态的设置可以产生包含在国际法中的相似的原则。[7]在霍布斯传统中,国家更被认为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在国际交往中应互相尊重并且不被干涉。贝兹事实上认为这种说法具有误导性。“国家应该被尊重为目的的自主之源,并且因而不应受到干涉的观念,是作为个人应该被尊重为自主存在者的观念的类似物而出现的。但是这个类比是有缺陷的。个人自主的类似物,在国家的层次上,在于它们的基本制度符合适当的正义原则……如果不将通常认为属于国家政治理论的社会正义考虑进来,国家自主的原则不能得到正确的阐释。”[8]很显然,贝兹认为在考虑国际政治问题时不能缺少社会正义的维度,作为特定政治共同体内的个人都拥有一些全球基本权利。
具体地说,贝兹主要为两种罗尔斯式论证向国际领域扩展进行辩护。一条是资源再分配原则,一条是全球分配正义原则。首先,贝兹指出,即使所有国家自给自足、彼此隔绝,它们之间没有贸易往来,各国对其国内自然资源的占有也是不正当的。如果说罗尔斯认为性别、种族、民族、家庭背景以及个人天赋等都具有任意性,那么贝兹认为属于某个国家的自然资源也同样是任意分布的。有些自然资源恰恰会极大地影响一个社会的贫富状况,进而影响这个社会中个人的福祉。历史上偶然形成的国界并不合理,它只不过强化了资源的不合理分布。人们生而处于某种社会地位或拥有某种自然禀赋是一个自然事实,并无所谓公正与否,社会制度如何处理对待这些事实才涉及公正。基于罗尔斯的正义原则,道德上任意的因素都应被消除而不对个人的生活前景产生影响。人们碰巧拥有脚下的某种资源,可是这并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使其声称拥有这种资源的资格。所以,在全球原初状态下,引入一条资源再分配原则是合乎情理的。这条原则使得贫困国家获得了公平发展的机会,不至于因资源贫乏而无法发展出公正的政治制度以及满足其成员基本需求的经济体制。[9] 其次,各个国家自给自足的假定在当代世界显然并不成立。全球化的趋势使得各国联系日益紧密,相互依赖日益增强,各国由于复杂的政治经济联系构成了一个全球的社会合作系统。罗尔斯把单个的封闭社会理解成社会合作系统,社会合作产生了利益和负担的分配问题,即分配正义问题。当前全球互相依赖的政治经济联系让全球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可以被视为一个全球社会合作系统。这一系统为分配正义的实施提供了基础与可能。国家之间的边界并不就是社会合作的边界,因此它们就不能使社会义务局限于一国之内。就社会合作的范围而言,国家边界并不具有当社会合作仅限于一国之内时的那种道德重要性。罗尔斯依据假设的契约论方法,得出了应用于一国之内的两个正义原则。按照同样的方法,从全球原初状态出发,缔约方代表分属不同政治共同体的个人,在全球无知之幕之后也会选择全球分配正义原则。参与缔约的各方不是代表国家而是个人,因此国家的公民身份也必须屏蔽于无知之幕之后。在一个正义的全球秩序中,个人作为直接的关注对象,都具有平等的道德地位。尽管契约论方法的应用范围扩大到全球层面,但是被选择的原则却不会有太大改变。结果,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经过适当的重新解释后仍然会被选择,可以在全球适用。如果差别原则在国内原初状态中会被选择,就没有理由认为它在全球原初状态中不会被选择。全球差异原则也是关注全球秩序中的个人,针对全球最不利群体,旨在最大限度地提升他们的地位,缩小全球秩序中的个人不平等。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虽有差别,但国际政治经济的互相依赖使其越来越像作为社会合作系统的国内社会,这构成了全球分配正义的基础。[10]
然而,贝兹这种对罗尔斯正义原则在国际层面的简单扩展面临着严重的困境。就自然资源的再分配而言,在很多情况下它未必具有贝兹所赋予它的重要性。有趣的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国际范围的分配正义所说甚少,这一点恰恰遭到贝兹的批评。直到晚年他写作《万民法》才清晰地表明自己在这一主题上的态度。他明确回应了贝兹的观点,表达了截然不同的理论立场。事实上,罗尔斯并不把资源在一个国家经济发展与繁荣以及维持一个正义的基本制度等方面所起的作用看得很重要。相反,决定国家是否繁荣发达的关键性因素是公共政治文化,包括该国公民的政治道德与公民德行等。[11]现实中可资佐证罗尔斯观点的例子是一些中东产油国。这些国家虽然石油资源丰富,然而却政治专制,经济发展也停滞不前,甚至不如那些资源匮乏的国家,陷入了“资源诅咒”的怪圈。退一步说,即使我们承认自然资源对于一个国家的发展举足轻重,资源再分配原则也会面临度量(metric)的问题,并且与一个国家的民族自决原则相冲突。对于不同的自然资源,我们很难找出一个全球通用的标准来估算它们的价值。一种资源或许原来无人问津,后来被发现具有某种用处,便具有较高价值,这都是有可能的。如果把国内的分配正义原则应用于国际情形,即一种全球性的分配正义原则致力于永无止境的资源转移,这将损害一个国家内部的自我组织、自我治理的原则,致使国家无法做出自由且负责的决定。大卫·米勒(David Miller)指出,为了恢复资源平等,我们将要建立一个全球税收转移机制,对造成国家间资源不平等的国内自主决定的重大政策不断进行干预与约束,而这会掏空国家自决的理念。[12]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区分了全球平等主义原则与援助的原则。援助的责任仅限于提供某种最低限度的资源,使得一个社会组织有序,能够合乎情理地处理自身事务。
贝兹诉诸一种经验上的论断来证成他的国际分配正义理论,强调当前国际互相依赖这一事实。但是,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仍然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全球正义不是国内的社会正义在范围上的一种延伸。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只有在民族国家框架中才能发生作用,因为民族国家提供了相应的载体,反过来社会正义也关乎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国家基于公民的同意而建立,确保公民一定的政治经济权利,保障他们的基本利益,公民因而也具有服从国家权威的义务。国家通过一系列制度向公民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因此成为一个义务的共同体,共同体的成员有向其他成员满足基本需求的义务。在社会基本结构当中,社会正义才有存在的基础。贝兹恰恰错误地认为国际社会出现了与国内社会类似的合作系统,然而国家互相依赖并不是那么显而易见,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显然还没有达到如同国内那种单一合作事业的程度。正如布莱恩·巴利(Brian Barry)敏锐意识到的,无论多边贸易多广泛,都没有构成一个相关的合作体系。自由贸易可以互惠于交易各方,不过这种关系并没有产生“公平游戏”(fair play)的义务。换句话说,贸易伙伴与公民同胞之间存在着一些根本不同的东西。[13]“公平游戏”的义务要求满足互惠性条件,即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能够从合作事业中受惠。国际贸易关系或许会给相关国家带来一些利益,但是只有发达国家有能力向其他国家提供援助从而履行国际义务。这种单向的义务自然不属于“公平游戏”的义务。因此罗尔斯的国内分配正义理论最好被解读为证成一个领土所属国的强制性行为的一些原则。另外,即便国际相互依赖在某些地区比较密切,它也不必定产生分配正义的需求。相反,国际分配正义恰恰需要在互相依赖不太密切的地区与国家之间实施,正如富裕的西方国家与落后的非洲国家之间。[14]可见,当前国际分配正义的现实基础仍不具备。
当然,我们无意否认在全球层面存在分配正义问题,只是指出贝兹在扩展罗尔斯正义原则的范围时可能面临的一些挑战,而一种完整的理论必须直面这些理论难题。尽管贝兹的理论存在着种种不足,我们仍然不会否认,《政治理论与国际关系》有力地批判了现实主义,恢复了国际关系的伦理学传统,仍然是一部里程碑式的著作。
注释
[1]James E.Dougherty, Robert L.Pfaltzgraff Jr.Contending 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 Comprehensive Survey (5th Edition), Longman, 2000, pp.69-70. [2]Charles Beitz. 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9.
[3]Chris Brown. “The House That Chuck Built: TwentyFive Years of Reading Charles Beitz”,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Vol.31, No.2 (Apr., 2005), p.371.
[4]Griffiths, Martin, Steven C.Roach, and M.Scott Solomon,“Charles Beitz”, Fifty key thinkers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Routledge, 2008, p.312.
[5]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页。
[6]Charles Beitz,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Vol.4, No.4 (Summer, 1975), p.360.
[7]罗尔斯:《万民法》,吉林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79页。
[8]查尔斯·贝兹:《政治理论与国际关系》,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9]同上,第124—130页。
[10]同上,第130—139页。
[11]同[7],第158页。
[12]David Miller, Nat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Jus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72—74.
[13]Brian Barry. “Humanity and Justice in Global Perspective,” in J.Pennock and J.Chapman, eds., NOMOS XXIV, Ethics, Economics and the Law, New York: Harvester Wheatsheaf, 1982, p.233.
[14]同[4],pp.316—317。
作者单位:华东师范大学
(责任编辑 魏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