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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敲诈勒索行为入罪的本质体现是行为人以威胁、要挟的手段使得被害人陷入极度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此处被害人之恐惧心理必须具有确定性和急迫性,即被害人在面对威胁之时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只有破财才能免灾;如果此恐惧心理在客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真实性和急迫性,在胁迫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为应对胁迫时还具有其他选择性、替代性的处理方式,就应该考虑排除敲诈勒索罪的适用。因为此时被害人面对胁迫仍然具有选择性的处理方式,往往是因为其遭遇胁迫是被害人先行行为引起,且选择性处理方式的提出或者合意的达成往往也是被害人价值权衡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倾向性选择,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对此应该作出区别性认定。
关键词:敲诈勒索;法益;目的
一、敲诈勒索罪的内容
根据对敲诈勒索罪理论上的界定,我们可以得知,敲诈勒索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次要客体是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在目的上是一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而在手段上则会侵害到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
1.敲诈勒索罪是目的犯
敲诈勒索罪是目的犯,即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指行为人在非法形式或未经权利人授权情形下,意欲排除占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支配权,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对于成立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要求
敲诈勒索罪属于数额犯。所谓数额犯,依照法学界通行的理解就是指在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种犯罪形态。赚敲诈勒索罪作为数额犯的一种,也要求只有在数额达到较大的情况时行为人才构成犯罪。
3.敲诈勒索罪行为要求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是以威胁或者要挟为行为方式,所谓威胁或要挟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威胁和要挟方式的行为特点就是,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进行恐吓;行为人扬言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所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人,发出威胁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或者委托他人传话。敲诈勒索罪的非法性就取决于这两个方面:第一,行为目的的剥夺性一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第二,行为手段的胁迫性一不当限制他人的意志自由。
二、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联结点
1.权利有无与敲诈勒索
权利的产生应具有事实根据,权利的请求应具有法律依据。具备了这两个要素,当事人便有权利基础,这份权利便在法律上具有可诉性。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是指通过捏造事实,进行敲诈勒索,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也存在大量有事实依据而无法律依据的勒索行为,例如,李某与刘某谈恋爱被分手,李某设下“鸿门宴”,刘某赴宴后,包厢里窜出3名人高马大的男子,威胁刘某:“李某跟你拍拖两年,说甩就甩,赔5万元青春损失费,否则后果自负!”虽然这里的赔偿请求有事实根据,但是该请求权“青春损失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行使权利,其恐吓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
2.权利行使方式与敲诈勒索
从前面对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分析中,我们知道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就是,加害人通过实施恐吓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其中恐吓行为要求能够产生恐惧的效果,否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点不同于生活中的谈条件行为,例如甲乙捡到王某的身份证后,给王某打电话,索要300元,并称若不付钱就不还身份证。家该行为不够成敲诈勒索,因为这种行为不会让人产生恐惧心理,属于生活中的谈条件行为。同样,有的学者也指出,利用对方把柄或弱点要挟巨额赔款,也会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作用,但这种威胁或者要挟尚未达到使对方内心恐惧的程度,主观上是行使自身的权利,解决自身与对方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对他人所有权和人身权侵犯的问题,与敲诈勒索罪的恐吓(胁迫)有本质的区别。豛向消协投诉,向法院起诉,以及向媒体曝光,在当今社会都属于消费者合法的维权方式,是纠纷解决的一种策略,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不能排除触犯其它罪名的可能性,比如韩某在向张某催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纠集好友把张某挟持至酒店,并给张家打电话,声称如果再不还钱,就对张某不利。张某家属一时无法筹措资金还款,遂请求韩某先放人,韩某不肯,致使张某被禁止长达五天。本案中韩某的行为虽然具有权利基础,目的具有合法性,尽管其不构成财产犯罪,但采用长时间的拘禁手段显然缺乏社会相当性其已经明显触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故构成非法拘禁罪。
在权利行使方式中还有索赔数额的问题,它是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在行使权利时,索赔数额大小一般与非法占有目的并无直接联系,尤其是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受害人的精神受损程度,要依其个人的精神承受能力而定,并且受害人对于国家有关精神赔偿的相关规定多数是不知晓的,所以其在赔偿中提出过大数额,并不具有可非议性。但是,“高额索赔”如果是“恶意索赔”,就有可能演变成敲诈勒索。比如,湖南陈曙光案,其以受到手机供应服务商骚扰为由,先后在一年的时间里向SP供应商索要赔偿款,以毁损信誉为要挟,漫天要价,最终被供应服务商告上法庭,被判处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的纠结反映在消费者维权,债权人讨要债务,所有人胁迫取回自己的所有物等各个方面,有权利就有救济,可以说在任何行使权利的行为中权利人都有可能会使用到与敲诈勒索相形似的手段或者做法,但是,其实质上是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还是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敲诈勒索罪之实,除了要坚持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外,我们还应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凡是适用其他法律其他方法足以抑制行使权利中的不适当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应将其入罪,这是维护刑法权威的需要,也是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保障社会生产生活生命力的需要。
关键词:敲诈勒索;法益;目的
一、敲诈勒索罪的内容
根据对敲诈勒索罪理论上的界定,我们可以得知,敲诈勒索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次要客体是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在目的上是一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而在手段上则会侵害到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
1.敲诈勒索罪是目的犯
敲诈勒索罪是目的犯,即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指行为人在非法形式或未经权利人授权情形下,意欲排除占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支配权,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对于成立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要求
敲诈勒索罪属于数额犯。所谓数额犯,依照法学界通行的理解就是指在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种犯罪形态。赚敲诈勒索罪作为数额犯的一种,也要求只有在数额达到较大的情况时行为人才构成犯罪。
3.敲诈勒索罪行为要求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是以威胁或者要挟为行为方式,所谓威胁或要挟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威胁和要挟方式的行为特点就是,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进行恐吓;行为人扬言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所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人,发出威胁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或者委托他人传话。敲诈勒索罪的非法性就取决于这两个方面:第一,行为目的的剥夺性一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第二,行为手段的胁迫性一不当限制他人的意志自由。
二、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联结点
1.权利有无与敲诈勒索
权利的产生应具有事实根据,权利的请求应具有法律依据。具备了这两个要素,当事人便有权利基础,这份权利便在法律上具有可诉性。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是指通过捏造事实,进行敲诈勒索,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也存在大量有事实依据而无法律依据的勒索行为,例如,李某与刘某谈恋爱被分手,李某设下“鸿门宴”,刘某赴宴后,包厢里窜出3名人高马大的男子,威胁刘某:“李某跟你拍拖两年,说甩就甩,赔5万元青春损失费,否则后果自负!”虽然这里的赔偿请求有事实根据,但是该请求权“青春损失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行使权利,其恐吓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
2.权利行使方式与敲诈勒索
从前面对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分析中,我们知道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就是,加害人通过实施恐吓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其中恐吓行为要求能够产生恐惧的效果,否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点不同于生活中的谈条件行为,例如甲乙捡到王某的身份证后,给王某打电话,索要300元,并称若不付钱就不还身份证。家该行为不够成敲诈勒索,因为这种行为不会让人产生恐惧心理,属于生活中的谈条件行为。同样,有的学者也指出,利用对方把柄或弱点要挟巨额赔款,也会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作用,但这种威胁或者要挟尚未达到使对方内心恐惧的程度,主观上是行使自身的权利,解决自身与对方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对他人所有权和人身权侵犯的问题,与敲诈勒索罪的恐吓(胁迫)有本质的区别。豛向消协投诉,向法院起诉,以及向媒体曝光,在当今社会都属于消费者合法的维权方式,是纠纷解决的一种策略,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不能排除触犯其它罪名的可能性,比如韩某在向张某催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纠集好友把张某挟持至酒店,并给张家打电话,声称如果再不还钱,就对张某不利。张某家属一时无法筹措资金还款,遂请求韩某先放人,韩某不肯,致使张某被禁止长达五天。本案中韩某的行为虽然具有权利基础,目的具有合法性,尽管其不构成财产犯罪,但采用长时间的拘禁手段显然缺乏社会相当性其已经明显触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故构成非法拘禁罪。
在权利行使方式中还有索赔数额的问题,它是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在行使权利时,索赔数额大小一般与非法占有目的并无直接联系,尤其是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受害人的精神受损程度,要依其个人的精神承受能力而定,并且受害人对于国家有关精神赔偿的相关规定多数是不知晓的,所以其在赔偿中提出过大数额,并不具有可非议性。但是,“高额索赔”如果是“恶意索赔”,就有可能演变成敲诈勒索。比如,湖南陈曙光案,其以受到手机供应服务商骚扰为由,先后在一年的时间里向SP供应商索要赔偿款,以毁损信誉为要挟,漫天要价,最终被供应服务商告上法庭,被判处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的纠结反映在消费者维权,债权人讨要债务,所有人胁迫取回自己的所有物等各个方面,有权利就有救济,可以说在任何行使权利的行为中权利人都有可能会使用到与敲诈勒索相形似的手段或者做法,但是,其实质上是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还是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敲诈勒索罪之实,除了要坚持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外,我们还应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凡是适用其他法律其他方法足以抑制行使权利中的不适当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应将其入罪,这是维护刑法权威的需要,也是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保障社会生产生活生命力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