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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比较几个比较典型和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对如何正确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安全罪的法律内涵及其适用范围,分清其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及相关具体犯罪的区别,借以更好的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兜底罪名;其他危险方法;具体危险犯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兜底罪名
我国《刑法》第114条、115条分别规定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的未遂、既遂及过失情形,这几种具体罪名之间是相互并列的关系,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类型规定的不明确,属于兜底罪名。因此为了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1]
案例一:2003年12月16日凌晨4時,吴淑华、王振东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苏州市景德路附近,吴淑华用铁钩将路面上铺设的窖井盖拉起,并与王振东一起抬上电动三轮车,在近100米的路面上连续盗窃窖井盖5块,致使该两处路段路面严重破损,直接危机过路行人及车辆的安全,而该两处路段是苏州市景苑中学470名学生上学放学的必经之路。二人被苏州市平江区检察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和三年。
在本案中,吴、王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二罪都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但与罪刑法定原则是相悖的。并且,盗窃井盖的行为并不能产生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的危险性,根据司法解释,以下列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等等。
二、“其他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的含义
《刑罚》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描述中只用了概括性的字眼,因此在适用时要特别注意避免随意扩大和过度自由裁量,要对其严格限定。“其他危险方法”应该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其他危险方法”应该是放火、决水、爆炸以外的危险方法;其次,这种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的危险性相当;最后,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和第115条之中,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该两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2]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此处的“多数”不一定要求是现实的多数,还包括潜在的或可能的多数。即假如某一危险行为尽管只是对一人所为,但其危害结果具有随时扩大的危险,也应认定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而如果行为人用危险的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就不能构成本罪。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
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对法益的危险达到具体实现程度,比如放火罪;抽象危险犯是指对法益的危险达到一种抽象危险感,比如盗窃枪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作出判断。[3]如果行为人只是燃放了烟花爆竹,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就不能以可能发生潜在危险而定罪。也就是说,当危险行为不足以一发生就失控,就不是本罪的行为构成。
四、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案例二:2011年5月17日上午,在长安街上酒驾超速造成两死两伤的司机陈家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出庭受审。公诉机关认为,陈家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超速行驶,致使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一审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经过上诉,再审依然维持原判,判处陈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三: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酒驾驶,在成都市成龙路先后和四辆小轿车发生撞击,造成四死一伤,最终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笔者认为,陈家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首先,陈家酒后驾车的行为没有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主观罪过,只是酒后驾车精神亢奋状态下注意力不集中撞上等红绿灯的受害者轿车,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程度。其次,陈家在冲撞轿车之后并没有二次冲撞行为,对之处以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足矣。最后,陈家案的重判与公众严厉打击醉驾之风不无关系,但其与随后发生的广西版陈家案相比较刑罚幅度对比悬殊,引起了社会的舆论的巨大争议,本案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是否能彰显司法的权威与正义,值得我们深思。
五、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其行为构成表现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的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择一重处罚。但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仅仅是拘役并处罚金,远远低于另外两种犯罪,而它们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又及其细微,这使得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时候有很大的选择权,难以发挥发的教育、指引功能。
同时,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这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的一方面,也就是说,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只有侵害法益的抽象的危险,就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如果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并且行为人具有故意,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介于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加快立法,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以便更准确的判案,实现司法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610页.
[2]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43页.
[3]胡东飞.《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兜底罪名;其他危险方法;具体危险犯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兜底罪名
我国《刑法》第114条、115条分别规定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的未遂、既遂及过失情形,这几种具体罪名之间是相互并列的关系,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类型规定的不明确,属于兜底罪名。因此为了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1]
案例一:2003年12月16日凌晨4時,吴淑华、王振东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苏州市景德路附近,吴淑华用铁钩将路面上铺设的窖井盖拉起,并与王振东一起抬上电动三轮车,在近100米的路面上连续盗窃窖井盖5块,致使该两处路段路面严重破损,直接危机过路行人及车辆的安全,而该两处路段是苏州市景苑中学470名学生上学放学的必经之路。二人被苏州市平江区检察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和三年。
在本案中,吴、王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二罪都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但与罪刑法定原则是相悖的。并且,盗窃井盖的行为并不能产生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的危险性,根据司法解释,以下列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等等。
二、“其他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的含义
《刑罚》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描述中只用了概括性的字眼,因此在适用时要特别注意避免随意扩大和过度自由裁量,要对其严格限定。“其他危险方法”应该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其他危险方法”应该是放火、决水、爆炸以外的危险方法;其次,这种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的危险性相当;最后,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和第115条之中,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该两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2]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此处的“多数”不一定要求是现实的多数,还包括潜在的或可能的多数。即假如某一危险行为尽管只是对一人所为,但其危害结果具有随时扩大的危险,也应认定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而如果行为人用危险的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就不能构成本罪。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
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对法益的危险达到具体实现程度,比如放火罪;抽象危险犯是指对法益的危险达到一种抽象危险感,比如盗窃枪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作出判断。[3]如果行为人只是燃放了烟花爆竹,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就不能以可能发生潜在危险而定罪。也就是说,当危险行为不足以一发生就失控,就不是本罪的行为构成。
四、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案例二:2011年5月17日上午,在长安街上酒驾超速造成两死两伤的司机陈家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出庭受审。公诉机关认为,陈家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超速行驶,致使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一审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经过上诉,再审依然维持原判,判处陈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三: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酒驾驶,在成都市成龙路先后和四辆小轿车发生撞击,造成四死一伤,最终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笔者认为,陈家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首先,陈家酒后驾车的行为没有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主观罪过,只是酒后驾车精神亢奋状态下注意力不集中撞上等红绿灯的受害者轿车,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程度。其次,陈家在冲撞轿车之后并没有二次冲撞行为,对之处以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足矣。最后,陈家案的重判与公众严厉打击醉驾之风不无关系,但其与随后发生的广西版陈家案相比较刑罚幅度对比悬殊,引起了社会的舆论的巨大争议,本案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是否能彰显司法的权威与正义,值得我们深思。
五、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其行为构成表现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的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择一重处罚。但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仅仅是拘役并处罚金,远远低于另外两种犯罪,而它们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又及其细微,这使得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时候有很大的选择权,难以发挥发的教育、指引功能。
同时,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这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的一方面,也就是说,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只有侵害法益的抽象的危险,就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如果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并且行为人具有故意,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介于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加快立法,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以便更准确的判案,实现司法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610页.
[2]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43页.
[3]胡东飞.《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