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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世界贸易和交通工具的快速发展,外来物种入侵对中国的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安全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保障中国的生物安全,实现物种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增设外来物种入侵罪是十分紧迫而必要的。
关键词:外来物种入侵;犯罪构成;危险犯;实害犯;
一、外来物种入侵罪的本质
外来物种入侵罪的本质是对环境法益的侵害或者具有侵害环境法益的危险性。由于我国对外来物种的引入主要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即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者许可,不得引入外来物种。因此,外来物种入侵罪以违反行政许可为前提,即违反行政法规对外来物种的相关规定,导致外来物种扩散以致严重侵害生态环境。在行政法规或者外来物种专门法律中应当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引入的物种名称、引入的条件、对引入物种的监测、管理等,对于违反行政法规或者专门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生态环境或者具有侵害生态环境危险性的行为,应当给予刑事制裁。
二、增设外来物种入侵罪的必要性
(一)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社会危险性
外来物种入侵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力度不容小视,既有经济财产损失,也有人身健康损害;既有对物种多样性等生态平衡本身的打破,也有对民族文化的实质性消融。这种局面一旦形成,外来物种的引入人就会给公众和社会带来很大的成本。
目前,我国关于物种保护方面的生态问题有明确刑法立法保护,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关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规定外,而其他环境事故追责都是以责任事故罪或相关机构负有领导责任的行政官员以渎职类罪名追责,这就是物种保护和土地、淡水生态保护的重要性不同。例如,2000年至今的中国十大环境污染事故中包括了浙江东阳画水镇化工污染事故、松花江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湖北省竹山垃圾场14年污染等十个当时震惊全国的环境事故,主要依靠行政立法予以保护 。
(二)外来物种入侵对生态损害的迫切性
据初步统计,目前已经被我国明确定义为外来入侵物种的至少有400多种动植物,动物类就有40多种。根据世界自然保护同盟公布的权威数据,已经被生态领域明确定义为威胁等级最高的物种中,全球已知存在的有100种,而我国域内发现的威胁等级最高的物种则占据了全球已知存在威胁物种的50%。我们可以先来看看臭名昭著的一个入侵植物——豚草。1930年至1940年间,根据现有极少的生物资料记载是首先出现在东北,但依仗其变态的传播能力和反之能力,直至今天已经现蔓延到了我国东部17个省市,但最重要的还是豚草的危害性,最直接的就是对人体的危害,根据医学研究表明,现代的支气管哮喘和过敏性皮肤病的直接导因和间接诱因便是豚草花粉。
三、刑法增设外来物种入侵罪的具体分析
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外来物种入侵罪,可能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一)外来物种入侵罪犯罪类型的认定
犯罪类型即实害犯与危险犯。将外来物种入侵罪以实害犯立法模式进行构建最大的瓶颈在于外来物种入侵行为与生态破坏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成。生态系统本来就是一个多个作用共同进行的复杂系统,不像刑法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中对单一行为的认定那样简单,这就说明了危害生态的犯罪事实因果关系认定难度十分巨大。外来物种入侵的过程会有5到20年的潜伏期,这使得其成为整个环境犯罪理论中最为与实害犯即发性特点相悖的关键因素。在认定犯罪时,我们很难在5年后追溯最初的引种行为,因为追溯过程必须排除实害发生期间没有其他如入侵区域天敌物种被人为扑杀灭绝、工业污染使入侵物种发生变异、农业和人为破坏导致了当地环境偶然性契合入侵物种生存等独立因素阻碍刑法因果关系。
既然實害犯无论从立法效果还是实践证成关系上都存在不可逾越的瓶颈,那我们再来看危险犯。在刑法理论上,划分危险犯与实害犯的落脚点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危险犯是指以侵害法益的危险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实害犯则指以法益的现实侵害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刑法通说中所理解的“危险发生”,并不单只事实上已经实际产生了的危害后果,也包括危险的推定发生。既然存在一部分的危险推定,会不会遇到像实害犯那样因果关系障碍呢?答案其实在前述中已经提及,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科学研究,所以这里的推定存在,旨在强调司法者无需对此进行判断,可以从委任性引用来满足排除人为臆造因果关系的担忧。目前从已经探明的入侵物种研究成果来看,由于有许多物种已经被我国甚至国际公约列为高危入侵物种,其环境破坏性和物种侵蚀性足以满足非法引入、释放外来动物物种罪以危险犯立法模式进行构建的需要,虽然生态学和环境学仍在致力研究危害细节和特点等刑法所无需关心的问题,但至少危险性是国际环境的通识,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以危险犯模式构建本罪更为适宜。
(二)外来物种入侵罪的行为认定
对于濒危动物的刑事立法,一般以国家机构明文设立纲目进行对应认定,并且形成了了国家保护动物保护等级名录,但对于以危险犯立法模式进行构建的外来物种入侵罪来说,设立相关名录和纲目是必要的但是不是唯一的认定途径。在美国斑马贝爆发后,美国立法采取了对可能带来物种入侵的压舱水禁止国内水域排放的规定,杜绝了可能通过船体运送进入国内的可能。参照这个管理办法,本罪也应当对物种入侵可能起到帮助作用的行业进行规制,比如境外外来物种动物尸体抛弃禁止、中转物品高度隔离检疫、航运动物丢包现象追溯预警等尽量杜绝无可预知的水体交流和非必要实物交流,以达到规制目的。
结 语
外来物种入侵正日益成为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生态环境安全的又一风险因素。当前我国需要通过刑法方式规制外来物种入侵行为。对物种入侵行为的刑法规制的犯罪构成和刑事处罚的深入研究,以保护我国物种的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美】凯斯?R桑斯坦.最差的情形[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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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新莹.国际环境法风险预防原则与我国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对策[J].湖南:农业现代化研究,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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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8]张明楷.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J].法律适用,2011.
[9]潘惠云.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法完善[D].广西:广西民族大学,2015.
[10]王振.外来物种入侵的刑事控制模式[J].生态经济,2013.
[11]吴勇.我国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制度构建[N].2005.
[12]何悦.中国外来物种入侵立法建议[J].中国发展,2009.
[13]葛庆敏,王彬.反思与重构: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制度—由2010年山东省美国白蛾入侵风暴产生的思考[J].社会科学家,2011.
关键词:外来物种入侵;犯罪构成;危险犯;实害犯;
一、外来物种入侵罪的本质
外来物种入侵罪的本质是对环境法益的侵害或者具有侵害环境法益的危险性。由于我国对外来物种的引入主要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即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者许可,不得引入外来物种。因此,外来物种入侵罪以违反行政许可为前提,即违反行政法规对外来物种的相关规定,导致外来物种扩散以致严重侵害生态环境。在行政法规或者外来物种专门法律中应当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引入的物种名称、引入的条件、对引入物种的监测、管理等,对于违反行政法规或者专门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生态环境或者具有侵害生态环境危险性的行为,应当给予刑事制裁。
二、增设外来物种入侵罪的必要性
(一)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社会危险性
外来物种入侵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力度不容小视,既有经济财产损失,也有人身健康损害;既有对物种多样性等生态平衡本身的打破,也有对民族文化的实质性消融。这种局面一旦形成,外来物种的引入人就会给公众和社会带来很大的成本。
目前,我国关于物种保护方面的生态问题有明确刑法立法保护,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关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规定外,而其他环境事故追责都是以责任事故罪或相关机构负有领导责任的行政官员以渎职类罪名追责,这就是物种保护和土地、淡水生态保护的重要性不同。例如,2000年至今的中国十大环境污染事故中包括了浙江东阳画水镇化工污染事故、松花江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湖北省竹山垃圾场14年污染等十个当时震惊全国的环境事故,主要依靠行政立法予以保护 。
(二)外来物种入侵对生态损害的迫切性
据初步统计,目前已经被我国明确定义为外来入侵物种的至少有400多种动植物,动物类就有40多种。根据世界自然保护同盟公布的权威数据,已经被生态领域明确定义为威胁等级最高的物种中,全球已知存在的有100种,而我国域内发现的威胁等级最高的物种则占据了全球已知存在威胁物种的50%。我们可以先来看看臭名昭著的一个入侵植物——豚草。1930年至1940年间,根据现有极少的生物资料记载是首先出现在东北,但依仗其变态的传播能力和反之能力,直至今天已经现蔓延到了我国东部17个省市,但最重要的还是豚草的危害性,最直接的就是对人体的危害,根据医学研究表明,现代的支气管哮喘和过敏性皮肤病的直接导因和间接诱因便是豚草花粉。
三、刑法增设外来物种入侵罪的具体分析
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外来物种入侵罪,可能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一)外来物种入侵罪犯罪类型的认定
犯罪类型即实害犯与危险犯。将外来物种入侵罪以实害犯立法模式进行构建最大的瓶颈在于外来物种入侵行为与生态破坏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成。生态系统本来就是一个多个作用共同进行的复杂系统,不像刑法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中对单一行为的认定那样简单,这就说明了危害生态的犯罪事实因果关系认定难度十分巨大。外来物种入侵的过程会有5到20年的潜伏期,这使得其成为整个环境犯罪理论中最为与实害犯即发性特点相悖的关键因素。在认定犯罪时,我们很难在5年后追溯最初的引种行为,因为追溯过程必须排除实害发生期间没有其他如入侵区域天敌物种被人为扑杀灭绝、工业污染使入侵物种发生变异、农业和人为破坏导致了当地环境偶然性契合入侵物种生存等独立因素阻碍刑法因果关系。
既然實害犯无论从立法效果还是实践证成关系上都存在不可逾越的瓶颈,那我们再来看危险犯。在刑法理论上,划分危险犯与实害犯的落脚点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危险犯是指以侵害法益的危险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实害犯则指以法益的现实侵害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刑法通说中所理解的“危险发生”,并不单只事实上已经实际产生了的危害后果,也包括危险的推定发生。既然存在一部分的危险推定,会不会遇到像实害犯那样因果关系障碍呢?答案其实在前述中已经提及,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科学研究,所以这里的推定存在,旨在强调司法者无需对此进行判断,可以从委任性引用来满足排除人为臆造因果关系的担忧。目前从已经探明的入侵物种研究成果来看,由于有许多物种已经被我国甚至国际公约列为高危入侵物种,其环境破坏性和物种侵蚀性足以满足非法引入、释放外来动物物种罪以危险犯立法模式进行构建的需要,虽然生态学和环境学仍在致力研究危害细节和特点等刑法所无需关心的问题,但至少危险性是国际环境的通识,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以危险犯模式构建本罪更为适宜。
(二)外来物种入侵罪的行为认定
对于濒危动物的刑事立法,一般以国家机构明文设立纲目进行对应认定,并且形成了了国家保护动物保护等级名录,但对于以危险犯立法模式进行构建的外来物种入侵罪来说,设立相关名录和纲目是必要的但是不是唯一的认定途径。在美国斑马贝爆发后,美国立法采取了对可能带来物种入侵的压舱水禁止国内水域排放的规定,杜绝了可能通过船体运送进入国内的可能。参照这个管理办法,本罪也应当对物种入侵可能起到帮助作用的行业进行规制,比如境外外来物种动物尸体抛弃禁止、中转物品高度隔离检疫、航运动物丢包现象追溯预警等尽量杜绝无可预知的水体交流和非必要实物交流,以达到规制目的。
结 语
外来物种入侵正日益成为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生态环境安全的又一风险因素。当前我国需要通过刑法方式规制外来物种入侵行为。对物种入侵行为的刑法规制的犯罪构成和刑事处罚的深入研究,以保护我国物种的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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