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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完善我国票据无因性制度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票据法律制度无疑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本文通过对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立法状况的分析,以及同国外立法的比较,提出了对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 票据立法
一、票据无因性的价值
迅捷、安全是现代商业活动的基本原则。而票据无因性制度对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迅捷安全,维护票据功能,以及保障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如签发空头支票、双方当事人恶意转让票据以规避债务人的抗辩、伪造票据等均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同时,票据无因性着眼于流通及对第三人的保护,也势必以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即使债务人被欺诈、胁迫,也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交易迅捷、保护善意人的信赖利益,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必然形成冲突。在此种情形之下,立法者必须对两方进行利益权衡,以确立法律保护的重点。在商法的诸原则中,基本的要求是交易效率优先兼顾交易安全。而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利益、当事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就票据法而言,它不能仅在权衡上述三方利益上花费所有的精力,加强票据灵活迅速而又安全的流通转让亦应为其所关注,而后者恰恰是票据法获得生命力的源泉。总之,票据无因性即是对冲突利益进行权衡的结果。
二、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票据无因性制度所作出的规定
1.《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颁布前,调整票据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那时,票据的签发应当记载“用途”,以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付款的提示必须跟随交付合同凭证。这表明在当时票据是有因的。
2.《票据法》也未承认票据无因性制度
我国票据法颁布后,票据制度虽然没有沿用《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但仍要求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从法理上看,我国《票据法》第10条实际上是对票据行为的效力规定了一种要件。该条款所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理解为票据基础关系。但这种规定实质上形成了“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行为有效要件这样的结论,而这一结论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一方面,没有原因关系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另一方面,依据现行票据法的规定,贯彻票据签章原则,签章者的票据责任是不能免除的。于是在无效的票据上又存在票据责任,这样的结论在理论上是不通畅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适用民法调整,后者适用票据法调整,有因性把原因关系掺杂进票据行为中,明显不当。
三、借鉴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完善我国的票据法
(一)国外立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确认
1.制定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认定的票据关系带有有因性,汇票和本票主要作为汇兑工具来输送现金,其流通和信用功能不能充分显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国票据法的这一原则与近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及信用功能的发挥。于是,1935年法国采用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者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从而承认了票据的无因性。
2.德国在1933年制定新票据法,彻底摒弃送金主义,采纳信用主义和流通主义,将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完全分离,并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注重信用和流通,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德国票据法的特点是一开始就将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完全分离,并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突出了票据的信用与流通。
3.美国在1896年参照英国票据法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分离成为其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1952年的《统一商法典》规定“未说明任何对价”不构成对票据转让的影响,坚持了票据无因性的观点。
从上述国外票据立法可以看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被各国票据立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并且,大陆法系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3条规定:“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为于汇票背面或其豁单上方有效。”英国《汇票法》第32条规定:“汇票上仅由背书人签名而无其他文句,也是一种背书。”
因此,我国立法应与国际接轨,建立票据无因性制度,扩大其使用效力空间,促进票据的流通。
(二)对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的建议
1.明确区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法律关系并分离二者法律效力,坚持票据无因性制度
完善我国的票据制度,在立法上首先就是明确体现票据无因性制度,对《票据法》相关条款中有关基础关系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修改。鉴于我国现阶段对融资票据的签发与转让仍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多数情况下仍应要求票据授受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所以完全删除《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票据签发、转让时不加任何限制或引导,也是不妥当的。 一方面要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另一方面也要要求通常是真实性票据。考虑到这两个方面,《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可作如下改进:票据的有效及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承认空白背书制度,扩大票据无因性制度适用空间
空白背书票据由于其特有之优点而得到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认可。首先是使票据流通更加方便。承认空白背书及其效力,使得票据转让手续简化,不至于因缺少被背书人记载而致票据流通陷于阻滞,从而减少票据流通的难度。其次,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若依直接交付而转让票据时,可不负背书人的责任,使得人们乐于接受这种票据,助长票据的流通。再次,空白背书票据一旦发生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不至于扩大,而仅限于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行为人。
注释:
[1]向志容等.《从票据无因性谈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西南金融》2009年第12期59—60页。
参考文献:
[1]向志容,李万业,戴鸿广.从票据无因性谈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J].西南金融,2009年第12期:59-60页
[2]黄松有.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
[3]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年
[4]董安生.票据法[M].人大出版社,2002年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 票据立法
一、票据无因性的价值
迅捷、安全是现代商业活动的基本原则。而票据无因性制度对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迅捷安全,维护票据功能,以及保障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如签发空头支票、双方当事人恶意转让票据以规避债务人的抗辩、伪造票据等均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同时,票据无因性着眼于流通及对第三人的保护,也势必以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即使债务人被欺诈、胁迫,也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交易迅捷、保护善意人的信赖利益,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必然形成冲突。在此种情形之下,立法者必须对两方进行利益权衡,以确立法律保护的重点。在商法的诸原则中,基本的要求是交易效率优先兼顾交易安全。而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利益、当事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就票据法而言,它不能仅在权衡上述三方利益上花费所有的精力,加强票据灵活迅速而又安全的流通转让亦应为其所关注,而后者恰恰是票据法获得生命力的源泉。总之,票据无因性即是对冲突利益进行权衡的结果。
二、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票据无因性制度所作出的规定
1.《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颁布前,调整票据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那时,票据的签发应当记载“用途”,以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付款的提示必须跟随交付合同凭证。这表明在当时票据是有因的。
2.《票据法》也未承认票据无因性制度
我国票据法颁布后,票据制度虽然没有沿用《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但仍要求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从法理上看,我国《票据法》第10条实际上是对票据行为的效力规定了一种要件。该条款所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理解为票据基础关系。但这种规定实质上形成了“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行为有效要件这样的结论,而这一结论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一方面,没有原因关系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另一方面,依据现行票据法的规定,贯彻票据签章原则,签章者的票据责任是不能免除的。于是在无效的票据上又存在票据责任,这样的结论在理论上是不通畅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适用民法调整,后者适用票据法调整,有因性把原因关系掺杂进票据行为中,明显不当。
三、借鉴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完善我国的票据法
(一)国外立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确认
1.制定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认定的票据关系带有有因性,汇票和本票主要作为汇兑工具来输送现金,其流通和信用功能不能充分显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国票据法的这一原则与近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及信用功能的发挥。于是,1935年法国采用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者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从而承认了票据的无因性。
2.德国在1933年制定新票据法,彻底摒弃送金主义,采纳信用主义和流通主义,将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完全分离,并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注重信用和流通,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德国票据法的特点是一开始就将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完全分离,并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突出了票据的信用与流通。
3.美国在1896年参照英国票据法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分离成为其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1952年的《统一商法典》规定“未说明任何对价”不构成对票据转让的影响,坚持了票据无因性的观点。
从上述国外票据立法可以看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被各国票据立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并且,大陆法系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3条规定:“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为于汇票背面或其豁单上方有效。”英国《汇票法》第32条规定:“汇票上仅由背书人签名而无其他文句,也是一种背书。”
因此,我国立法应与国际接轨,建立票据无因性制度,扩大其使用效力空间,促进票据的流通。
(二)对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的建议
1.明确区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法律关系并分离二者法律效力,坚持票据无因性制度
完善我国的票据制度,在立法上首先就是明确体现票据无因性制度,对《票据法》相关条款中有关基础关系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修改。鉴于我国现阶段对融资票据的签发与转让仍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多数情况下仍应要求票据授受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所以完全删除《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票据签发、转让时不加任何限制或引导,也是不妥当的。 一方面要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另一方面也要要求通常是真实性票据。考虑到这两个方面,《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可作如下改进:票据的有效及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承认空白背书制度,扩大票据无因性制度适用空间
空白背书票据由于其特有之优点而得到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认可。首先是使票据流通更加方便。承认空白背书及其效力,使得票据转让手续简化,不至于因缺少被背书人记载而致票据流通陷于阻滞,从而减少票据流通的难度。其次,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若依直接交付而转让票据时,可不负背书人的责任,使得人们乐于接受这种票据,助长票据的流通。再次,空白背书票据一旦发生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不至于扩大,而仅限于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行为人。
注释:
[1]向志容等.《从票据无因性谈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西南金融》2009年第12期59—60页。
参考文献:
[1]向志容,李万业,戴鸿广.从票据无因性谈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J].西南金融,2009年第12期:59-60页
[2]黄松有.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
[3]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年
[4]董安生.票据法[M].人大出版社,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