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随着社会的科技进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日益感觉到在日常生活中个人秘密不断受到其他权利的侵扰,社会主体也越来越重视自身的隐私问题,隐私权也成为重要的人权之一。但目前在我国,隐私权在侦查程序中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确认,完善我国侦查措施中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隐私权 侦查程序 比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92-01
一、隐私权的概念及在侦查措施中保护的必要性
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因隐私所包含的内容太过广泛,人们对隐私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我国学者始终没有一个很统一的认识。笔者比较赞成杨开湘教授的观点:一方面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另一方面是限制他人接触的状态。对侦查措施加以合理的规制,强调隐私权的保障,是十分紧迫也是非常必要的。
二、比例原则在侦查措施中运用的合理性
自从比例性原则(或禁止过度原则)在德国行政法领域中获得良好的效果并在二战后上升到宪法领域,被奉为德国公法的“帝王条款”后,欧洲大陆国家开始在立法和判例中广泛引进这一原则。现今,比例原则已经得到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认可与尊重,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法治原则。比例原则要求目的和手段之间有着客观的对称性,其强调的是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在侦查权行使时,权利间巨大的权利落差,使行使侦查权必须运用比例性原则加以必要的规制,强调其适当性(适当原则)、适度性(适度原则),对我国的人权保障将会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三、各国在刑事侦查措施中隐私权保护的比较与借鉴
(一)讯问中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
美国较早地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一般认为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要是其自由意志的产物,是自愿的,那么就是可以接受的。在警察讯问过程中,不能通过强制的手段使嫌疑人非自愿的作出供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如实回答”,只是对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才可以拒绝回答。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之下,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的保护几乎无从谈起。只要是侦察人员提出的问题,不论是否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也都必须回答。
比较英美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保护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确立以下制度;首先,我国应适当引入沉默权制度,虽然沉默权在追溯犯罪的问题上给侦查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应该在如何改进侦查方法,而不是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利,这样即使是获得了口供,最终也有可能是虚假的,是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犯罪真相的。但是在沉默权制度的引入上,应强调比例原则,在侦查线索对犯罪嫌疑人有明显指向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如果还保持沉默,那么就可以做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推论。其次,在侦查讯问中确立律师在场制度,使律师合理的介入到侦查讯问程序中,保护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
(二)搜查中的司法令状制度和夜间禁止搜查
各国对于入室搜查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搜查时除特定情况外,均需要司法法官的令状许可,其中特定情况包括同意搜查、附带搜查、紧急情况下搜查等,对紧急情况的界定也是比较严格的;二是执行搜查的时间有白天和晚间的区别,在夜间的搜查限制要比白天严格的多。
我国的法律规定搜查的执行权与决定权都在公安机关,对搜查措施的运用缺乏必要的监督,而且在无证搜查的相关制度构建也不是很健全,对于无证搜查出现侵犯公民权利后没有制定有效的处罚措施。在搜查的时间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做出规定,也未对夜间搜查做出必要的限制。这种随意的状况出现在搜查中,给被搜查人的隐私权造成了巨大的隐患。
本人认为,针对我国目前搜查中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严重不足,首先我国的搜查审查权应该交由检察院行使,做到搜查的执行权与审查权的分离,这样可以有效的杜绝搜查措施启动的随意性;其次对于夜间搜查行为,应该加以严格的控制,没有充足的证据指向,不能够随意的进行夜间搜查。
(三)监听中的监听范围控制及监听材料保密
监听由于其隐秘性的特点,对于隐私权的侵犯可以说是在无形之中,各国刑事侦查措施中都把监听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重罪中,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列举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毒品犯罪和涉外犯罪等二十余类罪名。可见各国对于监听的使用时相当慎重的。在处理监听所获得的材料方面,各国也都制定了相应的保密规定,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即便窃听的通讯内容是有事实根据的也不能随便泄露,除非是根据法院专门授权。同时,对有关记录材料还应进行封存。这些措施都旨在防止当事人的隐私泄露和扩散。
我国对于监听在立法上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实践中,监听只需遵照侦查机关内部的规章,而这些规章并未广为告知。另外,监听不需要检察机关或法院的审查,直接由公安局长审批,监听的时间和范围没有特定的限制。对于监听所获得的材料,我国更是没有很好的保密措施,可以说,监听的采用处于“脱轨”“失控”的边缘,给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某种威胁和隐患。
对于实践中的监听这种状况,本人认为应该加快制定相关法律对监听实施有效的规制,对于监听的范围应当运用比例原则有效的界定在相对较重的刑事犯罪中,对于监听所获得的材料也应当有其妥善的保密制度来维护被监听人的隐私权。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注释:
①杨开湘.刑事诉讼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②③万毅.程序正义的重心——底线正义下的侦查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第175页.
关键词 隐私权 侦查程序 比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92-01
一、隐私权的概念及在侦查措施中保护的必要性
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因隐私所包含的内容太过广泛,人们对隐私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我国学者始终没有一个很统一的认识。笔者比较赞成杨开湘教授的观点:一方面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另一方面是限制他人接触的状态。对侦查措施加以合理的规制,强调隐私权的保障,是十分紧迫也是非常必要的。
二、比例原则在侦查措施中运用的合理性
自从比例性原则(或禁止过度原则)在德国行政法领域中获得良好的效果并在二战后上升到宪法领域,被奉为德国公法的“帝王条款”后,欧洲大陆国家开始在立法和判例中广泛引进这一原则。现今,比例原则已经得到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认可与尊重,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法治原则。比例原则要求目的和手段之间有着客观的对称性,其强调的是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在侦查权行使时,权利间巨大的权利落差,使行使侦查权必须运用比例性原则加以必要的规制,强调其适当性(适当原则)、适度性(适度原则),对我国的人权保障将会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三、各国在刑事侦查措施中隐私权保护的比较与借鉴
(一)讯问中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
美国较早地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一般认为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要是其自由意志的产物,是自愿的,那么就是可以接受的。在警察讯问过程中,不能通过强制的手段使嫌疑人非自愿的作出供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如实回答”,只是对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才可以拒绝回答。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之下,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的保护几乎无从谈起。只要是侦察人员提出的问题,不论是否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也都必须回答。
比较英美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保护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确立以下制度;首先,我国应适当引入沉默权制度,虽然沉默权在追溯犯罪的问题上给侦查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应该在如何改进侦查方法,而不是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利,这样即使是获得了口供,最终也有可能是虚假的,是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犯罪真相的。但是在沉默权制度的引入上,应强调比例原则,在侦查线索对犯罪嫌疑人有明显指向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如果还保持沉默,那么就可以做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推论。其次,在侦查讯问中确立律师在场制度,使律师合理的介入到侦查讯问程序中,保护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
(二)搜查中的司法令状制度和夜间禁止搜查
各国对于入室搜查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搜查时除特定情况外,均需要司法法官的令状许可,其中特定情况包括同意搜查、附带搜查、紧急情况下搜查等,对紧急情况的界定也是比较严格的;二是执行搜查的时间有白天和晚间的区别,在夜间的搜查限制要比白天严格的多。
我国的法律规定搜查的执行权与决定权都在公安机关,对搜查措施的运用缺乏必要的监督,而且在无证搜查的相关制度构建也不是很健全,对于无证搜查出现侵犯公民权利后没有制定有效的处罚措施。在搜查的时间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做出规定,也未对夜间搜查做出必要的限制。这种随意的状况出现在搜查中,给被搜查人的隐私权造成了巨大的隐患。
本人认为,针对我国目前搜查中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严重不足,首先我国的搜查审查权应该交由检察院行使,做到搜查的执行权与审查权的分离,这样可以有效的杜绝搜查措施启动的随意性;其次对于夜间搜查行为,应该加以严格的控制,没有充足的证据指向,不能够随意的进行夜间搜查。
(三)监听中的监听范围控制及监听材料保密
监听由于其隐秘性的特点,对于隐私权的侵犯可以说是在无形之中,各国刑事侦查措施中都把监听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重罪中,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列举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毒品犯罪和涉外犯罪等二十余类罪名。可见各国对于监听的使用时相当慎重的。在处理监听所获得的材料方面,各国也都制定了相应的保密规定,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即便窃听的通讯内容是有事实根据的也不能随便泄露,除非是根据法院专门授权。同时,对有关记录材料还应进行封存。这些措施都旨在防止当事人的隐私泄露和扩散。
我国对于监听在立法上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实践中,监听只需遵照侦查机关内部的规章,而这些规章并未广为告知。另外,监听不需要检察机关或法院的审查,直接由公安局长审批,监听的时间和范围没有特定的限制。对于监听所获得的材料,我国更是没有很好的保密措施,可以说,监听的采用处于“脱轨”“失控”的边缘,给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某种威胁和隐患。
对于实践中的监听这种状况,本人认为应该加快制定相关法律对监听实施有效的规制,对于监听的范围应当运用比例原则有效的界定在相对较重的刑事犯罪中,对于监听所获得的材料也应当有其妥善的保密制度来维护被监听人的隐私权。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注释:
①杨开湘.刑事诉讼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②③万毅.程序正义的重心——底线正义下的侦查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第1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