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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艾滋病、疟疾等重大传染性疾病的流行,一些发展中国家公共健康问题非常突出。但是,一方面,有些医药品价格非常昂贵,需要用专利保护的手段来促进医药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面临这些危害人类健康的传染性疾病,需要大量的廉价药物来防治,特别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对廉价药品的需求更大,因此,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制度,也是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十分关心的问题。
关于强制许可,我国的规定比较系统,既有法律的规定,也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具体说包括现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以及《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尤其是《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发布,使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更具有操作性。但是,该办法也存在一些不足:如对申请人事先请求自愿许可,在合理期限内未获得成功情况下的强制许可,办法仍未澄清合理期限;该办法对申请强制许可的理由做了过严的限制;办法更有利于专利权人等。但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实施,这意味着在解决公共健康问题上面临的一些专利制度方面的法律障碍我国已经克服。
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立法形式是比较完备的,但在某些层面上,我国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比TRIPS协议规定的还要严格。具体表现在:发布强制许可的事项范围较小,从TRIPS协议来看,发布强制许可不限于拒绝交易、国家紧急状态、非常紧急状态和非商业目的的使用等几种最典型的方式,而我国的《专利法》及其后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规定,在我国可以发布强制许可的情况有只有5种,即拒绝交易、关联专利、国家紧急状态、国家非常情况、为公共利益目的,并没有常见的兜底条款。强制许可决定和补偿额决定必须司法审查的规定相对比较严格,TRIPS协议第31条(1)款规定:任何与此类使用之授权有关的决定,其法律效力应接受成员方境内司法审查或者上一级行政机构的独立审查,而不一定采用司法审查程序,因为司法审查程序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程序复杂而漫长,我国选择了司法审查,实际上是提高了要求。关于强制许可生产的产品能否出口的问题,WTO总理事会条件地免除了TRIPS协议第31条(F)款规定的强制许可生产的产品只能为国内目的的使用而不能出口义务,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强制许可生产的产品可以出口,而我国的《实施细则》在第72条第4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限制强制许可实施主要是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要,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产品出口。
RIPS协议关于强制许可的立法标准本身是比较高的,我国在制定有关立法时,只要不违背TRIPS协议及我国入世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就可以了,完全没有必要制定更加严格的规定,从而限制强制许可在我国的使用。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同样面对不容乐观的公共健康危机。在保持可能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以下补充办法,仍可以达到实施强制许可的目的。如政府采购,在这种设计下,技术发明人依旧可以将技术成果申请专利,能保障专利制度激励创新功能,避免和消除专利制度可能导致的垄断或者专利权的滥用,政府购买专利制度是对专利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完善,在建立这一制度的过程中,要保证专利权人的选择权,如果政府强制购买专利,那么这种做法实际上损害了专利权人的选择权,最终违背专利制度设计的初衷。另外,加强对通用药品的利用,通用药品一般是指不受专利保护的药品,往往是专利已经到期或者根本就没有串请专利的药品,通过由本国企业生产已过专利保护期的药物,而降低其售价。
解决公共健康危机与知识产权保护两者之间的冲突,不只强制许可一条道路,我国政府应当广泛地借鉴他国已经取得成功的一些经验,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加强与相关国家和企业的合作,通过立法途径争取多渠道解决我国公共健康问题。健全我国的药品专利的法律体系,从而为维护公共健康和促进社会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
我国现在已经有了较系统的关于强制许可方面的立法,但并没有充分利用多哈宣言及总理事会决议的相关规定,因此可以根据这两个协议的精神,可以对我国强制许可立法进行适当修改。比如制定一个兜底条款,可以扩大申请强制许可的范围,TRIPS协议对发布强制许可的几种情况作了列举,但没有列举所有可以发布强制许可的情况,因此我国强制许可的立法可以作一个兜底规定。制定广泛的政府使用条款,TRIPS协议第31条b款允许成员方政府在全国性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或为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情况下实施强制许可,并且不需要在发布前与专利权人协商,这就是政府使用,我国也可以制订简易的政府使用程序,只要支付补偿费就可以了。在反垄断立法中确定知识产权与竞争的关系,合理利用强制许可来解决专利权滥用行为,这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我们的反垄断法要从整体上确定知识产权与竞争的合理关系,以指导如何利用强制许可来解决滥用专利权问题。
参考文献
[1] 刘春茂:《知识产权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2版。
[2] 倪贵荣:《WTO智慧财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议题之发展趋势》,载《经社法制论丛》2003年第1期。
[3] 孙凡:《发展中国家药品平行进口和药品可极性问题初探》,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3年第11期。
[4] 张乃根:《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法》,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
[5] 郭希杰:《从艾滋病等药品强制许可谈专利权保护与公共健康问题的冲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作者简介
刘化伟,男;汉族;1978年4月;山东菏泽人;硕士研究生;現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人力资源部主任;研究方向:行政管理。
关于强制许可,我国的规定比较系统,既有法律的规定,也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具体说包括现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以及《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尤其是《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发布,使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更具有操作性。但是,该办法也存在一些不足:如对申请人事先请求自愿许可,在合理期限内未获得成功情况下的强制许可,办法仍未澄清合理期限;该办法对申请强制许可的理由做了过严的限制;办法更有利于专利权人等。但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实施,这意味着在解决公共健康问题上面临的一些专利制度方面的法律障碍我国已经克服。
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立法形式是比较完备的,但在某些层面上,我国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比TRIPS协议规定的还要严格。具体表现在:发布强制许可的事项范围较小,从TRIPS协议来看,发布强制许可不限于拒绝交易、国家紧急状态、非常紧急状态和非商业目的的使用等几种最典型的方式,而我国的《专利法》及其后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规定,在我国可以发布强制许可的情况有只有5种,即拒绝交易、关联专利、国家紧急状态、国家非常情况、为公共利益目的,并没有常见的兜底条款。强制许可决定和补偿额决定必须司法审查的规定相对比较严格,TRIPS协议第31条(1)款规定:任何与此类使用之授权有关的决定,其法律效力应接受成员方境内司法审查或者上一级行政机构的独立审查,而不一定采用司法审查程序,因为司法审查程序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程序复杂而漫长,我国选择了司法审查,实际上是提高了要求。关于强制许可生产的产品能否出口的问题,WTO总理事会条件地免除了TRIPS协议第31条(F)款规定的强制许可生产的产品只能为国内目的的使用而不能出口义务,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强制许可生产的产品可以出口,而我国的《实施细则》在第72条第4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限制强制许可实施主要是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要,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产品出口。
RIPS协议关于强制许可的立法标准本身是比较高的,我国在制定有关立法时,只要不违背TRIPS协议及我国入世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就可以了,完全没有必要制定更加严格的规定,从而限制强制许可在我国的使用。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同样面对不容乐观的公共健康危机。在保持可能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以下补充办法,仍可以达到实施强制许可的目的。如政府采购,在这种设计下,技术发明人依旧可以将技术成果申请专利,能保障专利制度激励创新功能,避免和消除专利制度可能导致的垄断或者专利权的滥用,政府购买专利制度是对专利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完善,在建立这一制度的过程中,要保证专利权人的选择权,如果政府强制购买专利,那么这种做法实际上损害了专利权人的选择权,最终违背专利制度设计的初衷。另外,加强对通用药品的利用,通用药品一般是指不受专利保护的药品,往往是专利已经到期或者根本就没有串请专利的药品,通过由本国企业生产已过专利保护期的药物,而降低其售价。
解决公共健康危机与知识产权保护两者之间的冲突,不只强制许可一条道路,我国政府应当广泛地借鉴他国已经取得成功的一些经验,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加强与相关国家和企业的合作,通过立法途径争取多渠道解决我国公共健康问题。健全我国的药品专利的法律体系,从而为维护公共健康和促进社会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
我国现在已经有了较系统的关于强制许可方面的立法,但并没有充分利用多哈宣言及总理事会决议的相关规定,因此可以根据这两个协议的精神,可以对我国强制许可立法进行适当修改。比如制定一个兜底条款,可以扩大申请强制许可的范围,TRIPS协议对发布强制许可的几种情况作了列举,但没有列举所有可以发布强制许可的情况,因此我国强制许可的立法可以作一个兜底规定。制定广泛的政府使用条款,TRIPS协议第31条b款允许成员方政府在全国性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或为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情况下实施强制许可,并且不需要在发布前与专利权人协商,这就是政府使用,我国也可以制订简易的政府使用程序,只要支付补偿费就可以了。在反垄断立法中确定知识产权与竞争的关系,合理利用强制许可来解决专利权滥用行为,这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我们的反垄断法要从整体上确定知识产权与竞争的合理关系,以指导如何利用强制许可来解决滥用专利权问题。
参考文献
[1] 刘春茂:《知识产权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2版。
[2] 倪贵荣:《WTO智慧财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议题之发展趋势》,载《经社法制论丛》2003年第1期。
[3] 孙凡:《发展中国家药品平行进口和药品可极性问题初探》,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3年第11期。
[4] 张乃根:《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法》,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
[5] 郭希杰:《从艾滋病等药品强制许可谈专利权保护与公共健康问题的冲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作者简介
刘化伟,男;汉族;1978年4月;山东菏泽人;硕士研究生;現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人力资源部主任;研究方向: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