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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反规避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发展。本文从规避与反规避的概念出发,分析了CEPA制度设计下外国厂商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及成因,在此基础上,从完善CEPA原产地规则的角度,对CEPA制度设计下我国对外反规避的法律策略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反倾销;反规避;CEPA;原产地规则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反倾销法中的“规避”与“反规避”是国际贸易竞争日益加剧的产物.也是反倾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近些年来,反倾销作为各国实施其贸易政策的重要工具,有不断强化的趋势。有不少国际贸易法专家认为,今后国际间的贸易摩擦将主要在反倾销领域展开。一方面各国政府不断地修改、完善反倾销立法,扩大反倾销的适用范围,以强化反倾销措施的效力,保护本国产业的利益和发展;另一方面,各国的出口商不断地变换倾销的手段和方式,以规避各国政府的反倾销措施,而这又进一步刺激各国政府采取反规避措施予以相应救济。在两者的较量中,反规避立法得以产生并日趋完善。可以说,反规避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深化,反规避立法是反倾销立法的补充和发展。
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主要是以反倾销目标国的角色出现。20世纪80年代,针对中国的反倾销终裁措施平均每年6.3起;到20世纪90年代,这一数字增加到每年30.3起。从1996年至今,在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并最终遭受针对其产品采取措施最多的国家和国家集团排行榜上,中国已经连续10年名列第一。而我国对外反倾销案例却屈指可数,更无一起反规避实践。法律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因此,在那段时间内,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并不发达,反规避立法付之阙如。但这种情况在中国加入WTO后却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在中国加入WTO后,因为进口关税的大幅度降低和非关税壁垒的削减乃至取消,一些种类的外国产品对华出口激增,直接损害国内的相关产业,威胁到我国的经济安全。此种背景下,商务部先后发起了对进口新闻纸、不锈钢冷轧薄板、二氧甲烷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截止到今年6月份,反倾销立案43起,共涉及22个国家和地区。随着我国对外反倾销力度的加大,外国出口商转而求助于各种反倾销规避手段。鉴于此,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35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相关的规避实践与我国的上述反规避立法表明,反规避问题已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它更是一个棘手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在我国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于2003年6月29日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简称CEPA)后,外国厂商利用CEPA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情况将会日益增多,使我国反倾销立法的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立法宗旨难以实现。因此,探讨CEPA制度设计下的反规避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作者系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是2004年江苏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项目“CEPA制度设计下反规避问题探析”的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04SJB820002。
一、规避与反规避概述
所谓规避,亦即反倾销规避,是指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为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而采取和实施的各种方法。规避是国际反倾销的产物。就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来看,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进口国境内组装。出口商为了避免其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将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进行销售的行为。这种行为利用制成品与零部件在各国海关税则分类上不属于同一税则,规避反倾销税的征收。
2.第三国组装。是指出口商因其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为绕开反倾销税.将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从第三国将产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再向进口国出口。这种规避行为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进口国当局通常只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的特定或不特定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3.产品的轻度改变。出口商对征税产品进行非功能改造,如:外观、形状的改变等,这些改变不影响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性和消费者购买的选择。这种规避方法使产品有别于那些根据进口国当局反倾销税令所描述、确定的征税对象,从而规避反倾销税。
4.产品的后期开发。即出口商使用新的技术对已被征税产品进行功能性改造,使其成为一种在原反倾销调查期间并不存在的新产品。这种规避方法的原理与产品轻度改变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反倾销法中的规避一词为欧盟立法首创.但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第384/96号条例中关于规避的定义采用的是归纳的方法,并没有列举各种规避形式,其目的是为了使定义包括所有形式的规避。由此可见,反倾销规避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四种形式。
出口商通过采取规避行为,有意识地排除进口国反倾销法律的适用。使得进口国的反倾销措施大打折扣,损坏了其正常的贸易利益,进而使反倾销措施为进口国工业提供持续有效的救济的宗旨难以实现。有鉴如此,各国特别是欧美各国又相应地采取在反倾销法中规定反规避措施条款对各种规避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
所谓反规避,即是指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税的适用而对该种行为予以相应救济的法律行为,各国通常按照原反倾销调查中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对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有关的进口零部件或在第三国组装后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由此观之,没有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行为,就不会有反规避措施的产生。可以说反规避措施是为了防止和打击规避反倾销税征收而由进口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反倾销措施。从某种程度上讲,反规避条款给反倾销法律机制注入了润滑剂,甚至强化了这些法律的适用。
二、CEPA制度设计下外国厂商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成因分析
2003年6月29日,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签署了CEPA。货物贸易是CEPA的主要内容之一,在充分体现WTO贸易自由化精神的前提下,CEPA规定:香港将继续对所有原产于内地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而内地将自2004年1月1日起,对原产于香港、对香港有较大实际利益的273个税目涵盖的产品实行零关税,且内地将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对以上273个税目以外的原产于香港的进口产品实行零关税。这一规定,为中国内地与香港相互提供了比WTO其他成员方更优惠的贸易条件。CEPA的签订,是我国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步骤,预示着中国经济区从自然的融合迈向通过制度设计进行融合的路径选择。它不仅可以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内地与香港业已存在的密切关系,也有利于内地和香港各自的经济发展,有利于扩大双方经贸合作规模、加强中国名义下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区域经济合作。提高本地区经济的整体竞争能力,以应对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挑战。但也应该看到, CEPA的实施将进一步加大外国厂商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这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
1.我国《反倾销条例》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4.1、4.2条的规定,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分别参加WTO的部长级会议以及总理事会,分别代表中国的大陆地区、香港特区、澳门特区以及台湾地区的经济利益,互不统属,由此构成了WTO体制下前所未有的“一国四席”局面。WTO体制下我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贸关系,其实质是WTO的两个平等的关税区之间的关系,因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的《对外贸易法》第6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这一规定,既是WTO规则的要求,亦同时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我国《反倾销条例》虽未明确指出或排除对香港的适用,但《反倾销条例》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在效力上低于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反倾销条例》的制定依据即是上述属于狭义法律范畴的《对外贸易法》,既然作为上位法的《对外贸易法》不适用于香港,很明显,作为该法的低层次立法的《反倾销条例》也不应适用于香港。由此,《反倾销条例》中的反规避条款(前述第35条)自然也不能适用于香港。
2.香港自身目前没有反倾销立法。反倾销是WTO授权其成员方采取的防御进口产品数量激增、保障经济安全的合法措施,因此,当今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都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律体系。但香港长期以来在“自由放任”政策的指导下,并未制定反倾销法律。香港自身反倾销法律的缺失使我国防止外国厂商规避反倾销措施的第一道防线宣告失守。
3.CEPA关于内地与香港“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反倾销法的宗旨是“保护本国(进口国)经济及其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或公平)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及进口国市场的竞争秩序”,因而,反倾销措施是WTO反倾销法所授权的合法措施。但是,也有不少人将反倾销措施视为国际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之一,认为其对国际贸易有限制作用。目前还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反倾销法最终应该被废止,因为反倾销法的实施最终妨碍了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影响竞争和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上述对反倾销措施的否定观点的影响,取消反倾销措施的取向也逐渐被吸收进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如,欧盟现有的成员间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加拿大——智利的自由贸易协议也规定不适用反倾销法。CEPA作为区域自由贸易协议,可能同样是受上述否定反倾销措施观点的影响,更大的可能是中央政府认为取消反倾销措施所引致的较高的贸易自由化水平将会有利于香港经济在遭受东南亚金融危机的重创后尽快复苏和繁荣,其第7条明确规定:“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这一点的涵义同前述第1点“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不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完全不同的。后者是指香港虽然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但香港特区政府却不能拿《反倾销条例》作为自己的反倾销法律。在香港遭受外国进口产品倾销之时,在自身没有反倾销立法的情况下,香港特区政府仍然不能适用内地的《反倾销条例》对进口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而“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指的是当原产于香港的产品倾销内地时,中央政府无权依据我国反倾销立法对其采取反倾销措施;反之亦然。可以说,CEPA关于内地与香港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使我国防止外国厂商规避行为的第二道防线亦告失守。之所以下如此结论,是因为,纵使外国厂商利用香港自身无反倾销立法同时又不能适用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软肋得以将产品倾销香港并经过简单加工成功取得“香港产品”的身份,当其再意欲就这些“香港产品”向内地倾销时,如果中央政府有权对原产于香港的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话,内地完全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的内容,对这些“香港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从而使外国厂商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意图落空。但CEPA第7条“互不适用”的规定撤除了我国政府应对外商利用CEPA进行规避的第二道藩篱。
4.外国产品倾销香港。香港是一个基本无关税的自由港,对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和服务既没有关税、非关税的贸易限制措施,也没有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限制进口的法律。因此,香港历来是世界各国贸易在亚洲的聚散中心。在利益的驱使下,外国产品倾销香港是客观普遍存在的。这也是不少人在香港购物时感觉大部分外国进口商品都比在内地购买价格要便宜的一个重要原因。
5.香港将大量外国倾销产品转口内地。香港是典型的服务性经济,制造业只占香港GDP的5%.但转口贸易在香港经济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而我国内地又是其转口货物的最大市场。据香港贸发局的统计数字,经香港转口的货物中,约88%和内地有关,其中约35%的转口货值是销往内地的。CEPA签署后,这种自香港转口内地的贸易规模进一步扩大。因为CEPA规定内地进口香港产品实行零关税,而现阶段,我国整体关税水平是10%左右,存在高额的关税差。大量的外国厂商在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将自己倾销到香港的产品通过这些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直接转口或经过一定程度的加工后再转口到内地市场,以期享受CEPA零关税制度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而且,香港公司法制对于设立公司的要求宽松,香港实行税种少、税率低、税制简单的税收制度,香港法律建立于英国普通法之基础上并且与国际商事交易所主要适用的英美法吻合,这些,使外国厂商在香港设立公司较为容易并且成本不高。
综合以上因素,我们可以得出结论,CEPA制度设计确实可极大的诱发外商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冲动。这是因为:在外国厂商的产品被我国政府进行反倾销调查或者最终裁定倾销成立并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如果能借助CEPA零关税这一跳板间接完成对内地的出口,就意味着能够节省大笔的出口关税。因为香港没有反倾销法律且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不能适用于香港,于是,该外国厂商先将该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第一次倾销)给其在香港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再经过该公司的“贴牌”或者“简单加工”,变身为香港产品.然后由该公司销往内地,因为CEPA“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该外国厂商的产品实质上能够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再次倾销)直达中国内地,从而可能损害内地的相关产业。因此,CEPA制度设计下存在反倾销规避问题严重化的危险。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有学者拘泥于前文所述的规避反倾销措施的四种典型形式(即进口国境内组装、第三国组装、产品的轻度改变、产品的后期开发),认为上述“迂回倾销”不属于这四种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因而不构成规避。的确,从国际组织层面看,因为WTO体制下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关系实质上是WTO的两个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香港确实不应视为“进口国境内”(中国),而从国内层面看,由于同属一个主权国家,香港自然又不是“第三国”:从“迂回倾销”的过程及原理来看,它更不是产品的轻度改变和后期开发。因此,从表面上看,否定“迂回倾销”是反倾销规避的观点似乎有些道理。但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非常肤浅和僵化,经不住推敲。“迂回倾销”产生的原因是外国厂商意图摆脱进口国反倾销措施对其产品的适用;利用的原理是进口国当局通常只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的特定或不特定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采取的方式是在出口国境外的某一地点加工、装配:达到的效果是损害进口国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力。这几个方面,与反倾销规避完全一致。因而,笔者认为,“迂回倾销”符合反倾销规避的定义要素,是反倾销规避的一种新形式,亦即利用具有单独关税区地位的贸易自由港进行的规避。只不过,与一般反倾销规避形式相比,这种形式的规避本身以及它导致的法律问题都更为复杂。
三、CEPA制度设计下的反规避:路径选择与规则完善
作为一种新型的区域贸易安排,CEPA本身的创新价值较高,它对促进内地与香港经济的发展有相当积极的作用。但CEPA零关税制度也给我国的反规避法律制度带来了诸多挑战。如何应对越来越多的以“迂回倾销”面目出现的反倾销规避行为,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可由中央政府建议香港特区政府制定自己的反倾销法,以此构筑起反规避的第一道屏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一,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享有行政、立法、独立的司法权及终审权。中央政府的立法“建议”,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指责为侵犯特区政府的自治权、破坏“一国两制”。实际上,香港回归后,对中央政府的此类指责,并不鲜见,完全没有必要在这一问题上予人以口实;其二,香港作为WTO成员方,当初其在加入GATT时,是没有反倾销立法的,现在如果进行反倾销立法,则打破了香港与WTO其他成员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很有可能被WTO其他成员方认为违反承诺而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从而引起贸易争端;其三,香港长期以来作为自由港的法律地位,对香港成长为当下的国际贸易中心居功至伟。香港进行反倾销立法,有可能伤害到香港作为自由港的地位乃至香港整体经济的繁荣。基于以上理由,尽管笔者也认为,从理论上讲,香港制定自己的反倾销法律是应对利用CEPA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行为的有效手段,但因其有违法及影响香港经济发展之虞,现阶段不宜冒然、仓促行事。
依据GATT第24(8)(b)条对自由贸易区的定义,自由贸易区成员只对原产于该区境内的产品给予零关税待遇。CEPA作为自由贸易安排,根据CEPA能享受内地零关税待遇的货物,只能是原产于香港的货物。同时,CEPA第7条也规定:“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由此观之,界定香港“原产地”的标准既是实施CEPA零关税的前提,也是解决外国出口商利用CEPA进行反倾销规避问题的关键措施。相应地,审核产品的原产地,是我国现阶段在CEPA制度设计下进行反规避的可供选择的路径。
现行CEPA附件2第2条具体规定了货物原产地的认定标准:“一方直接从另一方进口的在《安排》下实行零关税的货物,应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1)完全在一方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该方。(2)非完全在一方获得的货物,只有在该方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认定为该方。”附件2第3条和第5条还对“完全在一方获得的货物”和“实质性加工”这两个概念作了进一步解释,构成CEPA原产地规则的核心部分。附件2第3条规定,“完全在一方获得的货物”包括完全在一方获得的矿产品、动植物、一方船只在公海获得的海产品,在一方船只上加工上述海产品所获得的产品,一方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和废碎料,以及上述所有产品在一方加工后所得的产品。附件2第5条则采用复数标准的方法,对“实质性加工”的认定规定了三个具体的标准,即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不低于30%标准,并允许采用除上述标准外的、中国内地与香港一致同意采用的其他标准。也可同时使用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来确定货物的原产地。
因此,在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下,当内地与香港间出现倾销问题时,应借助于CEPA原产地规则,通过审核外国产品的原产地,判断是否存在规避,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1)对于外国产品由香港直接转口到内地造成倾销后果的情况。因是直接转口,依据CEPA原产地规则关于原产地标准的认定,因其既不是在香港“完全获得的货物”,又不符合在香港“实质性加工”三个标准中任何一个,因而该外国商品无法取得香港产品资格,应该认定为是利用CEPA进行反倾销规避的行为。对此,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的反规避条款(第35条),由商务部负责调查确定,并采取反倾销措施;(2)对于外国商品先在香港进行了部分加工工序后再销往内地造成倾销后果的情况:应依据CEPA附件2关于原产地标准的认定,判断这种加工是否构成“实质性加工”并进而确定其是否是“香港产品”,如果最终认定为非“香港产品”,也应该认定为是利用CEPA进行反倾销规避的行为,同样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的反规避条款,由商务部负责调查确定,并采取反倾销措施;相反,如果最终认定是“香港产品”,因CEPA第7条“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况下的倾销,只能由中央政府与特区政府协调处理,或者启动CEPA第9条规定的保障措施。
至此,问题的关键转变为:现行CEPA原产地规则能否很好地遏制通过香港转口贸易进行的规避行为的发生?
从总体上看,学界对CEPA原产地规则基本上持肯定态度,认为其较为合理、科学,“既遵从国际惯例,又根据香港实际确定规则。”笔者在此无意于同时也觉得没有必要对CEPA原产地规则进行全面、详细的评述。但笔者认为,现行CEPA原产地规则中的存在一些漏洞,不利于防范利用CEPA进行反倾销规避的贸易风险。需要内地与香港在将来进行磋商,使之进一步完善,以促进香港与内地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1.争议解决程序不全面、欠规范,没有按照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要求,作出关于“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行为立即接受独立于做出原产地评定意见的当局的司法、仲裁及行政听证或程序的审查”的类似规定。CEPA确定香港货物进口前提是“须事先由特区政府核定产品确实在港生产,并由双方核定产品清单和确定原产地标准”,当进出口双方的一方当事人不服核定或确定的结果,即为发生了原产地争议,此时如何处理?似乎能援引的条款只能是CEPA第19条。这一条款规定,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委员会的职能包括解释CEPA的规定和解决CEPA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等等。但是实践中一旦发生原产地争议,该委员会的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还是当事人仍可向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那么该委员会的裁决是否为必经的前置程序,还是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是否均有管辖权,如都有管辖权,如何解决其冲突?这些问题在CEPA中均不能找到答案。争议解决程序的上述欠缺将导致原产地审核的不确定性和低效率,不利于防范规避行为的发生。因此,在对现行CEPA原产地规则进行修订 或补充时,应将司法审查引入CEPA原产地争议解决程序中来,并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
2.CEPA原产地认定标准某些规则不够明确,主要表现在对“制造或加工工序”以及“从价百分比”两个标准的规定上。首先,CEPA附件2规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内进行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制造或加工工序。”该定义中的“在一方进行”还比较容易确定,但由于当代社会的产品制造、加工日趋复杂,一项产品往往要在多个国家、经过多道工序才能最终完成,在众多的工序里面,要确定哪一道工序才是“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的”工序并由此进而确定哪一个国家是货物的原产地并不容易。例如,对于手表的制造而言,表芯可能是在甲国制造的,手表却是在乙国最后装配完成,那么主要的工序应当是表芯的制造工序呢,还是将表芯安装到表壳中的装配工序呢?不同的认定将会赋予同一块手表以不同的原产地。其次,CEPA附件2规定的“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应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在该方境内完成。但在实际生产中,哪些费用属于劳工价值呢?对于一个拥有多种产品的生产商来说,其生产的某一产品的劳工价值是包括维持该生产商运营的所有劳动力价值,还是仅仅限于与生产该产品有关的劳动力价值呢?原产地认定标准的不明确容易为外国厂商的规避行为打开方便之门,需要内地、香港双方就此作进一步的磋商,提高其可操作性。
3.CEPA原产地规则没有规定累计原产地标准。累计原产地标准,是指自由贸易区的一个给惠国在以“从价百分比”标准判断货物是否在另一受惠国发生实质性改变并进而确定其是否为该受惠国产品时,把该自由贸易区内若干或所有受惠国或地区(包括给受惠国自身)视为一个统一的经济区域。在这个统一的经济区域内生产、加工产品时所得的增值,可以视为受惠国的本国成份加以累计。据此,假定CEPA规定了累计原产地标准,当内地以“从价百分比”标准判断其是否为香港产品时,如果该产品的一部分原材料来自内地,则在利用公式计算从价百分比时,这一部为原材料价值同来自香港的原材料一样,可作为分子计入,从而较容易满足增值比例大于或等于30%的要求。该产品也就较容易取得“香港产品”的资格,因此,在修订或补充CEPA原产地规则时,应规定累计原产地规则,以此促进内地对香港的出口,提高内地的就业率。而且,由于一定时期内香港对某项进口原材料的需求总量是确定的,从内地进口增多就意味着从国外市场进口的减少,客观上,也就减少了外商进行反倾销规避的机会。
4.CEPA原产地规则没有规定特定产品的例外。几乎所有的区域原产地规则均给出了特定产品的例外,这些产品大多属于国际贸易中的敏感性产品,如农产品、纺织品、电子产品、钢铁等。区域原产地规则的例外规定不仅仅是成员国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也同时兼顾了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度快慢的掌控、贸易主体的公平竞争及产品改变的实质性等诸多方面。CEPA对香港产品在减让关税、进度、范围等方面的放开,均近乎一步到位,但却没有附加特定产品的例外,这对内地冲击较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些敏感产品,CEPA可在其一般原产地规则之外,另行制定较高标准的原产地规则,提高其取得“香港产品”资格的“门槛”,这不仅有利于香港高增值制造业的发展,也可以延缓对内地的冲击、适度保护内地市场,同时,对遏制外商的反倾销规避行为也能起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反倾销;反规避;CEPA;原产地规则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反倾销法中的“规避”与“反规避”是国际贸易竞争日益加剧的产物.也是反倾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近些年来,反倾销作为各国实施其贸易政策的重要工具,有不断强化的趋势。有不少国际贸易法专家认为,今后国际间的贸易摩擦将主要在反倾销领域展开。一方面各国政府不断地修改、完善反倾销立法,扩大反倾销的适用范围,以强化反倾销措施的效力,保护本国产业的利益和发展;另一方面,各国的出口商不断地变换倾销的手段和方式,以规避各国政府的反倾销措施,而这又进一步刺激各国政府采取反规避措施予以相应救济。在两者的较量中,反规避立法得以产生并日趋完善。可以说,反规避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深化,反规避立法是反倾销立法的补充和发展。
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主要是以反倾销目标国的角色出现。20世纪80年代,针对中国的反倾销终裁措施平均每年6.3起;到20世纪90年代,这一数字增加到每年30.3起。从1996年至今,在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并最终遭受针对其产品采取措施最多的国家和国家集团排行榜上,中国已经连续10年名列第一。而我国对外反倾销案例却屈指可数,更无一起反规避实践。法律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因此,在那段时间内,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并不发达,反规避立法付之阙如。但这种情况在中国加入WTO后却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在中国加入WTO后,因为进口关税的大幅度降低和非关税壁垒的削减乃至取消,一些种类的外国产品对华出口激增,直接损害国内的相关产业,威胁到我国的经济安全。此种背景下,商务部先后发起了对进口新闻纸、不锈钢冷轧薄板、二氧甲烷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截止到今年6月份,反倾销立案43起,共涉及22个国家和地区。随着我国对外反倾销力度的加大,外国出口商转而求助于各种反倾销规避手段。鉴于此,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35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相关的规避实践与我国的上述反规避立法表明,反规避问题已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它更是一个棘手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在我国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于2003年6月29日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简称CEPA)后,外国厂商利用CEPA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情况将会日益增多,使我国反倾销立法的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立法宗旨难以实现。因此,探讨CEPA制度设计下的反规避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作者系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是2004年江苏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项目“CEPA制度设计下反规避问题探析”的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04SJB820002。
一、规避与反规避概述
所谓规避,亦即反倾销规避,是指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为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而采取和实施的各种方法。规避是国际反倾销的产物。就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来看,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进口国境内组装。出口商为了避免其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将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进行销售的行为。这种行为利用制成品与零部件在各国海关税则分类上不属于同一税则,规避反倾销税的征收。
2.第三国组装。是指出口商因其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为绕开反倾销税.将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从第三国将产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再向进口国出口。这种规避行为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进口国当局通常只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的特定或不特定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3.产品的轻度改变。出口商对征税产品进行非功能改造,如:外观、形状的改变等,这些改变不影响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性和消费者购买的选择。这种规避方法使产品有别于那些根据进口国当局反倾销税令所描述、确定的征税对象,从而规避反倾销税。
4.产品的后期开发。即出口商使用新的技术对已被征税产品进行功能性改造,使其成为一种在原反倾销调查期间并不存在的新产品。这种规避方法的原理与产品轻度改变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反倾销法中的规避一词为欧盟立法首创.但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第384/96号条例中关于规避的定义采用的是归纳的方法,并没有列举各种规避形式,其目的是为了使定义包括所有形式的规避。由此可见,反倾销规避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四种形式。
出口商通过采取规避行为,有意识地排除进口国反倾销法律的适用。使得进口国的反倾销措施大打折扣,损坏了其正常的贸易利益,进而使反倾销措施为进口国工业提供持续有效的救济的宗旨难以实现。有鉴如此,各国特别是欧美各国又相应地采取在反倾销法中规定反规避措施条款对各种规避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
所谓反规避,即是指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税的适用而对该种行为予以相应救济的法律行为,各国通常按照原反倾销调查中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对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有关的进口零部件或在第三国组装后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由此观之,没有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行为,就不会有反规避措施的产生。可以说反规避措施是为了防止和打击规避反倾销税征收而由进口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反倾销措施。从某种程度上讲,反规避条款给反倾销法律机制注入了润滑剂,甚至强化了这些法律的适用。
二、CEPA制度设计下外国厂商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成因分析
2003年6月29日,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签署了CEPA。货物贸易是CEPA的主要内容之一,在充分体现WTO贸易自由化精神的前提下,CEPA规定:香港将继续对所有原产于内地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而内地将自2004年1月1日起,对原产于香港、对香港有较大实际利益的273个税目涵盖的产品实行零关税,且内地将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对以上273个税目以外的原产于香港的进口产品实行零关税。这一规定,为中国内地与香港相互提供了比WTO其他成员方更优惠的贸易条件。CEPA的签订,是我国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步骤,预示着中国经济区从自然的融合迈向通过制度设计进行融合的路径选择。它不仅可以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内地与香港业已存在的密切关系,也有利于内地和香港各自的经济发展,有利于扩大双方经贸合作规模、加强中国名义下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区域经济合作。提高本地区经济的整体竞争能力,以应对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挑战。但也应该看到, CEPA的实施将进一步加大外国厂商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这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
1.我国《反倾销条例》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4.1、4.2条的规定,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分别参加WTO的部长级会议以及总理事会,分别代表中国的大陆地区、香港特区、澳门特区以及台湾地区的经济利益,互不统属,由此构成了WTO体制下前所未有的“一国四席”局面。WTO体制下我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贸关系,其实质是WTO的两个平等的关税区之间的关系,因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的《对外贸易法》第6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这一规定,既是WTO规则的要求,亦同时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我国《反倾销条例》虽未明确指出或排除对香港的适用,但《反倾销条例》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在效力上低于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反倾销条例》的制定依据即是上述属于狭义法律范畴的《对外贸易法》,既然作为上位法的《对外贸易法》不适用于香港,很明显,作为该法的低层次立法的《反倾销条例》也不应适用于香港。由此,《反倾销条例》中的反规避条款(前述第35条)自然也不能适用于香港。
2.香港自身目前没有反倾销立法。反倾销是WTO授权其成员方采取的防御进口产品数量激增、保障经济安全的合法措施,因此,当今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都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律体系。但香港长期以来在“自由放任”政策的指导下,并未制定反倾销法律。香港自身反倾销法律的缺失使我国防止外国厂商规避反倾销措施的第一道防线宣告失守。
3.CEPA关于内地与香港“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反倾销法的宗旨是“保护本国(进口国)经济及其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或公平)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及进口国市场的竞争秩序”,因而,反倾销措施是WTO反倾销法所授权的合法措施。但是,也有不少人将反倾销措施视为国际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之一,认为其对国际贸易有限制作用。目前还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反倾销法最终应该被废止,因为反倾销法的实施最终妨碍了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影响竞争和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上述对反倾销措施的否定观点的影响,取消反倾销措施的取向也逐渐被吸收进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如,欧盟现有的成员间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加拿大——智利的自由贸易协议也规定不适用反倾销法。CEPA作为区域自由贸易协议,可能同样是受上述否定反倾销措施观点的影响,更大的可能是中央政府认为取消反倾销措施所引致的较高的贸易自由化水平将会有利于香港经济在遭受东南亚金融危机的重创后尽快复苏和繁荣,其第7条明确规定:“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这一点的涵义同前述第1点“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不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完全不同的。后者是指香港虽然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但香港特区政府却不能拿《反倾销条例》作为自己的反倾销法律。在香港遭受外国进口产品倾销之时,在自身没有反倾销立法的情况下,香港特区政府仍然不能适用内地的《反倾销条例》对进口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而“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指的是当原产于香港的产品倾销内地时,中央政府无权依据我国反倾销立法对其采取反倾销措施;反之亦然。可以说,CEPA关于内地与香港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使我国防止外国厂商规避行为的第二道防线亦告失守。之所以下如此结论,是因为,纵使外国厂商利用香港自身无反倾销立法同时又不能适用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软肋得以将产品倾销香港并经过简单加工成功取得“香港产品”的身份,当其再意欲就这些“香港产品”向内地倾销时,如果中央政府有权对原产于香港的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话,内地完全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的内容,对这些“香港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从而使外国厂商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意图落空。但CEPA第7条“互不适用”的规定撤除了我国政府应对外商利用CEPA进行规避的第二道藩篱。
4.外国产品倾销香港。香港是一个基本无关税的自由港,对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和服务既没有关税、非关税的贸易限制措施,也没有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限制进口的法律。因此,香港历来是世界各国贸易在亚洲的聚散中心。在利益的驱使下,外国产品倾销香港是客观普遍存在的。这也是不少人在香港购物时感觉大部分外国进口商品都比在内地购买价格要便宜的一个重要原因。
5.香港将大量外国倾销产品转口内地。香港是典型的服务性经济,制造业只占香港GDP的5%.但转口贸易在香港经济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而我国内地又是其转口货物的最大市场。据香港贸发局的统计数字,经香港转口的货物中,约88%和内地有关,其中约35%的转口货值是销往内地的。CEPA签署后,这种自香港转口内地的贸易规模进一步扩大。因为CEPA规定内地进口香港产品实行零关税,而现阶段,我国整体关税水平是10%左右,存在高额的关税差。大量的外国厂商在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将自己倾销到香港的产品通过这些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直接转口或经过一定程度的加工后再转口到内地市场,以期享受CEPA零关税制度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而且,香港公司法制对于设立公司的要求宽松,香港实行税种少、税率低、税制简单的税收制度,香港法律建立于英国普通法之基础上并且与国际商事交易所主要适用的英美法吻合,这些,使外国厂商在香港设立公司较为容易并且成本不高。
综合以上因素,我们可以得出结论,CEPA制度设计确实可极大的诱发外商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冲动。这是因为:在外国厂商的产品被我国政府进行反倾销调查或者最终裁定倾销成立并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如果能借助CEPA零关税这一跳板间接完成对内地的出口,就意味着能够节省大笔的出口关税。因为香港没有反倾销法律且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不能适用于香港,于是,该外国厂商先将该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第一次倾销)给其在香港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再经过该公司的“贴牌”或者“简单加工”,变身为香港产品.然后由该公司销往内地,因为CEPA“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该外国厂商的产品实质上能够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再次倾销)直达中国内地,从而可能损害内地的相关产业。因此,CEPA制度设计下存在反倾销规避问题严重化的危险。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有学者拘泥于前文所述的规避反倾销措施的四种典型形式(即进口国境内组装、第三国组装、产品的轻度改变、产品的后期开发),认为上述“迂回倾销”不属于这四种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因而不构成规避。的确,从国际组织层面看,因为WTO体制下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关系实质上是WTO的两个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香港确实不应视为“进口国境内”(中国),而从国内层面看,由于同属一个主权国家,香港自然又不是“第三国”:从“迂回倾销”的过程及原理来看,它更不是产品的轻度改变和后期开发。因此,从表面上看,否定“迂回倾销”是反倾销规避的观点似乎有些道理。但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非常肤浅和僵化,经不住推敲。“迂回倾销”产生的原因是外国厂商意图摆脱进口国反倾销措施对其产品的适用;利用的原理是进口国当局通常只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的特定或不特定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采取的方式是在出口国境外的某一地点加工、装配:达到的效果是损害进口国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效力。这几个方面,与反倾销规避完全一致。因而,笔者认为,“迂回倾销”符合反倾销规避的定义要素,是反倾销规避的一种新形式,亦即利用具有单独关税区地位的贸易自由港进行的规避。只不过,与一般反倾销规避形式相比,这种形式的规避本身以及它导致的法律问题都更为复杂。
三、CEPA制度设计下的反规避:路径选择与规则完善
作为一种新型的区域贸易安排,CEPA本身的创新价值较高,它对促进内地与香港经济的发展有相当积极的作用。但CEPA零关税制度也给我国的反规避法律制度带来了诸多挑战。如何应对越来越多的以“迂回倾销”面目出现的反倾销规避行为,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可由中央政府建议香港特区政府制定自己的反倾销法,以此构筑起反规避的第一道屏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一,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享有行政、立法、独立的司法权及终审权。中央政府的立法“建议”,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指责为侵犯特区政府的自治权、破坏“一国两制”。实际上,香港回归后,对中央政府的此类指责,并不鲜见,完全没有必要在这一问题上予人以口实;其二,香港作为WTO成员方,当初其在加入GATT时,是没有反倾销立法的,现在如果进行反倾销立法,则打破了香港与WTO其他成员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很有可能被WTO其他成员方认为违反承诺而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从而引起贸易争端;其三,香港长期以来作为自由港的法律地位,对香港成长为当下的国际贸易中心居功至伟。香港进行反倾销立法,有可能伤害到香港作为自由港的地位乃至香港整体经济的繁荣。基于以上理由,尽管笔者也认为,从理论上讲,香港制定自己的反倾销法律是应对利用CEPA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行为的有效手段,但因其有违法及影响香港经济发展之虞,现阶段不宜冒然、仓促行事。
依据GATT第24(8)(b)条对自由贸易区的定义,自由贸易区成员只对原产于该区境内的产品给予零关税待遇。CEPA作为自由贸易安排,根据CEPA能享受内地零关税待遇的货物,只能是原产于香港的货物。同时,CEPA第7条也规定:“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由此观之,界定香港“原产地”的标准既是实施CEPA零关税的前提,也是解决外国出口商利用CEPA进行反倾销规避问题的关键措施。相应地,审核产品的原产地,是我国现阶段在CEPA制度设计下进行反规避的可供选择的路径。
现行CEPA附件2第2条具体规定了货物原产地的认定标准:“一方直接从另一方进口的在《安排》下实行零关税的货物,应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1)完全在一方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该方。(2)非完全在一方获得的货物,只有在该方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认定为该方。”附件2第3条和第5条还对“完全在一方获得的货物”和“实质性加工”这两个概念作了进一步解释,构成CEPA原产地规则的核心部分。附件2第3条规定,“完全在一方获得的货物”包括完全在一方获得的矿产品、动植物、一方船只在公海获得的海产品,在一方船只上加工上述海产品所获得的产品,一方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和废碎料,以及上述所有产品在一方加工后所得的产品。附件2第5条则采用复数标准的方法,对“实质性加工”的认定规定了三个具体的标准,即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不低于30%标准,并允许采用除上述标准外的、中国内地与香港一致同意采用的其他标准。也可同时使用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来确定货物的原产地。
因此,在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下,当内地与香港间出现倾销问题时,应借助于CEPA原产地规则,通过审核外国产品的原产地,判断是否存在规避,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1)对于外国产品由香港直接转口到内地造成倾销后果的情况。因是直接转口,依据CEPA原产地规则关于原产地标准的认定,因其既不是在香港“完全获得的货物”,又不符合在香港“实质性加工”三个标准中任何一个,因而该外国商品无法取得香港产品资格,应该认定为是利用CEPA进行反倾销规避的行为。对此,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的反规避条款(第35条),由商务部负责调查确定,并采取反倾销措施;(2)对于外国商品先在香港进行了部分加工工序后再销往内地造成倾销后果的情况:应依据CEPA附件2关于原产地标准的认定,判断这种加工是否构成“实质性加工”并进而确定其是否是“香港产品”,如果最终认定为非“香港产品”,也应该认定为是利用CEPA进行反倾销规避的行为,同样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的反规避条款,由商务部负责调查确定,并采取反倾销措施;相反,如果最终认定是“香港产品”,因CEPA第7条“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况下的倾销,只能由中央政府与特区政府协调处理,或者启动CEPA第9条规定的保障措施。
至此,问题的关键转变为:现行CEPA原产地规则能否很好地遏制通过香港转口贸易进行的规避行为的发生?
从总体上看,学界对CEPA原产地规则基本上持肯定态度,认为其较为合理、科学,“既遵从国际惯例,又根据香港实际确定规则。”笔者在此无意于同时也觉得没有必要对CEPA原产地规则进行全面、详细的评述。但笔者认为,现行CEPA原产地规则中的存在一些漏洞,不利于防范利用CEPA进行反倾销规避的贸易风险。需要内地与香港在将来进行磋商,使之进一步完善,以促进香港与内地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1.争议解决程序不全面、欠规范,没有按照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要求,作出关于“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行为立即接受独立于做出原产地评定意见的当局的司法、仲裁及行政听证或程序的审查”的类似规定。CEPA确定香港货物进口前提是“须事先由特区政府核定产品确实在港生产,并由双方核定产品清单和确定原产地标准”,当进出口双方的一方当事人不服核定或确定的结果,即为发生了原产地争议,此时如何处理?似乎能援引的条款只能是CEPA第19条。这一条款规定,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委员会的职能包括解释CEPA的规定和解决CEPA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等等。但是实践中一旦发生原产地争议,该委员会的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还是当事人仍可向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那么该委员会的裁决是否为必经的前置程序,还是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是否均有管辖权,如都有管辖权,如何解决其冲突?这些问题在CEPA中均不能找到答案。争议解决程序的上述欠缺将导致原产地审核的不确定性和低效率,不利于防范规避行为的发生。因此,在对现行CEPA原产地规则进行修订 或补充时,应将司法审查引入CEPA原产地争议解决程序中来,并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
2.CEPA原产地认定标准某些规则不够明确,主要表现在对“制造或加工工序”以及“从价百分比”两个标准的规定上。首先,CEPA附件2规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内进行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制造或加工工序。”该定义中的“在一方进行”还比较容易确定,但由于当代社会的产品制造、加工日趋复杂,一项产品往往要在多个国家、经过多道工序才能最终完成,在众多的工序里面,要确定哪一道工序才是“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的”工序并由此进而确定哪一个国家是货物的原产地并不容易。例如,对于手表的制造而言,表芯可能是在甲国制造的,手表却是在乙国最后装配完成,那么主要的工序应当是表芯的制造工序呢,还是将表芯安装到表壳中的装配工序呢?不同的认定将会赋予同一块手表以不同的原产地。其次,CEPA附件2规定的“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应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在该方境内完成。但在实际生产中,哪些费用属于劳工价值呢?对于一个拥有多种产品的生产商来说,其生产的某一产品的劳工价值是包括维持该生产商运营的所有劳动力价值,还是仅仅限于与生产该产品有关的劳动力价值呢?原产地认定标准的不明确容易为外国厂商的规避行为打开方便之门,需要内地、香港双方就此作进一步的磋商,提高其可操作性。
3.CEPA原产地规则没有规定累计原产地标准。累计原产地标准,是指自由贸易区的一个给惠国在以“从价百分比”标准判断货物是否在另一受惠国发生实质性改变并进而确定其是否为该受惠国产品时,把该自由贸易区内若干或所有受惠国或地区(包括给受惠国自身)视为一个统一的经济区域。在这个统一的经济区域内生产、加工产品时所得的增值,可以视为受惠国的本国成份加以累计。据此,假定CEPA规定了累计原产地标准,当内地以“从价百分比”标准判断其是否为香港产品时,如果该产品的一部分原材料来自内地,则在利用公式计算从价百分比时,这一部为原材料价值同来自香港的原材料一样,可作为分子计入,从而较容易满足增值比例大于或等于30%的要求。该产品也就较容易取得“香港产品”的资格,因此,在修订或补充CEPA原产地规则时,应规定累计原产地规则,以此促进内地对香港的出口,提高内地的就业率。而且,由于一定时期内香港对某项进口原材料的需求总量是确定的,从内地进口增多就意味着从国外市场进口的减少,客观上,也就减少了外商进行反倾销规避的机会。
4.CEPA原产地规则没有规定特定产品的例外。几乎所有的区域原产地规则均给出了特定产品的例外,这些产品大多属于国际贸易中的敏感性产品,如农产品、纺织品、电子产品、钢铁等。区域原产地规则的例外规定不仅仅是成员国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也同时兼顾了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度快慢的掌控、贸易主体的公平竞争及产品改变的实质性等诸多方面。CEPA对香港产品在减让关税、进度、范围等方面的放开,均近乎一步到位,但却没有附加特定产品的例外,这对内地冲击较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些敏感产品,CEPA可在其一般原产地规则之外,另行制定较高标准的原产地规则,提高其取得“香港产品”资格的“门槛”,这不仅有利于香港高增值制造业的发展,也可以延缓对内地的冲击、适度保护内地市场,同时,对遏制外商的反倾销规避行为也能起一定的作用。